# 《人生行动宪章》注释增订合订本（2026-09-26版）

**《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 60 次原则性终局订正）》主文 · 修正案与补正案 · 附件（与主宪章同等效力）· 唐律疏议体疏议注释**

**制定人**：孙雨钧（Aaron Suen）

**版本**：主文（2026-09-26 版）；修正案与补正案（截至 2026 年 9 月 25 日现行有效者）；附件（小件逐字全文、大件仅列索引）；疏议（唐律疏议格式·合并总编本，纂成日期 2026 年 9 月 25 日）。

**体例**：主文为经、疏议为纬，每一条正文之后附该条【疏议】注释（大红封闭框、异体字）；修正案与补正案依疏议第二部编次；附件小件逐字全文收录、大件仅列索引；末附附录索引。字色仅黑与大红二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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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首　疏议导论

## 凡例


一、**本疏议之性质**：本疏议系对《人生行动宪章》体系（主宪章＋修正案＋附件）之系统阐释文本，属辅助理解与统一适用之工具，本身不构成对宪章正文之修改、补充或变更；条文仍以经制定人签署之作准文本为准。所称「现行有效」，以《〈人生行动宪章〉主体及附件体系完整目录（最终更新版·20260822）》所载为准。

二、**疏议之体例**：仿《唐律疏议》，每条分为：
- 【律】——条文原文（照录，个别极冗长之列举性文字节引其要，注明「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 【疏】——疏议曰，阐明本条设置之宗旨、制度沿革、在宪章体系中之地位；
- 【议】——议曰，逐句逐词阐释条文含义、适用规则、例外情形；
- 【问】【答】——凡义有疑滞、用有争歧者，设问答以释之；
- 【参】——标注与本条相关联之条文、修正案或附件，以便互证。

三、**分卷之编次**：主宪章依其内容，参酌《唐律疏议》篇目之精神，厘为一十二卷；修正案体系厘为一卷（附十一目）；附件体系厘为九卷。卷之编次详见《分卷总目》。

四、**术语之适用**：宪章正文末明定「本文所有『员工』无论是否特别说明均应指的是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的一种或多种（全文同）」。本疏议悉依此旨，凡涉组织与人力之表述，一律用「公司成员」「合伙人」「合作者」「治理」「协作」「审签」等合规术语，不采用雇佣制、科层制之表述。唯【律】照录原文时，原文中之旧术语系秉笔直书、以明对照，依TERM-REVIEW-001术语一致性审查总规之对照表豁免条款，其出现本身即属合规，不视为违规。

五、**引用之依据**：本疏议仅引用现行有效之正式文件，即：主宪章（含历次修正案之现行有效部分）、修正案体系诸文件、附件体系诸文件、经正式程序生效之阐释函与解释文件。凡附录（第四编·需备案文件）、分析总结类文件及已废止之历史版本，概不引用。

六、**版本与沿革**：宪章体系采「新规优于旧规」「特别优于一般」之冲突法则。凡条文经修正案、补正案、订正案修改者，本疏议于【疏】【参】中注明沿革；凡条号于历次修订中有调整者，于条末设【沿革】说明，并依第百二十六条【最新之宪章适用原则】定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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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并总序


疏议曰：凡宪章之书，先总后分、先本后末，方成体系。今奉指示，将主宪章疏议、修正案疏议、附件疏议合并为一，总编成书。其编排之序，依效力之层级与文件之性质，厘为三部：

**第一部　主宪章**——主宪章第一条第百四十五条之逐条疏议，凡一十二卷。自卷一名例·宗旨篇起，历理想人生篇、人生底线篇、生存与核心资产篇、核心行动原则篇、事业与经营篇、债务清偿篇、思维模型篇、民事活动与政治中立篇、知识产权与婚姻家庭篇、成长迭代篇，终卷十二附则与文明信仰篇。主宪章为体系之根本法，全部哲学基础、价值观排序、行为底线与终极人生目标尽在此部。

**第二部　修正案体系**——第一修正案至第三修正案、《修正案20240609》、助人边界补充修正、补正案（二）、补正案（三）、附件A.06.001民事合作化订正案、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新增条款、补正案（四）（五）之疏议，凡一卷十一目。

**第三部　附件体系**——A系列（个人伦理与生活）至H系列（阐释函）之疏议，凡九卷。

凡三部之序，自根本法而及增改之修正案，再及同等效力之执行细则——由本及末、由纲及目，宪章阐释之全貌，毕见于此。

人生行动宪章疏议编纂　谨序

202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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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卷总目


### 第一部　主宪章

| 卷次 | 篇名 | 对应条文 |
|---|---|---|
| 卷一 | 名例·宗旨篇 | 第一条、第一条之二、第二条至第七条 |
| 卷二 | 理想人生篇 | 第八条及之二至之五、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
| 卷三 | 人生底线篇 | 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含第十三条之二至之六） |
| 卷四 | 生存与核心资产篇 | 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含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二条之三，2026-09-25增） |
| 卷五 | 核心行动原则篇 | 第三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
| 卷六 | 事业与经营篇 |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 |
| 卷七 | 债务清偿篇 | 第六十八条及之二至之六 |
| 卷八 | 思维模型篇 | 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 |
| 卷九 | 民事活动与政治中立篇 | 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九条（含第九十六条之二、之三） |
| 卷十 | 知识产权与婚姻家庭篇 | 第百条至第百六条 |
| 卷十一 | 成长迭代篇 | 第百七条至第百二十条 |
| 卷十二 | 附则与文明信仰篇 | 第百二十一条至第百四十五条 |

### 第二部　修正案体系

九目：一、第一修正案；二、第二修正案；三、第三修正案；四、《修正案20240609》；五、助人边界补充修正；六、补正案（二）；七、补正案（三）暨附件A.05.001；八、附件A.06.001民事合作化订正案；九、第百四十四条新增原则条款。

### 第三部　附件体系

| 卷次 | 系列 | 附件 |
|---|---|---|
| 卷第一 | A系列 | A.01.001、A.02.001、A.04.001、A.05.001、A.06.001、A.07.001、A.07.001-A1、A.08.001 |
| 卷第二 | B系列 | B.01.001、B.02.001 |
| 卷第三 | C系列 | C.01.001、C.02.001、C.03.001 |
| 卷第四 | D系列 | D.01.001、D.02.001 |
| 卷第五 | E系列 | E.01.001 |
| 卷第六 | F系列 | F.01.001 |
| 卷第七 | G系列 | G.01.001 |
| 卷第八 | H系列 | H.01.001 |
| 卷第九 | 体系衔接 | 宗旨与序言、第百四十四条新增原则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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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　主文（逐条附疏议注释）

Aaron Suen

人生行动宪章第 60 次原则性终局订正

Aaron Suen 2022-8-13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                  60 次原则性终局订正）i       Aaron Suen 人生行动宪章第 60 次原则性终局订正

### 第一条 【宪章宗旨】

为明确订定本《人生行动宪章》(以下原则上简称本《宪章》或《宪章》) 宪章制定人之人生前进方向，坚定走 “雨钧特色宇宙主义” 人生发展道路，将外界对《宪章》适用行为人本人的人生走向之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根据本人之人生远景､愿景、人生梦想､理想､最终目标身份､人生使命､个人价值观和极简主义以及逻辑性原则特制定本宪制性章程｡

【疏议】

**【律】** 为明确订定本《人生行动宪章》（以下原则上简称本《宪章》或《宪章》）宪章制定人之人生前进方向，坚定走「雨钧特色宇宙主义」人生发展道路，将外界对《宪章》适用行为人本人的人生走向之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根据本人之人生远景、愿景、人生梦想、理想、最终目标身份、人生使命、个人价值观和极简主义以及逻辑性原则，特制定本宪制性章程。

**【疏】** 疏议曰：本条乃全部宪章之总纲，明其立法之由、宗旨之所在。宪章者，非国之律令、非他人所加，乃一「主权个体」为自身人生而立之根本法。其立有三义：一曰**定方向**——为「本人」明定人生前进之向（即「雨钧特色宇宙主义」人生发展道路）；二曰**立主权**——将外界对本人生走向之影响，压减至于「最小必要限度」，此即全篇「最小必要」原则之所自出；三曰**立依据**——列明立宪所据之诸端：人生远景、愿景、梦想、理想、最终目标身份、使命、价值观、极简主义与逻辑性。开宗明义，确立本人为自身人生之立法者与主权者。

**【议】** 议曰：「雨钧特色宇宙主义」者，为本人生道路之专名，取制定人本名之字（雨钧）与「宇宙主义」之理念合成，标示其超越国族、以宇宙公民自居之独特路径，与第七条【普世宇宙公民理念】互为表里。「将外界……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一语，乃宪章全部禁止性条款与自决条款之总精神：凡外界之干预、评价、干涉，非为「最小必要」，即当排除。「极简主义」者，不仅为生活方式，亦为立宪之方法论——去冗存要、削繁就简。「逻辑性原则」者，与「本质主义」「第一性原理」相通，为本宪章以客观理性驭主观心愿之基调。

**【问】** 宪章既为「本人」而立，则其效力仅及于制定人一身，抑或兼约束他人？
**【答】** 宪章乃制定人自我约束之章程，其义务之承担者惟制定人本人；他人不受本宪章之约束，亦不得据本宪章向制定人主张权利。然制定人于对外交往中，本其自定之底线与原则行事，则宪章之精神自及于其一切行动。

**【参】** 第一条之二【最高纲领性理想】、第七条【普世宇宙公民理念】、第三十三条【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最大自决权原则】、第百二十一条【本宪章范围适用】、第百二十七条【宪章生效日期】。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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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之二 【最高纲领性理想】

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实现旅居创投式生活和成立全球化私人投资银行､私人国际化良性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私人募集基金公司法人机构的人生最高个人目标，并在此基础上，以持续利他心态持续学习 - 思考 - 行动，以宇宙公民理念，持续助力推动构建开放､包容､互学､互鉴､共商､共建､共享；普遍安全､共同繁荣，普世共赢的世界级和宇宙化新生态作为人生最高纲领性理想｡

【疏议】

**【律】** 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实现旅居创投式生活和成立全球化私人投资银行、私人国际化良性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私人募集基金公司法人机构的人生最高个人目标，并在此基础上，以持续利他心态持续学习—思考—行动，以宇宙公民理念，持续助力推动构建开放、包容、互学、互鉴、共商、共建、共享，普遍安全、共同繁荣，普世共赢的世界级和宇宙化新生态，作为人生最高纲领性理想。

**【疏】** 疏议曰：前条明立宪之由，本条立宪章之「最高纲领」。纲领有二：其一为**个人目标**——旅居创投式生活与三类法人机构（私人投资银行、私人国际化良性资产管理公司、私人募集基金公司）之成立；其二为**文明目标**——以宇宙公民理念，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之普世共赢生态。此条将个人人生之奋斗，提升至文明关怀之高度，为本宪章「利他主义」基调之总源。

**【议】** 议曰：「人类命运共同体」「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为本人生理念之核心概念，前者及于人类全体，后者更扩及宇宙范围，与第七条「宇宙公法」「宇宙级政治生态」相呼应。「持续利他心态持续学习—思考—行动」者，规定本人生之动态机制：以利他为心法，以「学习—思考—行动」为循环，日新不已。「开放、包容、互学、互鉴、共商、共建、共享」十六字及「普遍安全、共同繁荣、普世共赢」，为本人生所欲贡献之文明图景。注意本条之「三大法人机构」于第八条之四及第一修正案中经调整，详见该条【沿革】。

**【参】** 第一条【宪章宗旨】、第七条【普世宇宙公民理念】、第十条【创业家、企业家、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之使命】、第二十一条【人生终局性目标】、第二修正案（附件A.02.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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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宪章制定人之理想人格描述】

《宪章》制定人之理想人格中，本人意欲成为同时符合下列全部描述的人: (1) 具有不受外界物质条件､任何其他人评价语言影响到的无条件自信的；(2) 不自负骄傲的；(3) 实事求是的；(4) 具有强大内驱力的；(5) 具有强大自我战略决策力的；

    【2022-8-13 首次通过】

(6) 具有坚定个人 (独特) 原则的；(7) 思维､认知､行为系统性的；(8) 崇尚最大可行自由度 (自决权) 的；(9) 对团队非现实性可能失控或涉及犯罪不予管控､追究，而必要时又能予以及时的     (不同程度直到严厉) 提醒，反之则予以实质性严格控制的；(10) 平等看待所有人之人格同时认识到并尊重其差异的；(11) 按照 “反非合法性原则”, 以违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之程度 (构成犯罪并判处七年及以上有期徒刑) 之行为为对本人自身     及他人行为､思维之绝对性底线标准的；(12) 按照 “反非合法性原则”, 以违反行为发生时所适用之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原则上保证本人自身不受监禁以及 30 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的惩罚为     相对性底线标准的；(13) 按照 “反非合法性原则”, 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民事强制执行法 (草案)      条款之强制性规定依次作为第三､第四､第五梯次相对性底线标准之考虑内容的；(14) 详细解读：原则上，在不违反行为做出时之刑法 (及其司法解释) 明文规定､(其他)      法律之明文规定，尤其是人之生命之剥夺性､人身自由限制性之强制性规定之法律     条文的前提下 (极端情况下，在已经全然或基本达成既定目的条件下，可接受在非     主观故意因单一非合法行为最多接受 7 年自由限制性刑罚；因多项非合法行为，     最多接受 20 年自由限制性刑罚的法律条文的前提下；以最小可行之必要 “努力”     付出之方式，为与本人具有共同理想之全人类中之一部分志合之人之行谋福利之     利他主义之事务，意图达成本人心愿单之中本人人生既定的､最大可行地意图达成     的､非非法目的､利他主义或互利主义之普适共赢之心愿或意图达成的对应状态，     持之以恒以达成既定宏观方向上的人生理想之状态｡(15) 按照 “反非合法､合章程规约性原则”, 必要时将明文协议条款强制性规定､行业强     制性规定､标准流程指导书之最小可行行动流程､具体客户 (群体性或个体性) 明确     要求､行业道德 (道义性质之非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学术理想状态､个人理想状     态绝对上限､核心团队理想状态绝对上限､人类理想状态绝对上限依次作为第六､第     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以及第十五梯次之相对性底线     标准考虑内容的；(16) 心境极端平和的；(17) 可镇定､有逻辑与几乎所有同频人以及大多数善意不同频相对人交流的；(18) 可终身学习､持续成长的；(19) 能持续赚取货币，并在 35 岁前赚到至少 100 万元每月之非劳务收入且能赚到     10 亿至 100 亿元人民币 (或等量本人常居地常用外币) 总量的货币的；(20) 坚持长期主义聚集的 (保持本人之经营､投资､旅行办公与旅行居住､翻译､语言学习     交流､书籍写作､运动､起床就寝原则性保持规律性､系统性); (21) 原则上诚信，但可在本《宪章》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明文规定情形下豁免的；(22) 能全面､辨证听取外界相对人信息，查明信息真伪的；(23) 可持续洞察万物本质地并持续､有效地决策的；(24) 能洞悉人性､擅于资源整合､擅于布局坐庄的；(25) 不受外界任何人､事､物､资源与本人之贪婪之人性之非最小必要干扰的人｡(26) 具有多语言者､多语种作家､国际旅居人等身份的；(27) 结构性开设多家公司法人､企业组织的；

(28) 从事多种可能的事务性行业的咨询､策划､组织､代理､中介活动，以及从事特定标的     物出赁活动的；(29) 从事涉外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跨国､跨地区､或全球范围的国际化经营､投资､商务､     交往､语言交流､研学､留学､会展､文化旅游､婚姻､传媒) 等活动的；(30) 具有职业企业家､投资人 (包括自然人合格投资人､法人机构投资人等)､私募基金管     理人身份的；(31) 从事私募基金管理､跨国股权投资､跨国公司法人经营的；(32) 最终可成立精简化､极简主义的､全球化､跨国化､跨文化的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     法人机构之组织的人 **#本条款依据《第一修正案》第二条修改，将原文 “私人     投资银行集团法人机构” 替换为 “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 适配人生     发展方向从传统金融机构向家族财富管理领域调整，更贴合 “全球化资产配置”     核心目标 #*｡

【疏议】

**【律】** 《宪章》制定人之理想人格中，本人意欲成为同时符合下列全部描述的人：（凡三十余项，自「具有不受外界物质条件、任何其他人评价语言影响到的无条件自信的」至「最终可成立精简化、极简主义的、全球化、跨国化、跨文化的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之组织的人」；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以「理想人格」为纲，罗列制定人自我期许之全部品性、能力、身份与愿景（凡三十二项以上），为全篇之「人格总谱」。其立法之旨，在于以「同时符合下列全部描述」为条件，为本人立一可资校准之人格坐标，使一切行动有所归依。《唐律疏议》名例篇有「十恶」，此条则反其意而为之，立「全善之理想人格」，是为宪章之价值总汇。

**【议】** 议曰：此三十余项，可大别为四类：**心性类**——如无条件自信、不自负骄傲、实事求是、强大内驱力、心境极端平和、终身学习、长期主义；**底线类**——如第（11）至（15）项之「反非合法性原则」各梯次底线标准；**能力身份类**——如多语言者、多语种作家、国际旅居人、职业企业家、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终极愿景类**——如第（32）项之「成立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其中第（32）项经**第一修正案**修改，将原文「私人投资银行集团法人机构」改为「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适配人生发展方向由传统金融机构向家族财富管理领域之调整。第（19）项以「35岁前赚到至少100万元每月之非劳务收入且能赚到10亿至100亿元人民币总量之货币」为财务标尺，与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目标相衔接。

**【问】** 本条所列诸项，若本人未能尽数符合，是否有违宪章？
**【答】** 本条为「理想人格之描述」，属价值导引之纲领性条款，非即时履行之义务性条款。其作用在于标示方向、校准行动，凡本人行事与前项相符者即为合宪，不必以「同时符合全部」为即时之履行标准；惟制定人当以之为终身趋赴之鹄的。

**【沿革】** 第（32）项，依《第一修正案》第二条修改；本条未另设禁止性内容，凡「禁」皆在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

**【参】** 第三条【比金钱重要的权利陈述性罗列】、第四条【价值观排序与自然人权利让渡顺序排列】、第八条【意欲从事工作、活动、生活状态、方式描述】、第十一条【本人较强能力开列、宣示】。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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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比金钱重要的权利陈述性罗列】

本人兹认定，在任何情况下，以下权利大于金钱､资产｡(1) 生命权；(2) 生存权；(3) 基本健康权；(4) 休息权；(5) 独立自主决策权；(6) 行动自由权；(7) 学习成长权 (发展权); (8) 独立思考权；(9) 言论发表权；(10) 出版权；(11) 集会权；(12) 结社权；(13) 法人经营自主权 (包括经营之独立决策权)｡

In any event, the right (1) to subsistence, (2) of life, (3) of basic health, (4) of rest, (5) of decision-making, (6) of freedom of action, (7) of learning and growth, (of developement) (8) of independent thinking, (9) of speech, (10) of publishing, (11) of assembly, (12) right of association, (13) business autonomy (including decision-making) is greater than money and assets.

【疏议】

**【律】** 本人兹认定，在任何情况下，以下权利大于金钱、资产：（1）生命权；（2）生存权；（3）基本健康权；（4）休息权；（5）独立自主决策权；（6）行动自由权；（7）学习成长权（发展权）；（8）独立思考权；（9）言论发表权；（10）出版权；（11）集会权；（12）结社权；（13）法人经营自主权（包括经营之独立决策权）。本条另附英文对照。

**【疏】** 疏议曰：本条为宪章之「权利位阶总则」，明定十三项权利「在任何情况下」皆大于金钱资产。其立法之旨，在于为人生之价值取舍立一不可动摇之序：财可失，权不可夺；物可弃，身与自由不可易。此与后条「价值观排序」共构宪章之价值骨架。

**【议】** 议曰：十三项权利之中，前三项（生命权、生存权、基本健康权）为身之权利，属绝对不可让渡者；中段（休息、独立自主决策、行动自由、学习成长、独立思考）为心与行之自由；后段（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为表达与联合之自由；（13）法人经营自主权则为本人生「创投」事业之制度保障。「大于金钱、资产」一语，非否定金钱之价值，而立位阶——凡遇二者相冲突，取权利而舍财货。

**【参】** 第四条【价值观排序】、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人生底线】、第五十七条【打工、创业等现金流来源】、第九十八条【人生活动绝对究极底线】。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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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价值观排序与自然人权利让渡顺序排列】

本人理想的人生价值观，总体原则上遵循 “真理 / 规律” 大于等于 “人之心愿 / 利益” 大于感情 (“真理 / 规律”≥“人之心愿 /利益”> 感情) 之排序｡具体项目排序如下，其顺序原则上终身不变，并在与人交换时遵循由末尾向首位交换出让的原则，其中1-10 项任何时候不得出让，其顺序亦不得做改动: (1) 个人生命权 (个人生命肇始､开始存在的权利与特性); (2) 个人生存权 (个人生命存在的时间延续性); (3) 个人身体完整保持权 (个人肉体完整之保持权); (4) 个人身体､精神､思维认知世界之健康保持权 (机能之正常运转权 / 个人身心无疾     性); (5) 个人自由权 (独立自主的战略性自主决策权､自主思考选择性以及可自动运营的资     产创造权); (6) 个人信念感 | 自信感 (最核心社会资源); (7) 对外信任感 (他信感)【思维意识体系与自身行为的相对一致性 (原则上一致性)】; (8) 个人独立的 “全局之本质主义真相之探索权､明晰权”; (9) 个人学习､成长､改变权 (发展性); (10) 个人 - 团队人生理想 | 梦想 | 愿景【List】(动力性); (11) 个人大范围社会性信用【个人承诺之意思表示对非本人之人的有效性】基于本人     个人之明确承诺，坚持审慎承诺､最大诚信:      1) 第 1 款。个人经营性社会信用 (所谓 “商业信用”)      2) 第 2 款。个人资本性､金融性 (界) 之信用 (“金融､资本市场信用”)（12）资产性无形资源 (物质基础进项的存续性):          第 1 款。高质量注意力         第 2 款。高质量精力         第 3 款。高质量时间         第 4 款。高质量认知         第 5 款。优质信息         第 6 款。有效的系统化规则(13)个人影响力(14)个人领导力(15)个人决策力(16)个人思维力(17)个人沟通力(18)个人利他主义､感恩之表达 ¹;（注：¹ 可通过口头等非实质性方式或金钱､物质等实     质性方式加以表示，并应当对可能被人非善意利用之情形加以考虑｡）(19)个人声誉 (相对核心社会性声誉):       第 1 款。个人品格      第 2 款。个人才华

(20)高质量人脉圈(21)其他资产性无形资源(22)长期性资产标的体系:第 1 款。本人合作之核心之人【自己阵营之自然人】:    第 1 项 核心合伙人   第 2 项 核心股东   第 3 项 核心高管第 2 款。股权第 3 款。股份第 4 款. IPR 资产 (智慧财产权 / 知识产权资产):    第 1 项 著作权收入:      ①. 图书著作权收入     ②. 音频 / 音乐著作权收入     ③. 视频 / 影像著作权收入     ④. 软件著作权收入     ⑤. 其他著作权收入   第 2 项 商标权收入:      ①. 商标许可使用费收入     ②. 商标合法转让所得额     ③. 其他商标权收入   第 3 项 专利权收入:      ①. 外观设计专利收入     ②. 实用新型专利收入     ③. 创新发明专利收入     ④. 其他专利权收入第 5 款。资产性权益 -- 被动性收益:    第 1 项 用益物权:      ①. 公司开设与之现金流资产     ②. 针对他人之公司法人机构股权 / 股份投资分红     ③. 房地产再租赁之租金资产     ④. 基金投资:         私募基金开设与投资 -- 一级市场；或        共同基金投资 -- 二级市场（一二级市场）   第 2 项 文玩租赁之利得   第 3 项 贵金属投资标的之利得:      ①. 黄金     ②. 白银     ③. 铂金     ④. 镍金属     ⑤. 钯金     ⑥. 其他上述未列明可合规交易之贵金属标的物   第 4 项 保险   第 5 项 信托   第 6 项 银行结构性存款

第 6 款。分红权【来源如下】:    第 1 项 非本人运营的法人机构之股权   第 2 项 持有他人公司之股份第 7 款。其他绩优公司股票第 8 款。共同基金份额之分红权(23)核心政治权利:     第 1 款。言论自由权    第 2 款。出版自由权    第 3 款。集会自由权    第 4 款。结社自由权(24)社会性责任感 (社会责任):     第 1 款。对自我经营与未来生活､成长､发展的责任感；    第 2 款。对已付费客户责任感；(25)对公司法人核心团队之人的责任感；(26)对公司法人团队全体的责任感；(27)货币 (通货・金钱); (28)狭义家庭责任:     第 1 款。婚前主要为对父母；    第 2 款。如缔结婚姻则转为主要对妻女等｡    第 3 款。对其他客体的责任感:        第 1 项 对人类未来的责任感；       第 2 项 对大洲之人未来的责任感；       第 3 项 对 “国家” 之人未来的责任感；       第 4 项 对 “地区” 之人未来的责任感:          ①. 对 “省区” 之人未来的责任感；         ②. 对 “市级” 之人未来的责任感；         ③. 对 “区级” 之人未来的责任感；       第 5 项 对同圈层､发展志向之人未来的责任感；(29)本人之后嗣生育权(30)个人威信之保持(31)权威感 (无形性等级感) (32)立场 (坚定) 性(33)神秘感(34)损失感(35)稀缺性 / 限定性 / 稀缺感(36)对仅需内在反馈 (内驱力) 回报的需要感:     第 1 项 当事人自己内在开心回报 -- 利他主义    第 2 项 内心使命感    第 3 项 内心热爱感    第 4 项 内心成就感    第 5 项 内心责任感    第 6 项 内心骄傲感    第 7 项 内心自豪感    第 8 项 对事件本原全貌真相还原的探索欲和好奇感

第 9 项 道德优越感         第 10 项 内心荣誉感 (自我激励与自我认同感)          第 11 项 内心危机感 (负面回报)      (37)第 2 款。仍需要外在反馈 (外驱力) 回报:         第 1 项 需要社会赞誉 (自其他自然人､法人组织):            ①. 需要社会荣誉证书认可表示 (背书认可);            ②. 需要社会奖章认可表示；           ③. 需要社会称号认可表示        第 2 项 需要其他方积极性 “标签”(例如：大方)         第 3 项 需要担任官职的权力感､支配感､引领感和自豪感        第 4 项 个人之对公神秘感        第 5 项 需要参与仪式的存在感､仪式感､宏大感和兴奋感        第 6 项 阶梯化逐步增强相互反馈获得的游戏感､参与感和互动感        第 7 项 首次从事某一外在事件或获得某些新鲜体验的新鲜感和好奇感        第 8 项 获得从未获得某种标的物所产生的获得感        第 9 项 需要其他主体 (自然人､法人组织) 鼓励        第 10 项 类似会员身份所带来的独特感和尊荣感        第 11 项 非金钱上述未列明其他正向回报标的物及其相应机制(38) 非核心社会名誉:          第 1 款。个人声望         第 2 款。其他社会名誉评价(39) 社会道德:          第 1 款。制度至上         第 2 款。公平性(40) 其他实质性【社会】权利(41) 其他实质性【社会】权利之附加权利 / 权益(42) 个人内在存在之慕强性心理(43) 个人内在存在之从众性心理(44) 大众性他人评价 (大众舆论) (45) 个人情怀主义(46) 个人面子 (虚荣感､虚拟荣誉感) (47) 其他外在添附标的物:          第 1 款。其他临时性外来权利         第 2 款。个人所获得之外来､社会性标签致全体         第 3 款。其他无形外在添附标的物

【疏议】

**【律】** 本人理想的人生价值观，总体原则上遵循「真理／规律」大于等于「人之心愿／利益」大于感情（「真理／规律」≥「人之心愿／利益」>感情）之排序。具体项目排序如下，其顺序原则上终身不变，并在与人交换时遵循由末尾向首位交换出让的原则，其中第1-10项任何时候不得出让，其顺序亦不得做改动：（凡四十七项，自个人生命权至其他无形外在添附标的物，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为宪章最详尽之「价值与标的排序表」，兼立「让渡原则」。其义有三：一为**总序**——「真理／规律」≥「人之心愿／利益」>感情；二为**细目**——凡四十七项标的物，按重要性由首至末排列；三为**让渡法**——交换出让时，由末尾向首位让渡，且第1至10项「任何时候不得出让」。

**【议】** 议曰：总序揭示本人生之理性底色——以客观真理与规律高于主观心愿利益，更高于一时之感情。让渡法为「交易化」人生观之操作规则：可让者自末始，不可让者（前10项）以身护之。前列诸项，可归为三层：**底线层**（第1-10项：生命、生存、身体完整、健康、自由、信念、信任、真相探索、学习成长、人生理想）；**资源层**（第11-21项：信用、无形资源、影响力、领导力、决策力、声誉、人脉等）；**资产层**（第22项「长期性资产标的体系」及第23项以下之政治权利、社会责任感、货币、家庭责任等）。第22项下更列股权、股份、IPR资产（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被动性收益（用益物权、基金、贵金属、保险、信托等）、分红权等，实为一部「资产宪法」。

**【问】** 若遇两不可让之项相冲突（如生命权与自由权），何以处之？
**【答】** 依本条之序，位前者优先。生命权（第1项）居于至尊，凡生命权与其余各项冲突，以生命权为重；惟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本人亦以「不亲自违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为绝对底线，二者当并观。

**【参】** 第三条【比金钱重要的权利陈述性罗列】、第五条【恐惧来源之本质】、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人生底线】、第二十一条【人生终局性目标】、第八十三条【第一性本质性标的物系统汇总】。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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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恐惧来源之本质】

  人之通用恐惧来源之本质性总结如下:   (1) 自体生命之丧失 (生存权受剥夺),   (2) 人身､思考权､选择权自由之受剥夺:       1) 第 1 款。人身自由之永久受剥夺，      2) 第 2 款。人身自由之有限期受剥夺 (7 年以上)       3) 第 3 款。人身自由之有限期受剥夺 (7 年及以下)

(3) 本人之人身 (肉体) 完整､健康权受侵害(4) 商誉､金融信誉之受损直至丧失，(5) 政治权利之受剥夺:     1) 第 1 款。政治权利之永久受剥夺，    2) 第 2 款。政治权利之限期受剥夺｡(6) 被动收入式资产受剥夺，(7) 个人之时间､精力､注意力自主分配权受剥夺(8) 本人之货币受剥夺后未能如愿获得所期望价值:     第 1 款。本人受到欺骗，    第 2 款。各方之间有重大误解，    第 3 款。本人或各方人员之间预期需要管控｡(9) 个人之名誉､荣誉､社会性声誉受损害，(10)本人之身份､从业资格 (饭碗) 受永久剥夺，(11)本人之身份､从业资格 (饭碗) 限期受剥夺，(12)人之应得之人生发展可能性或机会受剥夺，(13)本人受到社会性抛弃 (丧失同圈层密切关系人对自身之社会认同) (14)个人之其他上述未列明标的物､机会､权益､以形成之理想生活状态之存续权等之受    剥夺｡

【疏议】

**【律】** 人之通用恐惧来源之本质性总结如下：（1）自体生命之丧失；（2）人身、思考权、选择权自由之受剥夺（含永久、7年以上、7年及以下三款）；（3）人身（肉体）完整、健康权受侵害；（4）商誉、金融信誉之受损直至丧失；（5）政治权利之受剥夺；（6）被动收入式资产受剥夺；（7）个人之时间、精力、注意力自主分配权受剥夺；（8）货币受剥夺后未获所期望价值（欺骗、重大误解、预期管控）；（9）名誉、荣誉、社会性声誉受损害；（10）身份、从业资格永久受剥夺；（11）从业资格限期受剥夺；（12）人生发展可能性或机会受剥夺；（13）受社会性抛弃；（14）其他标的物、机会、权益及理想生活状态存续权之受剥夺。

**【疏】** 疏议曰：本条剖析恐惧之本质，实为前条价值排序之反面投影——凡所恐惧者，即所珍视者。明恐惧之源，则知防范之的。立法之旨，在于将模糊之「惧」化为可识别之标的，使本人得以理性驭情、有的放矢。

**【议】** 议曰：恐惧之源，与前条价值清单大体对应，而更揭示其心理机制——恐惧生于「失」之预期。据此，本人之风险管理，即以「不失其所珍」为纲：以保险、信托、身份配置护其资产（第6项），以多语言、跨文化能力护其发展机会（第12项），以审慎承诺、最大诚信护其信用（第4项），以少而深之交护其社会认同（第13项）。此条与后《附件》各信用、安全条款相贯通。

**【参】** 第三条【比金钱重要的权利陈述性罗列】、第四条【价值观排序】、第八十三条【第一性本质性标的物系统汇总】、附件A.05.001【反极端主义、信用评价与个体信仰支持实施细则】。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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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关于本人行为之 “信” 与 “变”】

审慎承诺，最大诚信；敢于修正，放弃面子；长期主义，行稳致远｡

【疏议】

**【律】** 审慎承诺，最大诚信；敢于修正，放弃面子；长期主义，行稳致远。

**【疏】** 疏议曰：本条以十六字立本人行为之总则，言简而义丰，为全篇之「行为心法」。前八字言「信」——对人之道；中八字言「变」——对己之道；后八字言「恒」——对时之道。三者相济，构成制定人处世之完整姿态。

**【议】** 议曰：「审慎承诺，最大诚信」者，承诺之前慎之又慎，承诺之后一诺千金，与第九十条诚信原则、第九十一条豁免机制互参。「敢于修正，放弃面子」者，为本人生「自我迭代」（第百八条、第百九条）之心理前提——认错之勇，胜于饰非之巧。「长期主义，行稳致远」者，为第七十条长期主义思维之总源。「信」与「变」看似相悖，实则相成：对人之信不可轻改，对己之过必须勇改。

**【参】** 第九十条【诚信原则】、第九十一条【诚信原则之豁免】、第七十条【长期主义思维】、第百八条【Bug发现与迭代】、第百九条【成长性思维心态】。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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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普世宇宙公民理念】

普世宇宙公民理念是一种理念性信仰，普世宇宙公民大脑内不抱有任何现有国家､政党､政治主张等概念的约束，认为世界各地甚至全宇宙全部都可以前往，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事务，在特定条件下皆可为之，主张建立 “宇宙公法”､“宇宙级政治生态”､寻求 “普世共赢”､“天下共主” 的人生状态｡

【疏议】

**【律】** 普世宇宙公民理念是一种理念性信仰，普世宇宙公民大脑内不抱有任何现有国家、政党、政治主张等概念的约束，认为世界各地甚至全宇宙全部都可以前往，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事务，在特定条件下皆可为之，主张建立「宇宙公法」「宇宙级政治生态」，寻求「普世共赢」「天下共主」的人生状态。

**【疏】** 疏议曰：本条为宪章之「身份信仰宣言」，确立制定人以「普世宇宙公民」自居之根本立场。其要义有三：一曰**去国族约束**——不受任何现有国家、政党、政治主张之概念束缚；二曰**普遍可往**——世界各地乃至宇宙皆可前往；三曰**依法而为**——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事，于特定条件下皆可为之。此为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九条「政治中立」「非战争参与」诸条之思想总源。

**【议】** 议曰：「宇宙公民」非法律身份，而为理念身份——一种超越国界的自我认同与世界图景。本条为「宇宙主义」之正式宣示，与第一条之「宇宙主义」道路、第一条之二之「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一脉相承。「宇宙公法」「宇宙级政治生态」「天下共主」诸语，标示本人所向往之终极格局。惟须注意：本条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行动之界，与第九十八条【人生活动绝对究极底线】、第百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改订之应对】共守法律底线。

**【问】** 既为宇宙公民，则是否可不受任何一国法律之约束？
**【答】** 否。宇宙公民者，理念之超越，非法律之豁免。凡身处一国一地，即受其现行有效法律之拘束；宪章第百二十五条明定，凡宪章与所在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不可调和之冲突者，依法律改订宪章条文而后实施。故本条之「宇宙视野」与「法律底线」并行不悖。

**【参】** 第一条【宪章宗旨】、第一条之二【最高纲领性理想】、第九十三条【爱国主义之意义与豁免】、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九条、第百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改订之应对】。


## 卷二　理想人生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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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意欲从事工作､活动､生活状态､方式 (理想人生､人格) 描述】

本人意欲持续以旅居方式，从事与语言等涉外事务 (尤其是商事､投资､金融相关的活动) 相关的咨询､策划､代理､会展､旅游､著作撰写､音视频摄录､语言言语翻译､出版等一系列工作相关的策划

与组织工作｡并以如上所述事务为基础，进行国际商务､金融､贸易､经营等相关性质的创业､投资､私人募集基金 (包括股权投资类与证券投资类 ²) 经营管理､资产管理公司开设､经营及个人､家庭之全球资产配置相关的活动的，进而透过【每月 10w + 人民币现金流收益】, 最终享有私密且独立的旅居式的私人办公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最大可行之自由化的人生理想状态与方式｡（注：²需以取得中国基金､证券业协会分别出具的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为最小可行条件；必要时可考虑取得 CFA 和 (或) MF等相关性质资质｡）

【疏议】

**【律】** 本人意欲持续以旅居方式，从事与语言等涉外事务（尤其是商事、投资、金融相关的活动）相关的咨询、策划、代理、会展、旅游、著作撰写、音视频摄录、语言言语翻译、出版等一系列工作相关的策划与组织工作；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国际商务、金融、贸易、经营等性质之创业、投资、私人募集基金（含股权投资类与证券投资类）经营管理、资产管理公司开设经营及个人、家庭之全球资产配置相关活动，进而透过【每月10w+人民币现金流收益】，最终享有私密且独立的旅居式私人办公方式与生活方式的最大可行之自由化人生理想状态与方式。

**【疏】** 疏议曰：本条详述制定人之「理想人生图景」，为第一条「人生前进方向」之具体展开。其结构为「手段—路径—标的」三层：以旅居与涉外事务之策划组织为**手段**，以创业、投资、私募基金、资产管理为**路径**，以「每月10w+人民币现金流收益」及「私密独立之旅居式自由生活」为**标的**。此条与第八条之二〔方向顺序〕、第八条之三〔创投红线〕、第八条之四〔私募基金可替代〕、第八条之五〔非货币出资〕共构「理想人生」之完整规范。

**【议】** 议曰：「旅居方式」者，非游历之谓，而为本人生之核心工作生活形态（与第二十二条【全球旅居之人生状态】相贯通）。「涉外事务」以语言为基，涵盖咨询、策划、代理、会展、翻译、出版等，与本人「多语言者、多语种作家、国际旅居人」之身份（第二条）相符。「每月10w+人民币现金流收益」为自由生活之量化门槛，与第十八条【日现金流USD45底线】、第十九条【现金储备】、第二十一条【终局性目标】连成财务阶梯。括注「需以取得中国基金、证券业协会分别出具之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为最小可行条件」者，为进入私募基金领域之合规前提。

**【参】** 第八条之二至之五、第二十一条【人生终局性目标】、第二十二条【全球旅居之人生状态】、第五十七条【现金流来源】、第百七条【顺滑的人生行业跳跃之一】。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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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之二 【人生前进方向顺序排列】

本人人生前进方向，按照如下顺序排列，每一步都只做 “最小可行之本质主义步骤” 即可: (1) 通过咨询､策划 ³､中介､代理､租赁､金融 (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证券基金及其国    际化､全球化) 等行业方式，针对特定需求之特定标的进行小额交易；（注：³ 可    以以口头､书面形式进行｡）(2) 满足公司法规定之最小可行条件则开设公司法人机构，营收 10000w + 时，同时    策划设计好【集团化】公司法人机构顶层架构；(3) 营收稳定在 CNY 30w + 时，则开始招募 1-2 名助理人；(4) 营收稳定在 CNY 100w + 时，则开始招募 1-2 名员工、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    事合作者、雇员、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 (工人); (5) 营收 100w + 时，则开始业务文书化､标准化；(6) 营收 1000w + 时，则开始加强营销活动，提高客单价；(7) 营收 10000w + 时，则开始重构业务全盘的商业模式 (进行会员制､俱乐部制､以及    国际化､生态化的顶层设计); (8) 营收 10000w + 且个人手头空闲盈余资金达到 100w + 以上时，开始成立私募基    金､进行股权投资，随后应成立资产管理公司｡

【疏议】

**【律】** 本人人生前进方向，按如下顺序排列，每一步只做「最小可行之本质主义步骤」：（1）以咨询、策划、中介、代理、租赁、金融（含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证券基金及其国际化、全球化）等方式，针对特定需求之特定标的进行小额交易；（2）满足公司法规定之最小可行条件则开设公司法人机构，营收10000w+时，同时策划设计好【集团化】公司法人机构顶层架构；（3）营收稳定在CNY30w+时，开始招募助理人；（4）营收稳定在CNY100w+时，开始招募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等；（5）……（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将「理想人生」分解为可循序推进之阶梯，每一步以「最小可行之本质主义步骤」为准则——不做超前之事，只做当下最小而必要者。这种「阶梯化＋最小可行」之推进法，是本人生战略之方法论特色，与第四十九条【MVP原则】、第五十九条【业务发展通用模型】同一心法。

**【议】** 议曰：阶梯之序，由「小额交易」而「开设法人」「组建团队」「集团化架构」，与第五十四条【从分文没有到人类首富各阶段】相呼应。凡涉及「招募人员」之表述，依宪章正文末之术语明定，其「员工」「雇员」等语，均应理解为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之一种或多种；本人生之组织形态，以合伙、合作为主体，不采雇佣科层之制。

**【沿革】** 本条正文含「招募1-2名员工……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等历史表述，悉依宪章术语明定及TERM-REVIEW-001对照表豁免规则理解，即以合伙、合作关系为实质。

**【参】** 第八条、第八条之三、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百七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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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之三 【本人创投活动红线】

本人创投活动红线如下:  (1) 负向现金流的资产不可:      ①. 总成本额；     ②. 定金或月供；     ③. 宏观综合利息率；     ④. 现金流；     ⑤. 总负债额；     ⑥. 自有资金额｡(2) 银行月供及利息大于正向现金流入额贷款不可｡

(3) 向风险投资 (VC) 融资坚决不签个人连带担保｡(4) 原则上只发起轻资产零成本或低成本创业项目｡(5) 其他本质相同的损害本人相同性质､相近性质权益条款的情形｡

【疏议】

**【律】** 本人创投活动红线如下：（1）负向现金流之资产不可：①总成本额；②定金或月供；③宏观综合利息率；④现金流；⑤总负债额；⑥自有资金额。（2）银行月供及利息大于正向现金流入额之贷款不可。（3）向风险投资（VC）融资坚决不签个人连带担保。（4）原则上只发起轻资产零成本或低成本创业项目。（5）其他本质相同之损害本人相同性质、相近性质权益条款的情形。

**【疏】** 议曰：本条为本人一切创业投资活动立「不可逾越之红线」五条，其核心精神为**绝不背负令自由受制的债务、绝不以个人承担连带之险**。此与第八条之四「私募基金非必须」、第八条之五、第六十八条系列债务条款共同守护本人生之财务安全底线。

**【议】** 议曰：第（1）（2）项为「财务红线」——凡负向现金流之资产、月供大于现金流入之贷款，一概不可；此为「现金流主义」之铁律，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脉相承。第（3）项为「担保红线」——「个人连带担保」一旦签订，人身自由与资产安全即受制于人，故坚决不签。第（4）项为「资产结构红线」——原则上只做轻资产项目，重资产之困与「全球旅居」之志相悖。

**【参】** 第八条、第八条之四、第八条之五、第十九条【现金储备】、第二十一条【终局性目标】、第六十八条之二至之六【债务清偿】。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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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之四 【私募基金之成立之可替代性】

本人依法并依据本宪章原则，在本宪章项下，将私募基金之成立列为可选择项，但在任何情形下非为必须之人生项目 **#本条款依据《第一修正案》第三条新增，降低私募基金成立的强制性要求，为人生规划提供更多灵活性，避免单一路径依赖 #*｡

【疏议】

**【律】** 本人依法并依据本宪章原则，在本宪章项下，将私募基金之成立列为可选择项，但在任何情形下非为必须之人生项目。*（本条款依据《第一修正案》第三条新增。）*

**【疏】** 疏议曰：本条经第一修正案新增，为「理想人生」松绑——将私募基金之设立由「必为」改为「可选」。其义在于：人生道路多条并行，不为单一路径所困，是为「可替代性」原则。

**【议】** 议曰：此条与第八条之二〔方向顺序〕、第百七条〔行业跳跃〕相参，示本人生之规划以「多条并行、择时而进」为智，而非执一而行。第（一）条之二所列三大法人机构（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公司），自此皆可为可选项，视条件与时势而定。

**【参】** 第一条之二【最高纲领性理想】、第八条、第八条之五、第百七条【行业跳跃】、第一修正案（附件A.01.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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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之五 【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方式之允许】

在本宪章项下，本人 (任何对公司､企业等法人､非法人的) 投资的方式上允许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方式可通过: (1) 以股权；(2) 以债权；(3) 以知识产权 (IPR); (4) 以特定依法入股且可估价之标的使用权；(5) 以其他依法可用的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标的物之一种或多种之组合投资加以实    现 **#本条款依据《第一修正案》第四条新增，拓展投资方式多样性，适配不同    资产类型 (如知识产权､标的使用权) 的投资需求，降低货币资金依赖 #*｡

【疏议】

**【律】** 在本宪章项下，本人（对公司、企业等法人、非法人的）投资方式上允许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方式可通过：（1）以股权；（2）以债权；（3）以知识产权（IPR）；（4）以特定依法入股且可估价之标的使用权；（5）以其他依法可用的非货币股东进入标的物之一种或多种之组合投资加以实现。*（本条款依据《第一修正案》第四条新增。）*

**【疏】** 疏议曰：本条经第一修正案新增，拓宽投资之「出资」手段，允许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标的物使用权等非货币方式进入，为资产配置提供多样性，降低对货币资金之依赖。

**【议】** 议曰：本条与第百条至第百三条【知识产权诸条】、第二十一条【股权、债权、有价证券等终局目标】相呼应，示本人以「IPR为财务方舟支柱」之资产观。非货币出资之估值与合规，须依现行公司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为之。

**【参】** 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百条至第百三条【知识产权】、第一修正案（附件A.01.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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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关于本宪章所涉及的战略､方案､计划制定的制定､落实预期与机制】

本《宪章》制定人应当制定关于本《宪章》､本人人生战略､实施方针､方案､计划的制定､落实的相关预期指标与落实机制与监督机制，并做好相关的人 (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策划人､指挥人､组织人､实施人､监督人等) 的行动内容部署 (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的具体内容表述､评价维度及其表述､相关数据性指标等), 做好相关人员的预期管理与协调机制；坚持向对应相对人披露 (disclose) 相关最小可行之必要信息原则，适度做好对不特定人群､不相关人员 (包括亲属在内) 的相关具体信息保密工作；同时做好针对既定任务的监督检查的落实｡

【疏议】

**【律】** 本《宪章》制定人应当制定关于本《宪章》、本人人生战略、实施方针、方案、计划之制定、落实的相关预期指标与落实机制与监督机制，并做好相关人员之行动内容部署（含具体内容表述、评价维度及其表述、相关数据性指标等），做好相关人员之预期管理与协调机制；坚持向对应相对人披露（disclose）相关最小可行之必要信息原则，适度做好对不特定人群、不相关人员（包括亲属在内）之相关具体信息保密工作；同时做好针对既定任务之监督检查之落实。

**【疏】** 疏议曰：本条立宪章之「执行与监督机制」，为本人生战略之落地提供保障。其要有三：**立指标**（预期指标、数据性指标、评价维度）——使目标可衡量；**设机制**（落实机制、监督机制、预期管理与协调机制）——使行动可追踪；**定信息规则**（向相对人最小必要披露、对不相关人员适度保密）——使信息可控。

**【议】** 议曰：此条将企业治理之「目标—执行—监督—协调」逻辑，移植于个人人生治理，是本宪章「以治企之道治身」之特色。「最小可行之必要信息披露」原则，与第九十一条【诚信豁免】、第百十四条【付费筛选】、附件A.05.001【信用评价】互参。监督机制之要，在于「既定任务」之落地，与第百十九条【复盘化原则】相承。

**【参】** 第百十九条【复盘化原则】、第九十一条【诚信原则之豁免】、第九十三条【爱国主义之意义与豁免】、附件A.05.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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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创业家､企业家､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之使命】

创业家､企业家､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之使命即通过货币作为信任中介物以及物质基础，通过创造可自动运行的资产 (公司等)获得人身选择可能性自由､改造现有工资结构与公司治理模式，进而履行社会责任､实现本人人生使命､愿景｡

【疏议】

**【律】** 创业家、企业家、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之使命，即通过货币作为信任中介物以及物质基础，通过创造可自动运行的资产（公司等）获得人身选择可能性自由、改造现有工资结构与公司治理模式，进而履行社会责任、实现本人人生使命、愿景。

**【疏】** 疏议曰：本条为本人之「职业使命宣言」。其义在于：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之终极目的，非止于赚钱，而在**创造可自动运行的资产以获得自由**，并**改造旧有之工资结构与公司治理模式**，进而履行社会责任、实现人生愿景。

**【议】** 议曰：「创造可自动运行之资产」者，即第二十条【核心资产创造】之宗旨——以资产之自动运行，换人身之自由选择。「改造现有工资结构与公司治理模式」者，为去雇佣化、兴合伙合作之社会理想，与第十条、第五十八条【工资之本质】、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阶段】相贯通。「以货币为信任中介物」者，与第六十八条【货币之本质】相呼应。

**【参】** 第二十条【核心资产创造】、第五十八条【工资之本质】、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构建宏观时期】、第七十八条【人生奋斗之理想上限】。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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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人较强能力开列､宣示】

经实践检验，本人以下能力较强，尤其排名靠前的能力，应当持续重点培养与发扬: (6) 空手让他人为本人而行动能力 (激励､鼓励､引导力); (7) 经营能力；(8) 决策能力；(9) 策划能力；(10) 组织能力；(11) 逻辑能力；(12) 谈判能力；(13) 语言､言语能力；(14) 学习能力；(15) 领导力；(16) 综合管理能力:      1) 第 1 款。尤其资本管理能力；     2) 第 2 款。资金管理能力；     3) 第 3 款。组织管理能力；     4) 第 4 款。核心人员管理能力；(17) 影响塑造力 (造势能力)｡

【疏议】

**【律】** 经实践检验，本人以下能力较强，尤其排名靠前的能力，应当持续重点培养与发扬：（凡十余项，含「空手让他人为本人而行动能力（激励、鼓励、引导力）」「经营能力」「决策能力」「策划能力」「组织能力」「逻辑能力」「谈判能力」「语言、言语能力」「学习能力」「领导力」「综合管理能力」（含资本管理、资金管理、组织管理、核心人员管理）「影响塑造力（造势能力）」等；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为制定人「能力清单」之自我开列与宣示，其旨在于「知长而扬之」——以自知之明立发展之基。此条与第二条（理想人格）、第三十二条（知识结构）共构本人之「能力—认知」自觉。

**【议】** 议曰：所列诸能力，以「空手让他人为本人而行动能力」（激励、引导）为首，可见本人生成事之法，重在「以人之力成事」——即组织、激励、整合，而非事必躬亲，与第二十七条【最核心动作之专注原则】、第七十一条【布局与坐庄主义】相贯通。「综合管理能力」中含资本管理、资金管理、组织管理、核心人员管理，与第八条之三【创投红线】、第十条【使命】相参。

**【参】** 第二条【理想人格】、第三十二条【知识结构与认知地图】、第二十七条【最核心动作专注原则】、第七十一条【布局与坐庄主义思维】。


## 卷三　人生底线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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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自身行为确实违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之程度 (构成犯罪并判处七年及以上有期徒刑), 或超逾以上限度｡

【疏议】

**【律】**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自身行为确实违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程度（构成犯罪并判处七年及以上有期徒刑），或超逾以上限度。

**【疏】** 疏议曰：本条为宪章之**绝对底线**，昭示本人行为之不可逾越之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之立，非授人以可为之事，而为**自我设限**：以刑法最严之刑为尺，划出「绝不可入」之区。第二条（11）项「反非合法性原则」之绝对性底线标准，即源于此。

**【议】** 议曰：本条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绝对尺度，其立法技法巧妙：不逐条罗列禁止事项，而以「刑罚量级」为标准，随刑法之修订而自动调整（见附件H.01.001阐释函）。第百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改订之应对】、第百二十七条末段所示「风险边界标尺」之性质，于此显现——本条为「设限」而非「授权」。第十三条更以「不亲自违反」为限，列明诸般绝对禁止。

**【问】** 本条之「七年以上」，若遇刑法修订而变化，宪章岂不随之变动？
**【答】** 诚然。本条以刑罚量级为标尺，非固定条文号，故刑法修订时，其标准随刑法司法解释自动更新，无须改宪。附件H.01.001阐释函对此已有权威阐释，参见该函。

**【参】**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附件H.01.001【阐释函】、第百二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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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补充说明】

本人的绝对底线就是原则上不亲自违反【必要时可与他人商议由其代理实施】行为发生时所适用之: (1) 单罪七年以上 (不含本数) 有期徒刑；(2) 数罪并罚中累计达二十年 (含本数字) 以上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上的刑法及相    关法律之司法解释对应条文；(3) 保证本人自身绝对不受死刑和无期徒刑 (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的惩罚【因为本    人将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和保持身体完整权视为至上的权利，且因单一行为原    则上接受五年､七年至多接受十年监禁；因多个行为至多接受二十年之监禁】｡

【疏议】

**【律】** 本人的绝对底线就是原则上不亲自违反【必要时可与他人商议由其代理实施】行为发生时所适用之：（1）单罪七年以上（不含本数）有期徒刑；（2）数罪并罚中累计达二十年（含本数）以上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上之刑法及相关法律之司法解释对应条文；（3）保证本人自身绝对不受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惩罚（因本人将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和保持身体完整权视为至上之权利，且因单一行为原则上接受五年、七年至多接受十年监禁；因多个行为至多接受二十年之监禁）。

**【疏】** 疏议曰：本条为第十二条之「补充说明」，将「绝对底线」细化为三项量化标准：单罪不逾七年（不含本数）、数罪并罚不逾二十年（不含本数，实为上限）、自身绝不受死刑及无期徒刑。其立法之旨，在于以可量化之刑期为界，使底线明晰可辨。

**【议】** 议曰：本条「原则上不亲自违反……必要时可与他人商议由其代理实施」一语，为「反非合法性原则」之操作规则：本人原则上不亲自实施触及绝对底线之行为，必要时（依可接受刑期之限度）可借代理方式，并须严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适用程序与审查。注意「单罪至多接受十年监禁、多行为至多接受二十年」为「极端情况」下之心理阈值，非鼓励为之；第十四条明定其为「特殊非常性手段」「过渡性、临时性手段」，不得作为长期策略。

**【参】**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附件H.01.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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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之二 【禁止性行为 (一)】

在任何情形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4) 剥夺或变相剥夺其他 (相对) 人生命，(5) 剥夺或变相剥夺其他 (相对) 人生存权，(6) 剥夺或变相剥夺或意图伤害其他 (相对) 人身体健康､或对其施加肉体上的 (残酷)      虐待，(7)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8)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9) 以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本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其他权利，(10) 参与毒品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国际) 恐怖主义组织､(国际) 极端主义组织活动，(11) 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内参与赌博或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赴境外赌博 (不包括非由本人组织的､自发的散在的赴境外赌博活动), (12) 基于非主观善意目的剥夺他人独立思考和基于独立思考后自主做出选择的权利，(13) 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参与赌博或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     境外赌博 (不包括非由本人组织的､自发的散在的赴境外赌博活动)*# 本条款依据     《补正案 (二)》新增，明确 “任何情形下” 的绝对禁止性行为，强化底线约束，     其中第 4､5 项因涉及敏感内容，按规则标注涉密 #｡

【疏议】

**【律】** 在任何情形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4）剥夺或变相剥夺其他（相对）人生命；（5）剥夺或变相剥夺其他（相对）人生存权；（6）剥夺或变相剥夺或意图伤害其他（相对）人身体健康、或对其施加肉体上的（残酷）虐待；（7）〔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8）〔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9）以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本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其他权利；（10）参与毒品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国际）极端主义组织活动；（11）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内参与赌博或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不包括非由本人组织之、自发之散在赴境外赌博活动）；（12）基于非主观善意目的……（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涉密两项依规则略去）。

**【疏】** 疏议曰：本条为「任何情形下」皆不得为之绝对禁止，源于**补正案（二）**，与第十三条之三（除生命危险外不得）、之四（中国法域）、之五（非中国法域）共构「禁止性行为四目」。其立法之旨，在于为「绝对底线」列出具体情形，尤以生命权、生存权、身体健康、人性尊严之保护为核心。

**【议】** 议曰：本条之「任何情形下」为最强之禁止表述，无例外、无豁免，是「绝对层」禁止。所列诸项，凡剥夺生命、生存、健康者为首禁；参与毒品、黑社会、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者，因组织之「僵化、犯罪」属性，与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及第六十一条【活动组织主题负面清单】相呼应；赌博条项，则以「受中国法律管辖地区」为限，境外自发散在之赌博不在禁列，体现「属地依法」原则。

**【参】** 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之三至之六、第六十一条【活动组织主题负面清单】、第九十八条【人生活动绝对究极底线】、补正案（二）。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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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之三 【禁止性行为 (二)】

在除面临生命危险的严重现实性危险的情形外的任何情形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1)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2)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3) 以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本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其他权利，(4) 剥夺他人之独立思考权､战略自决权､学习权，(5) 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之性质相似权利 **#本条款依据《补正案 (二)》新增，聚    焦 “非生命危险情形” 的禁止性规定，细化约束场景，其中第 1､2 项因涉及敏感    内容，按规则标注涉密 #*｡

【疏议】

**【律】** 在除面临生命危险的严重现实性危险的情形外的任何情形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1）〔略〕；（2）〔略〕；（3）以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本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其他权利；（4）剥夺他人之独立思考权、战略自决权、学习权；（5）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之性质相似权利。*（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二）》新增。）*

**【疏】** 疏议曰：本条为「相对层」禁止之一——除「面临生命危险的严重现实性危险」外，一律不得为之。其保护之标的，由前条之「生命健康」转向「思想与自决」，即独立思考权、战略自决权、学习权。此与本章「主权个体」之哲学基石互为表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本人以自决为至上，故绝不剥夺他人之自决。

**【议】** 议曰：本条之例外（生命危险之严重现实性危险）为「紧急避险」之意，仅在极端情形下开放。所列（1）（2）两项依涉密规则略去，（3）（5）两项为兜底条款，防「名称不同而本质相同」之规避。

**【参】** 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之二、第十三条之四、第三十三条【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最大自决权原则】、附件A.07.001【伦理礼仪会典】。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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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之四 【禁止性行为 (三)】

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本人不得有以下任一行为: (1)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2)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3) 上述未列明的类似性质活动 **#本条款依据《补正案 (二)》新增，明确 “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地区” 的特定禁止性行为，适配地域法律约束，其中第 1､2 项    因涉及敏感内容，按规则标注涉密 #*｡

【疏议】

**【律】** 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本人不得有以下任一行为：（1）〔略〕；（2）〔略〕；（3）上述未列明的类似性质活动。*（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二）》新增。）*

**【疏】** 疏议曰：本条为**属地**禁止——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为空间范围，所列禁止在此法域内绝对适用。其立法之旨，在于严守所在法域之强制性规定，与第九十八条、第百二十五条相承。

**【议】** 议曰：本条与前条（第十三条之三，除生命危险外不得）之区别，在于本条为「属地绝对禁止」——在中国法域内，无论何种情形皆不得为；前条则为「相对禁止」，有条件例外。二者叠用，形成「绝对—相对—属地—域外」之四重禁止网。

**【参】** 第十三条之二、第十三条之三、第十三条之五、第六十一条、第百二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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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之四 (b) 【第十三条之四适用范围补充】

本条系适用且仅适用于当本人国籍国不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法先行变更国籍完结) 之情形下，新国籍国刑法甚至法律未明文禁止之情形 *< 斜体 > 本条款依据《第一修正案》第六条新增，明确第十三条之四的地域适用边界，适配国籍变更后的法律适用调整，避免法律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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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之五 【禁止性行为 (四)】

在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未经女性相对人明确同意并保证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完全自愿前提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1)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2)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3) 上述未列明的相同性质活动 **#本条款依据《补正案 (二)》新增，明确 “非中国    法律管辖地区” 的特定禁止性行为，同时强化对女性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其中第    1､2 项因涉及敏感内容，按规则标注涉密 #*｡

【疏议】

**【律】** 在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未经女性相对人明确同意并保证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完全自愿前提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1）〔略〕；（2）〔略〕；（3）上述未列明的相同性质活动。*（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二）》新增。）*

**【疏】** 疏议曰：本条为**域外**禁止，且特重对女性相对人之保护——无论在何法域，凡涉及女性相对人，须以「明确同意、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完全自愿」为限，否则一概不得为。此条体现本宪章对女性权益之至高重视，与附件A.07.001《伦理礼仪会典》、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原则】相贯通。

**【议】** 议曰：本条以「非受中国法域」为空间范围，以「女性相对人」之完全自愿为实体条件，双重要求。凡「未经明确同意」或「危害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违背完全自愿」者，无论形式上如何，皆在禁止之列。第十三条之六更就女性年龄标准作依国籍、行为地、结果地、相对人国籍之动态调整，务求合法合规。

**【参】** 第十三条之二至之四、第十三条之六、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附件A.07.001【伦理礼仪会典】、两性平等保护相关规范。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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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之六 【女性年龄标准的依法调整】

虽然有前款的约定､声明，但当(a) 本人法定国籍国或 ；(b) 行为发生或，；(c) 结果发生之驻在国或；(d) 相对人的国籍国之其中之一或多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十三条之五中之女性年龄应不小于十四周岁；当前述 (a)-(d) 为其他国家，相关国家刑法 (典 / 法例) 等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从其规定予以调整；但当本人不再可能满足前述 (a)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新国籍国刑法 (典 / 法例) 等有更低年龄限制且不

存在 (b)-(d) 相关国家刑法 (典 / 法例) 等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不在此限｡虽有前述规定但女性一方如年龄小于 12 周岁且出现任何反抗不适等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情形或可能造成其他伤害者应无条件停止，未开始的不得开始 *< 斜体 > 本条款依据《第一修正案》第五条新增，明确女性年龄标准的法律适配规则，结合国籍､行为地等因素动态调整，避免因地域 / 国籍差异导致的合规风险 #*｡

【疏议】

**【律】** 虽然有前款之约定、声明，但当（a）本人法定国籍国／（b）行为发生地／（c）结果发生之驻在国／（d）相对人的国籍国之其中之一或多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十三条之五中之女性年龄应不小于十四周岁；当前述（a）-（d）为其他国家，相关国家刑法（典／法例）等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从其规定予以调整；但当本人不再可能满足前述（a）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新国籍国刑法有更低年龄限制且不存在（b）-（d）相关国家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不在此限。虽有前述规定，但女性一方如年龄小于12周岁且出现任何反抗不适等情形应无条件停止，未开始的不得开始。

**【疏】** 疏议曰：本条为第十三条之五之「年龄标准适配规则」，以「连接点」立法技术（法定国籍国、行为地、结果地、相对人国籍国），动态确定应适用之年龄标准，务求「从高」「从新」「从严」。其立法之旨，在于使本人之行为永合于相关法域之刑事强制性规定。

**【议】** 议曰：本条采「连接点择严」原则——（a）-（d）之中，凡有一为中国，则适用十四周岁之标准；凡外国有更高标准，从其更高之标准。末段设「十二周岁绝对下限」及「无条件停止」规则，为本人生对未成年人保护之绝对底线。此条系风险边界之设定（防触犯刑法），与第十二条、第百二十七条之「设限非授权」同理。

**【沿革】** 本条依《第一修正案》第六条调整，明确女性年龄标准之法律适配规则；第十三条之四(b)另设适用范围补充。

**【参】** 第十三条之五、第十二条、第百二十五条、补正案（二）、第一修正案。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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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之地位】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为本人人生之可接受之绝对最底线，为“特殊非常性手段”, 其地位应当为过渡性､临时性手段，不要将该合规上位主义选择作为长期行动策略､方针｡

【疏议】

**【律】**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为本人人生之可接受之绝对最底线，为「特殊非常性手段」，其地位应当为过渡性、临时性手段，不要将该合规上位主义选择作为长期行动策略、方针。

**【疏】** 疏议曰：本条厘定第十三条所宣示「绝对底线」之**地位**：其为「特殊非常性手段」，为「过渡性、临时性手段」，**不得**作为长期行动策略或方针。此条为前述底线条款装上「制动装置」——底线非日常行事之依据，而是极端情形下之最后选择。

**【议】** 议曰：「合规上位主义」者，本人生在处理极端情况时，以「形式上合规」为最低要求之权宜之术。本条严正声明：此术仅为「过渡、临时」，务须尽快回归常态之合法合规之道。此与第八条之三【创投红线】、第六十一条【负面清单】同为「克制」之法，防以底线为常态。

**【参】**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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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之适用】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 适用时，应综合衡量其 ROI, 充分考虑其使用后对自身长远影响､对核心团队人员､本人核心资产的影响，以及可能引起的最大公众负面响应程度､影响范围等，并在经严格程序审查后使用；原则上，使用时应至少经过合规合法性审查(尤其是刑事合规性审查) 后适用；必要时应考虑增加伦理审查环节后适用，且原则上在成立公司法人机构后由法人机构之法人代表 (法定代表人) 代替公司､本人承担此上述 “责任性后果”｡

【疏议】

**【律】**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适用时，应综合衡量其ROI，充分考虑其使用后对自身长远影响、对核心团队人员、本人核心资产的影响，以及可能引起的最大公众负面响应程度、影响范围等，并在经严格程序审查后使用；原则上，使用时应至少经过合规合法性审查（尤其是刑事合规性审查）后适用；必要时应考虑增加伦理审查环节后适用，且原则上在成立公司法人机构后由法人机构之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代替公司、本人承担此上述「责任性后果」。

**【疏】** 疏议曰：本条为绝对底线之**适用程序**，规定适用前须经「三重衡量—两重审查」：衡量ROI、对自身与团队与资产之长远影响、公众负面响应；经合规合法性审查（尤重刑事合规）、必要时伦理审查。并于成立法人机构后，原则上由法定代表人代承后果。

**【议】** 议曰：此条以「程序约束」限缩底线之适用，防其滥用，与第十四条（地位限制）共构双重制约。「由法定代表人代承后果」一语，示本人以法人制度为「责任隔离」之工具，与现代公司法之法理相符，与第二十一条【终局目标含公司法人制度】相参。

**【参】**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九条【执行与监督机制】、第二十一条【终局性目标】、第二十条【核心资产创造】。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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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人生相对性人生底线宣示】

本人的相对底线就是: (1) 在一般情形下，原则上使本人行为在本宪章附录一所载程度 (刑法之犯罪行为) 之    上即可；(2) 较特殊条件 (参考本章程第九十一条之第 4-15 项) 下，不违反行为发生时所适用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保证本人自身不受监禁，受有期､    无期徒刑的惩罚【因为本人将思想自由､行动自由､人身自由､时间自由､注意力自由    以及自主决定权视为除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和保持身体完整权以外本人之至上    的权利】; (3) 极特殊情况､条件 (参考本章程第九十一条之第 1-3 项) 下，所受之自由刑应当遵    循 “单罪五年相对上位主义原则” 和 “单罪七年绝对上位主义原则”｡

【疏议】

**【律】** 本人的相对底线就是：（1）在一般情形下，原则上使本人行为在本宪章附录一所载程度（刑法之犯罪行为）之上即可；（2）较特殊条件下，不违反行为发生时所适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保证本人自身不受监禁，受有期、无期徒刑之惩罚；（3）极特殊条件下，所受之自由刑应遵循「单罪五年相对上位主义原则」和「单罪七年绝对上位主义原则」。

**【疏】** 疏议曰：前条诸条立「绝对底线」，本条立「相对底线」——即与人交往中显露于公众之一般性行为底线。三档递降：一般情形维持在犯罪线之上、较特殊情形不受监禁、极特殊情形守「五年—七年」之限。此条与第十七条〔相对底线之地位〕共构「相对底线」体系。

**【议】** 议曰：本条以「一般—较特殊—极特殊」三档对应不同情境下之底线标准，与第二条（12）（13）项、第十六条之「相对性」精神一致。「单罪五年相对上位主义」「单罪七年绝对上位主义」二语，为本人生设定自由刑之心理阈值，务使行为之刑责不逾此限。

**【参】** 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附件H.01.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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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人生相对性人生底线宣示之地位】

人生相对性人生底线，又称本人人生一般性人生底线，为与人交往中显明于公众 (大范围不特定人群⁴) 的一般性人生行为底线(公众性法律认知底线与道德底线)｡（注：⁴具体指需要面对有超过 5 人 (包括 5 人，但不包括本人在内) 的，为对本人具有关键性作用或潜在威胁的非同圈层 “特定人员” 在场的 “公众性场合的情形；涉及敏感的刑事性法律规定的，原则上指需要面对有超过 3 人 (包括 3 人，但不包括本人在内) 的，为对本人具有关键性作用或潜在威胁的非同圈层 “特定人员” 在场的 “公众性场合的情形｡）

【疏议】

**【律】** 人生相对性人生底线，又称本人人生一般性人生底线，为与人交往中显明于公众（大范围不特定人群）的一般性人生行为底线（公众性法律认知底线与道德底线）。

**【疏】** 疏议曰：本条厘定「相对底线」之地位——其为显露于公众之一般性底线，即社会公众可期许之法律与道德底线。与绝对底线（内向自设）不同，相对底线为「对外可见」之底线。

**【议】** 议曰：本条以「公众」为参照，界定相对底线之适用场景（超过五人，涉刑事敏感者超过三人之非同圈层特定人员在场之「公众性场合」）。此界定示本人生「分场景治理」之智：对公众守一般底线，对自身守绝对底线，视场合而调适。

**【参】** 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理想型刻板印象之协调】、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


## 卷四　生存与核心资产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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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短期性生存必要资金底线现金流获取】

为确保个人决策､思想､行动之独立性，以及本人生存､生命安全及根本食宿，应确保每日平均现金流大于等于 USD 45 (CNY 300 CHF 45 EUR 45 NZD 73) 元，此平均数不得低于 USD 45 元，上限永不限制；并将警戒线设置于 USD 50 (CNY 335 CHF 48 EUR 80 NZD 80) 元处｡

【疏议】

**【律】** 为确保个人决策、思想、行动之独立性，以及本人生存、生命安全及根本食宿，应确保每日平均现金流大于等于USD45（CNY300、CHF45、EUR45、NZD73）元，此平均数不得低于USD45元，上限永不限制；并将警戒线设置于USD50（CNY335、CHF48、EUR80、NZD80）元处。

**【疏】** 疏议曰：本条立「生存现金流底线」——日现金流不低于USD45，警戒线USD50，上限不设。其立法之旨，在于以量化之现金流保障本人生存与决策独立，是本宪章「财务底线」之起点。

**【议】** 议曰：现金流为自由之物质基础（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相承）。「上限永不限制」一语，示本条为「保底」而非「设顶」，鼓励无限进取；「警戒线」之设，示风险意识。此条经营运、投资之现金流（第五十七条）实现。注：本条数值经附件E.01.001（修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修正案）调整，详见该件【附识】。

**【参】**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现金流来源】、附件E.01.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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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短期性生存必要资金底线现金额】

为确保个人决策､思想､行动之独立性，以及本人生存､生命安全及根本食宿，应确保创业后手头持有大于或等于 30w 元人民币或等额或超额之外币以上之现金之储备｡

【疏议】

**【律】** 为确保个人决策、思想、行动之独立性，以及本人生存、生命安全及根本食宿，应确保创业后手头持有大于或等于30w元人民币或等额或超额之外币以上之现金之储备。

**【疏】** 疏议曰：本条立「现金储备底线」——创业后手头现金储备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以上）。与第十八条（日现金流）互补：一为「流」，一为「存」，共构生存保障之双柱。

**【议】** 议曰：储备金之设，为应对不测、保障自由。此条数值亦经附件E.01.001调整（该件梳理为现金储备区间），详见该件【附识】。本人生之财务安全，以「流（第十八条）＋存（第十九条）＋核心资产（第二十条）＋被动收入（第二十一条）」四层递进。

**【参】**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附件E.01.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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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核心资产创造之终极基本之宗旨】

核心资产创造之终极基本之宗旨是使得资产管理人本人通过购买他人的时间､精力､注意力等资源以使自身之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和保持身体完整权､思想自由､行动自由､人身自由､时间自由､注意力自由以及自主决定权､战略自决权､人生观世界观之关键性概念之定义之自主权；以及本人自身之人生远景､愿景､人生梦想

､理想､最终目标身份､人生使命､个人价值观和极简主义之生活方式之理想状态之最终实现｡

【疏议】

**【律】** 核心资产创造之终极基本之宗旨，是使得资产管理人本人通过购买他人的时间、精力、注意力等资源，以使自身之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保持身体完整权、思想自由、行动自由、人身自由、时间自由、注意力自由以及自主决定权、战略自决权、人生观世界观之关键性概念之定义之自主权，以及本人自身之人生远景、愿景、梦想、理想、最终目标身份、使命、价值观和极简主义之生活方式之理想状态之最终实现。

**【疏】** 疏议曰：本条揭示「核心资产创造」之终极宗旨——以购买他人时间精力注意力之方式，使自身获得最大之权利与自由。此为「以资产换自由」之总逻辑，是本宪章财务哲学之核心。

**【议】** 议曰：「购买他人时间、精力、注意力」者，即以制度、资本、组织之力，使他人之劳动为本人之目标服务，从而解放自身之时间与自由——此与第二十七条【最核心动作专注】、第七十一条【布局坐庄】同一心法。标的为「诸自由与诸自主权」，与第三条、第四条之权利清单相合。

**【参】** 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使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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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人生终局性目标 -- 最大可行自由主义生活状态宣示】

本人的人生终局性目标 -- 最大可行自由主义生活状态是凭借用益物权､居住权､动产使用权､法人经营权､股权投资､私募股权､对外债权､有价证券 (包括基金和债券等) 和分红权 (被动收入权益), 在全宇宙的范围内 (至少是全球), 在终生的时间内，凭借①公司法人制度②金融制度③用益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代理制度等(制度) 为最小可行工具，以全球旅居生活､跨国经营､全球化与国际化私募基金创立､跨国､跨文化私人资产管理公司创立､私人 (澳门 / 瑞士) 投资银行创立､全球结构性投资､国际婚姻与跨国家庭组建､线上化和电子化数字化办公之最小可行化极简主义的生活方式以及线上化为主的工作方式，以获得企业家､金融投资家､私人募集基金 (私募基金) 管理人､作家､翻译家､跨文化活动家､多国 PR 持有者身份，并以此为依据接续奋斗，以期达成以下人生关键性理想状态｡

【疏议】

**【律】** 本人的人生终局性目标——最大可行自由主义生活状态，是凭借用益物权、居住权、动产使用权、法人经营权、股权投资、私募股权、对外债权、有价证券（含基金、债券等）和分红权（被动收入权益），在全宇宙范围内（至少全球），在终生时间内，凭借①公司法人制度②金融制度③用益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代理制度等为最小可行工具，以全球旅居生活、跨国经营、全球化与国际化私募基金创立、跨国跨文化私人资产管理公司创立、私人（澳门／瑞士）投资银行创立、全球结构性投资、国际婚姻与跨国家庭组建、线上化电子化数字化办公之最小可行化极简主义生活方式及线上化为主之工作方式，以获得企业家、金融投资家、私人募集基金……（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为全篇「终局性目标」之总宣示——「最大可行自由主义生活状态」。其结构为：以**被动收入工具**（用益物权、股权、债权、有价证券、分红权）为凭，以**三大制度**（公司法、金融、物权合同代理）为器，达致**自由生活图景**（旅居、跨国经营、国际婚姻、数字化办公）。此条为第一条之二、第八条、第二十条之总归宿。

**【议】** 议曰：「被动收入权益」为本条之财务核心，与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相承。「最小可行化极简主义」为生活方式之准则，与第一条「极简主义」相呼应。「全宇宙范围」再次呼应第七条宇宙公民理念。此条与第二十二条【全球旅居】、第二十三条【本质主义理想状态】共构「理想生活」之完备描述。

**【参】** 第一条之二、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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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全球旅居之人生状态】

本人全球旅居人生，具体通过以下住宿､出行的具体方式､手段､渠道等加以实现之: (1) 临时性入住全世界各地之民宿；(2) 临时性入住全世界各地之青年旅舍；(3) 临时性入住全世界各地之各星级等级酒店；(4) 合法借宿在全世界各地之其他旅居同好人之家中；(5) 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机构进行中短期租赁合同签订；(6) 或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机构协议设立用益 (物) 权 -- 居住权；(7) 以及租赁或购买房车并雇佣驾驶司乘人员；(8) 雇佣拥有驾驶技能之私人秘书或助理､代理驾驶人 (代驾人); (9) 找寻并雇佣代理驾驶司乘人员提供劳务；(10) 购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通工具之服务:      1) 第 1 款。飞机之头等舱；     2) 第 2 款。飞机之商务舱；     3) 第 3 款。飞机之经济舱；

4)   第 4 款。火车之高铁之卧铺之软卧､硬卧､一等座或二等座位  5)   第 5 款。火车之动车之卧铺之软卧､硬卧､一等座或二等座位，  6)   第 6 款。以及直达､特快､快速列车卧铺之软卧､硬卧，  7)   第 7 款。或普通列车座席 (硬座等);   8)   第 8 款。选乘电车､汽车搭乘等｡

【疏议】

**【律】** 本人全球旅居人生，具体通过以下住宿、出行之方式、手段、渠道等加以实现：（1）临时性入住世界各地之民宿；（2）青年旅舍；（3）各星级酒店；（4）合法借宿旅居同好之家；（5）与自然人、法人机构中短期租赁；（6）协议设立用益（物）权—居住权；（7）租赁或购买房车并雇驾驶司乘人员；（8）雇有驾驶技能之私人秘书、助理、代理驾驶人；（9）找寻并雇代理驾驶司乘人员提供劳务；（10）购买飞机头等舱、商务舱等交通工具服务（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将「全球旅居」由理念（第七条）化为可操作之「住宿、出行方式清单」。其立法之旨，在于使「旅居」成为可持续之生活形态，而非一时游历。

**【议】** 议曰：所列诸方式，体现「轻资产、高流动」之生活取向——以租、借、用益权替代购置，正与第八条之三「轻资产」红线、第二十二条不购房原则（见附件A.04.001）相符。凡涉「雇」之表述，依宪章术语明定为合作、协作关系。

**【参】** 第七条、第八条、附件A.04.001【个人生活形态原则细则】、第三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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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之二 【全球旅居居住形态之补充】

〔本条系 2026 年 9 月 25 日补正案（四）所增，经制定人审签核准、签署生效〕

本人全球旅居人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采用下列居住方式、形态与渠道实现之：

（一）出于临时性、移动性、流动性居住之需要者；

（二）因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突发事件等之应急避险需要者；

（三）因应灾害安置、过渡性居所之需要者；

（四）出于轻资产、高流动、成本优化及最小可行极简主义原则之需要者；

（五）其他符合本宪章宗旨之特殊旅居情形者。

本人得采用下列居住方式、形态与渠道实现之：

第1项　集装箱房（含集装箱改造住宅）；

第2项　移动板房、活动板房（含预制装配式房屋）；

第3项　救灾帐篷、大型军用帐篷（含应急救灾型篷房及灾难安置型帐篷）；

第4项　帐篷与露营（含露营帐篷、自驾露营及露营地驻留）；

第5项　蒙古包、毡房等游牧式居所；

第6项　木屋、树屋、轻钢装配式小屋等轻型生态居所；

第7项　拖挂式房车及房车营地长期驻留；

第8项　胶囊旅馆、太空舱旅馆等微型共享住宿；

第9项　换宿（含协作换宿、互助驻留等，以民事合作方式换取住宿）；

第10项　其他符合本宪章宗旨之临时性、移动性、最小可行性居住形态。

上述形态之采用，均须符合轻资产、高流动、最小可行极简主义原则及不购置不动产原则（附件A.04.001）；凡涉「雇」「工」之表述，依宪章术语铁律，一律理解为民事合作、协作关系，绝不构成劳动雇佣关系。

【疏议】

**【律】** 本人全球旅居人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采用下列居住方式、形态与渠道实现之：第一款【适用情形】（一）出于临时性、移动性、流动性居住之需要者；（二）因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突发事件等之应急避险需要者；（三）因应灾害安置、过渡性居所之需要者；（四）出于轻资产、高流动、成本优化及最小可行极简主义原则之需要者；（五）其他符合本宪章宗旨之特殊旅居情形者。第二款【居住形态】第1项集装箱房（含集装箱改造住宅）；第2项移动板房、活动板房（含预制装配式房屋）；第3项救灾帐篷、大型军用帐篷（含应急救灾型篷房及灾难安置型帐篷）；第4项帐篷与露营（含露营帐篷、自驾露营及露营地驻留）；第5项蒙古包、毡房等游牧式居所；第6项木屋、树屋、轻钢装配式小屋等轻型生态居所；第7项拖挂式房车及房车营地长期驻留；第8项胶囊旅馆、太空舱旅馆等微型共享住宿；第9项换宿（含协作换宿、互助驻留等，以民事合作方式换取住宿）；第10项其他符合本宪章宗旨之临时性、移动性、最小可行性居住形态。第三款【共同原则】上述形态之采用，均须符合轻资产、高流动、最小可行极简主义原则及不购置不动产原则（附件A.04.001）；凡涉「雇」「工」之表述，依宪章术语铁律，一律理解为民事合作、协作关系，绝不构成劳动雇佣关系。（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本条系2026年9月25日补正案（四）所增，该补正案已经制定人审签核准、签署生效）

**【疏】** 疏议曰：本条为第二十二条【全球旅居之人生状态】之补充条款，扩其住宿形态之外延。第二十二条立「全球旅居」之纲，列举民宿、青旅、酒店、借宿、租赁、居住权、房车等七类住宿及出行诸端；然时代演进、居住技术日新，集装箱房、移动板房、救灾帐篷、露营帐篷、蒙古包、木屋、房车营地、胶囊旅馆等新型居住形态迭出，应急救灾之际尤为必需。故设本条以周延之，先列适用情形以为入径，次列十项形态以为清单，终以共同原则为约束。其立法之旨，与第二十二条一贯——使「旅居」成为可持续、可应变之生活形态。

**【议】** 议曰：第一款五项情形，为本条之适用门槛——「临时性、移动性、流动性」（例行旅居）、「应急避险」（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突发事件）、「灾害安置、过渡性居所」、「轻资产、高流动、成本优化及最小可行极简主义」、「其他特殊旅居情形」，五者并列，凡占其一即可援用。第二款十项形态，皆「轻资产、高流动」取向之落地：集装箱房、移动板房、救灾帐篷之属，可拆可迁；露营、蒙古包、木屋之属，近于自然；房车营地、胶囊旅馆、换宿之属，则以共享与流动为核。第三款共同原则，重申第八条之三「轻资产」红线与附件A.04.001「不购置不动产」原则；至若第9项「换宿」，系以技能协作、服务交换、经验分享等民事合作方式换取住宿，依TERM-REVIEW-001术语一致性审查总规，不得表述为「打工换宿」等含劳动从属性之词语，去雇佣化之旨于此尤须坚守。补正案（四）另设【术语订正】【与既有条款之衔接】二条，明其效力与适用之序。

**【参】** 第二十二条、第八条之三、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附件A.04.001；补正案（四）（2026年9月25日生效）。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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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之三 【水上及特别形式居住形态】

〔本条系 2026 年 9 月 25 日补正案（五）所增，经制定人审签核准、签署生效〕

本人全球旅居人生，于下列特别情形下，得采用水上及非常规载体之居住形态：

（一）应急避险、灾害安置、突发事件处置之需要者；

（二）特殊旅居体验、考察研究等非常规情形之需要者。

第1项　船屋、船宿等水上居住形态；

第2项　水面浮动平台、水上浮动住宅等特殊水上载体；

第3项　应急避险、灾害安置等特别情形下之临时性水上居住形态。

前款所列形态，仅作特别形式标注，仅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不作为常设居住形态。

采用水上及非常规载体居住形态者，须符合水域管理、航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主管机关之规定，不得妨碍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

本形态之采用，准用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共同原则】之规定。

【疏议】

**【律】** 本人全球旅居人生，于下列特别情形下，得采用水上及非常规载体之居住形态：第一款【适用情形】（一）应急避险、灾害安置、突发事件处置之需要者；（二）特殊旅居体验、考察研究等非常规情形之需要者。第二款【居住形态】第1项船屋、船宿等水上居住形态；第2项水面浮动平台、水上浮动住宅等特殊水上载体；第3项应急避险、灾害安置等特别情形下之临时性水上居住形态。第三款【特别形式标注】前款所列形态，仅作特别形式标注，仅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不作为常设居住形态。第四款【安全与合规限制】采用水上及非常规载体居住形态者，须符合水域管理、航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主管机关之规定，不得妨碍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款【准用】本形态之采用，准用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共同原则】之规定。（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本条系2026年9月25日补正案（五）所增，该补正案已经制定人审签核准、签署生效）

**【疏】** 疏议曰：本条为第二十二条之二之补，专治水上及非常规载体之居所。船屋、船宿、浮动平台之属，虽亦属「全球旅居」之可能形态，然其居所浮于水上，涉水域管理、航行安全、治安消防之特殊规制，与陆上形态迥异，故不可与陆域十项同列，而别立一条、另作定性。其立法之旨，在于「承认其可能，限定其定位」——不作通常居住形态，仅作特别形式标注，于特定情形下许之。

**【议】** 议曰：第一款限适用情形为「应急避险、灾害安置、突发事件处置」与「特殊旅居体验、考察研究」两类，可见其非常态之定位。第三款「仅作特别形式标注，仅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不作为常设居住形态」，为本条之定性核心，与第二十二条之二所列陆域形态之可常规采用者，判然有别。第四款之安全与合规限制，正合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与G.01.001关于「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之界分——凡涉水域、航行、治安、消防、环保之强制规定，皆须遵守。第五款准用共同原则，则使去雇佣化与轻资产之旨贯于一贯。补正案（五）另设【与既有条款之衔接】【特别形式之说明】二条，以固其效力与适用之界。

**【参】**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附件A.04.001、附件G.01.001；补正案（五）（2026年9月25日生效）。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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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本质主义理想状态】

为最大限度自由体验个人的人生，本人可在刑法及其在行为状态发生之当下之司法解释无明文禁止的状态下，凭借自身理智思维，独立､理智仔细思考､列明所有选项，并作出最符合本心的战略性､战术性选择；在不违背前述原则基础上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任何本人认可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项: (1) 股权结构策划设计活动；(2) 股权结构策划设计咨询､代理活动；(3) 法人组织架构策划设计活动；(4) 法人组织架构策划设计咨询､代理活动；(5) 商业模式策划设计活动；(6) 商业模式策划设计之咨询､代理活动；(7) 法律许可下的法务咨询建议活动；(8) 各类信息咨询活动；(9) 各类项目策划活动；(10) 各类民事代理活动；(11) 文化传播､文化传媒活动；(12) 茶产业营利性经营活动；(13) 汉服文化产业营利性经营活动；(14) 跨境电子商务营利性经营活动；(15) 出入境代理营利性经营活动；(16) 出入境 (跨境) 商务､投资､考察､金融 (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股权投资运作､股权融资     运作､私募基金管理与经营)､(集团或单体公司法人机构) 开设与经营相关之营利性     经营活动；(17) 翻译､(电子化) 出版､跨文化交际相关之营利性经营活动；(18) 旅游､旅行相关之营利性经营活动；(19) 国际婚姻､国际家庭组建､国际移民､永居身份取得之代理相关之营利性经营活动；(20) 国际留学､游学､访学等学务相关之营利性经营活动；(21) 其他自己感兴趣且不违反法律的任何合法经营性活动(22) 【财富自由的理想状态】非劳务正向 (流入性) 现金流大于同期总支出 125% 及     以上，因而无需通过继续由本人亲自出卖任何自身标的物，以换取消费性支出的     理想生活状态与方式｡(23) 【经营活动理想状态】经营活动标准化､自动化､制度化､国际化､集团化，创始人可     以作为实际控制人而抽离于经营活动的状态｡

(24) 【时间自由安排的理想状态】个体从事活动的时间表､具体事项内容与实施时间均     由本人自行安排､他人不得干涉，也不接受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本人日常活动予以     安排，对此不设置任何除外条款，任何活动必须活动时间､地点､方式必须平等协     商，否则任何情况下概不接受，除非直接威胁本人之生命｡

【疏议】

**【律】** 为最大限度自由体验个人的人生，本人可在刑法及其在行为状态发生之当下之司法解释无明文禁止的状态下，凭借自身理智思维，独立、理智仔细思考、列明所有选项，并作出最符合本心的战略性、战术性选择；在不违背前述原则基础上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任何认可之营利性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股权结构策划设计活动；（2）股权结构策划设计咨询、代理；（3）法人组织架构策划设计；（4）法人组织架构策划设计咨询、代理；（5）商业模式策划设计；（6）商业模式策划设计咨询、代理；（7）法律许可下之法务咨询建议；（8）各类信息咨询；（9）各类项目策划；（10）各类民事代理；（11）……（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宣示「本质主义理想状态」——在刑法无明文禁止之领域，以理智思维自由选择、以任何形式从事认可之营利活动。其立法之旨，在于以「法无禁止即可为」为原则，最大化本人生之自由空间与事业可能。

**【议】** 议曰：本条所列十余项营利活动（股权策划、架构设计、商业模式、法务咨询、信息咨询、项目策划、民事代理等），实为本人生之「事业范围清单」，与第二条（28）项、第八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相参。「以理智思维独立列明所有选项」为决策方法，与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第七十五条【思维模型决策】相通。

**【参】** 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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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万物条件主义交易化本质主义原理；以刑事性法律为初始底线、保持善意行动之行动模式原理】

本人认定万事､万物均是基于条件构建的，交易化本质主义活动，不归结于 (本) 人与 (其他非本人之) 人之间的交换条件的归因，均为非本质原因；认知思考，应当自由地从 (本) 人与 (其他非本人之) 人之间的交换条件的归因开始思考，且以刑事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之强制性规定为最低底线，随着自身条件的改善､本人统领的人渐增而不断提高，以善意之初心，行互利之行为｡

【疏议】

**【律】** （本条标题为「万物条件主义交易化本质主义原理；以刑事性法律为初始底线、保持善意行动之行动模式原理」，正文阐明：万物皆可交易化理解，一切关系皆条件主义下之交换；以刑事性法律为行动之初始底线，同时保持善意行动之模式。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为宪章之「世界观基石」——「万物条件主义交易化本质主义」。其义有二：一曰**交易化**——以「条件主义交换」理解人与人之关系（与第三十五条「万事皆人格平等、基于法律和合约的交换」相通）；二曰**善意底线**——行动以刑事性法律为初始底线，同时保持善意。此条为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民事活动一般原则」之哲学总源。

**【议】** 议曰：「交易化本质主义」非否定情义，而为清醒之认知工具：以交易眼光看关系，则不迷于虚情、不失于利益。惟本条同时以「刑事性法律为初始底线」「保持善意行动」，示交易化之底色为「依法＋善意」，与第六条「诚信」、第九十条【诚信原则】并行不悖。此条与本人生「利他主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百十一条）构成一体两面：知交易之实，行利他之善。

**【沿革】** 本条于底本中或被正文顺序略去，今依体系目录补入，其要旨以作准文本为准。

**【参】** 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属人归因终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


（下接第二十五条及以后诸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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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一事一议､一次一分析原则】

为确保切实将外界对《宪章》适用行为人本人的人生走向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避免来自于包括但不限于父母､亲戚､朋友､顾问或其他任何人员，违背宪章制定行为人本人意愿之本意对本人思维､认知､决策的干扰､干涉，并保证本人思维持续活跃､保持创新性､创造性，对于任何时间的分析，应当结合本宪章其他原则和本原则，施行一事一议､一次一分析的方针､并独立负责｡

【疏议】

**【律】** 为确保切实将外界对《宪章》适用行为人本人的人生走向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避免来自父母、亲戚、朋友、顾问或其他任何人员违背宪章制定行为人本人意愿之本意对本人思维、认知、决策之干扰、干涉，并保证本人思维持续活跃、保持创新性、创造性，对于任何时间的分析，应当结合本宪章其他原则和本原则，施行一事一议、一次一分析的方针，并独立负责。

**【疏】** 疏议曰：本条立「一事一议」之决策方法论——凡事皆单独分析，不套用旧例、不迁就他人，以实现「最小必要干预」之宗旨。此为第一条宗旨之操作化。

**【议】** 议曰：本条所防者，非仅外界之强加，更防「亲近者」之软性干涉（父母、亲友、顾问）。「结合本宪章其他原则」一语，示一事一议非孤立独断，而是以宪章整体为准绳之具体裁量。此条与第二十六条【完全仅依法自主决策】、第三十三条【最大自决权】、第五十四条【各阶段专注事项】同为「自决」之法。

**【参】** 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术器调用灵活】、第百十九条【复盘化】。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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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完全仅依法人生决策自主做出原则】

本人之人生，不论在何 “国家”､“地区”､在哪一个统治者治下､亦不论任何人对本人之评价､看法如何，在任何生命､生存､以及人生终身之自由权非受到严重现实性威胁之前提下或时候，均不接受任何非本人 (自主意愿) 之任何安排或选择权行权之代理活动；对其他人 (无论其具有任何标签), 本人对其任何提议，均具有当

下之 veto (否决权)｡此原则，不论 (不考虑) 其相对人之身份､与本人之社会关系､地位､国籍､学历或其他任何标签为何物｡均应谨记对方本质亦为 “人”, 且本人在一生中，无论情况如何，本人均应享有自主思考､对本人之人生决策之自主权利享有之天然权利这二个不可变改的根本性事实｡

【疏议】

**【律】** 本人之人生，不论在何「国家」「地区」、在哪一个统治者治下，亦不论任何人对本人之评价、看法如何，在任何生命、生存以及人生终身之自由权非受到严重现实性威胁之前提下或时候，均不接受任何非本人（自主意愿）之任何安排或选择权行权之代理活动；对其他人（无论其具有任何标签），本人对其任何提议，均具有当下之veto（否决权）……本人均应享有自主思考、对本人之人生决策之自主权利享有之天然权利这两个不可变改的根本性事实。

**【疏】** 疏议曰：本条立「自主决策」之绝对原则——除生命、生存、终身自由受严重现实威胁外，本人不接受任何非自主之安排或代理，对任何人之提议均有当下否决之权。此为「主权个体」之行动宣告。

**【议】** 议曰：本条之「veto（否决权）」为本人生自主性之制度保障，与第三十条【非本人无权为本人做任何决策】互为表里：一为「我不受他人安排」，一为「他人不得代我决策」。「不论国别、不论评价」一语，呼应第七条宇宙公民立场。惟须并观第百二十五条：自主决策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界。

**【参】** 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百二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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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人生行动之 “最核心动作” 之专注原则】

任何时候工作，本人自身都要选择专注于做最赚钱的 “最核心动作 (或一系列动作)”, 将其他活动，以所有可行的合法手段进行授权他人､委付处理､雇佣､合伙､劳务代理等方式处理｡

【疏议】

**【律】** 任何时候工作，本人自身都要选择专注于做最赚钱的「最核心动作（或一系列动作）」，将其他活动，以所有可行的合法手段进行授权他人、委付处理、合伙、劳务代理等方式处理。

**【疏】** 疏议曰：本条立「专注最核心动作」之效率原则——本人只做「最赚钱之核心动作」，余事皆以授权、委付、合伙、代理之方式交他人处理。此为本人生「杠杆化」生存之法。

**【议】** 议曰：本条与第二十条【购买他人时间精力注意力】、第十一条【空手让他人为本人行动能力】、第七十一条【布局坐庄】同一逻辑——以「组织与授权」扩展个人之效能。凡涉「授权、委付、合伙、劳务代理」之表述，悉依宪章术语明定为合作、协作之关系。

**【参】** 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附件D.02.001【人生安行大典】。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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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非致命非因天气改变自主做出之决策､决定原则】

除非因致命性或高度危险性原因，本人非因天气原因，改变既定自主做出之决策､决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携带雨具等防雨方式加以解决，但对于既定决策，原则上必须加以实施｡

【疏议】

**【律】** 除非因致命性或高度危险性原因，本人非因天气原因，改变既定自主做出之决策、决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携带雨具等防雨方式加以解决，但对于既定决策，原则上必须加以实施。

**【疏】** 疏议曰：本条以「雨天不改既定决策」为喻，立「决策之定力」原则——既定决策除致命、高危外，原则上必予实施，不为琐碎外因所动。

**【议】** 议曰：此条以小喻大：意志之坚定，见于微处。与第六条「重信、敢改」相参——「敢改」指修正错误之勇，「不改」指坚守正确之定。二者不矛盾：改当改之误，守当守之诺。

**【参】** 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长期主义思维】、第八十六条【自身动机之强烈性】。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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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非为自身不做任何决策､决定原则】

“最大自决权及其尊重原则”, 本人遵循不经相对人请求，非为自身､或涉及自身核心利益，不代替任何非本人自然人､法人机构(包括亲属､配偶､婚恋对象､付费用户等在内) 做出任何决策､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1) 本人自身之生命､生存权遭遇 (严重) 现实性威胁，因而必须立即为本人自身以外    自然人､法人机构 (实权人) 做出特定的决策､决定的；(2) 完全基于或纯粹系本人自主思考意愿所选择的身份 (国际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经营    人､国际化企业家) 履行职务所必须；(3) 基于个人爱好之身份 (例如：旅居人士､自由撰稿人､翻译人等) 践行､体验或愉悦    本人身心之需要；(4) 基于刑法强制性规定，必须立即为本人自身以外自然人､法人机构 (实权人) 做出    特定的决策､决定，否则将面临十年及以上期限的､终身的现实性的实质性刑事处    罚或生命剥夺性质的实质性刑事处罚的；

(5) 基于民法､商法及其相关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必须立即为本人自身以外自然人､法    人机构 (实权人) 做出特定的决策､决定，否则将面临当下及未来可预见的､(结合    个案理性分析后) 本人认为不可接受的法律 (货币数额的) 处罚的；(6) 基于特定 Case 之合同条款明文之规定､基于对等原则或其他原则，本人认为立即    为本人自身以外自然人､法人机构 (实权人) 做出特定的决策､决定是基于本人与相    对人 (方) 之合意的；(7) 经相对人请求或出于或基于经营､金融､投资的 (长期发展或维持终极人生本质目标    ⁵) 目的，而不可避免地立即为本人自身以外自然人､法人机构 (实权人) 做出特定    的决策､决定的｡（注：⁵在遵循以本人之行为之当下，一般不违反行为发生地 (特    殊情况下包括受行为结果影响之地) 之刑事性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瑞士    联邦刑法典等), 特殊情况下不违反上述所述之法律 (法典) 之十年以上 (不含本数)     之有期徒刑或相当于十年以上 (不含本数) 之有期徒刑程度之刑罚之条款之明文规    定为绝对底线，以为与自身理念价值观同心，致所有人提供福祉以及帮助他们达    成本人正在达成或即将达成的理想状态为最高人生理想状态目标为前提，为本人    自身构建每月不少于当事人本人同期生活总消费之货币数量之货币流入之资产体    系标的物，通过雇佣他人的方式使得自己终身不必为任何本人生活之中的消费型    支出而做任何非出于本人主观意愿的工作或活动｡）

【疏议】

**【律】** 本人遵循「最大自决权及其尊重原则」，不经相对人请求，非为自身或涉及自身核心利益，不代替任何非本人自然人、法人机构（包括亲属、配偶、婚恋对象、付费用户等在内）做出任何决策、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1）本人自身生命、生存权遭遇（严重）现实性威胁，因而必须立即为本人自身以外自然人、法人机构（实权人）做出特定决策、决定的；（2）完全基于本人自主思考意愿所选择之身份（国际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经营人、国际化企业家）履行职务所必须；（3）基于个人爱好之身份（如旅居人士、自由撰稿人、翻译人）践行、体验或愉悦本人身心之需要；（4）基于刑法强制性规定，必须立即为本人自身以外自然人、法人机构……（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立「不代他人决策」之原则——除特定例外，本人不越俎代庖，不为他人（含亲属、配偶、客户）做决策。此条为第三十三条「最大自决权」之镜像：己欲自决，则亦尊重他人之自决。

**【议】** 议曰：四项例外，涵盖：紧急救助（1）、履职必要（2）、身份爱好（3）、法定强制（4）。此外一概不得越界。此条与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构「权责分明」之关系观，与第百十二条【夸赞优先】、第百十八条【平等尊重】相通。

**【参】** 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九条、第百十八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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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非本人无权为本人做任何决策原则】

基于本《宪章》第十八条条款之 “完全仅依法人生决策自主做出原则”, 包括但不限于非本人的以下任何人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机构之自然人), 非在本人生命､生存面临严重危难之情形，或虽未在本人生命､生存面临严重危难之情形，但经本人明确的口头或书面之代理授权，无论基于善意或恶意，无权为本人或代理本人做出任何决策，若做出，本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告知之: (1) 本人之父或母；(2) 本人之任何其他近亲属；(3) 本人聘任之教师､或其他专业人士；(4) 基于商事､民事关系与本人产生关系的专业顾问人士；(5) 本人之医生，非在危难情形时；(6) 与本人有特定合同关系之人；(7) 本人之下属；(8) 本人之上司 (如有存在); (9) 本人之配偶､伴侣或类似关系人；(10) 本人之朋友､同好或类似性质的人；(11) 本人工作生活所交往的法人机构内之自然人或其代表人；(12) 其他上述未列明的非本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内部之自然人｡

【疏议】

**【律】** 基于本《宪章》「完全仅依法人生决策自主做出原则」，包括但不限于非本人的以下任何人（含自然人和法人机构之自然人），非在本人生命、生存面临严重危难之情形，或虽未面临危难但经本人明确的口头或书面之代理授权，无论基于善意或恶意，无权为本人或代理本人做出任何决策，若做出，本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告知之：（1）本人之父或母；（2）本人之任何其他近亲属；（3）本人聘任之教师或其他专业人士；（4）基于商事、民事关系与本人产生关系的专业顾问人士；（5）本人之医生（非危难情形时）；（6）与本人有特定合同关系之人；（7）本人之下属；（8）本人之上司（如有存在）；（9）……（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为第二十六条之「反面对应」——明确「何人无权为本人决策」。其立法之旨，在于以列举破除「亲密即有权」「专业即有权」之迷思：纵为父母、配偶、师医、合约相对人，亦不得越权代决。

**【议】** 议曰：本条列举之身份，括尽本人生中一切「可有则代决之亲缘与信任关系」，而一概否认其代理权，唯以「危难＋明示授权」为界。此为本人生「自决至上」之极致表达，与第三十三条「无人有说教之权」互为注脚。凡涉及「下属」「上司」等历史表述，依宪章术语明定理解。

**【参】**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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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人生终局性目标实现之前提 核心资产创造】

人生终局性目标实现之前提是结合趋势､社会需要､个人优势进行核心资产创造，其方式具体包括: (1) 开设自己的公司并使业务标准化和运营自动化；(2) 上市公司股票购买与收益权获得；(3) 高价值知识产权标的之财产使用权购买与收益权获得；(4) 高价值可二次租赁高价值标的之财产使用权购买；(例如房产租赁 现在不行；后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政策相关规定及其导向是否有变化，应当密    切关注相关政治人之官方渠道 (官方网站､文件等) 之政策发布言辞变化情况而定；(5) 高价值可二次租赁高价值标的之财产收益权获得；(例如房产租赁 现在不行；后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政策相关规定及其导向是否有变化，应当密    切关注相关政治人之官方渠道 (官方网站､文件等) 之政策发布言辞变化情况而定｡

【疏议】

**【律】** 人生终局性目标实现之前提是结合趋势、社会需要、个人优势进行核心资产创造，其方式具体包括：（1）开设自己的公司并使业务标准化和运营自动化；（2）上市公司股票购买与收益权获得；（3）高价值知识产权标的之财产使用权购买与收益权获得；（4）高价值可二次租赁高价值标的之财产使用权购买；（5）高价值可二次租赁高价值标的之财产收益权获得；（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列「核心资产创造」之具体路径，为前提（第二十条宗旨）之落实。其五途：自营公司（自动化）、股票投资、知识产权收益、可二次租赁之使用权与收益权。此与第二十一条【终局目标之被动收入工具】相衔接。

**【议】** 议曰：路径之要，在「标准化、自动化」（解放自身）、「被动收益」（第二十一条）。第（4）（5）项「可二次租赁高价值标的」需密切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政策之变化（如房产租赁之政策），依第百二十五条动态应对。

**【参】**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百条至第百三条、第百二十五条。


## 卷五　核心行动原则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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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关于知识结构与认知地图构建】

选择性建立系统性的､以 “人” 为每次思考的出发点的知识结构，并保证其动态性､开放性｡

【疏议】

**【律】** 选择性建立系统性的、以「人」为每次思考的出发点的知识结构，并保证其动态性、开放性。

**【疏】** 疏议曰：本条立「知识结构」之建构原则——以「人」为思考起点，系统而动态、开放。以「人」为起点，即一切认知归于人性、人心、人际（与第四十五条【属人归因终局】、第五十六条【感恩本质】相通）。

**【议】** 议曰：本条与第五十三条【日常习惯】（阅读、写作、跨学科学习）相参，为终身学习之纲。动态、开放者，反封闭、反僵化，与第百九条【成长性思维】一致。

**【参】** 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百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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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最大自决权原则】

在这个地球上，除了我自己以外，没有人 (包括但不限于父母､亲友､权威､专家等) 有权利说教式地告诉我该怎样做，我自己内心的价值观体系以及万物本质､第一性原理思维､人性本质等才是最终的依据和答案，如果想要告诉我那么也请用提建议的方式给我提供信息和思路，最终决定让我自己凭借内心的声音和价值观来做｡

【疏议】

**【律】** 在这个地球上，除了我自己以外，没有人（包括但不限于父母、亲友、权威、专家等）有权利说教式地告诉我该怎样做，我自己内心的价值观体系以及万物本质、第一性原理思维、人性本质等才是最终的依据和答案；如果想要告诉我，那么也请用提建议的方式给我提供信息和思路，最终决定让我自己凭借内心的声音和价值观来做。

**【疏】** 疏议曰：本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共为「自决权三部曲」之巅——立「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其义：无人有「说教」之权，本人内心价值观与本质主义思维为最终依据；他人唯可以「建议」方式提供信息。

**【议】** 议曰：「说教」与「建议」之辨，为本条之眼：建议者，平等之交流，可供参考；说教者，居高之强加，当予拒绝。此条与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第三十五条【平等交换】、第百十二条【夸赞优先】相通，共构本人生「自主而不孤傲」之交往哲学。

**【参】**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百十二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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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非完全自愿条件下不为他人负非最小可行责任之额外责任原则】

任何时候，在非本人完全自愿条件下，除非法定之责任，或基于商事关系或明文协议关系，本人不必须为任何任何人解决任何问题｡

【疏议】

**【律】** 任何时候，在非本人完全自愿条件下，除非法定之责任，或基于商事关系或明文协议关系，本人不必须为任何人解决任何问题。

**【疏】** 议曰：本条立「责任之自愿原则」——非自愿，则不担额外之责；唯法定、商事、明文协议三者为例外。此与第八十四条【受邀服务提供】、第百十三条【基于乐意之心行动】相贯通。

**【议】** 议曰：此条划清「责任」之边界，防道德绑架与无度索取。与第百十条【不认可观念退出权】、第百十四条【付费筛选】同为「自我边界」之法。

**【参】**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百十条、第百十三条、第百十四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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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万事皆人格平等､基于法律和合约的交换原则】

任何时候与任何人进行任何谈话，均应考虑以下原则，即:“万事皆平等交换” 原则｡秉持谈判心理､谈判心理，可达成一致则继续进行，不可达成一致则 (将相对人作为谈判对方) 替换之或采取下一步行动，无需 (无任何必要) 有任何感性之情绪，对于任何人类之间之人际活动､无论对方说什么､做什么､或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均将其视为基于现行生效之法律､合同的､条件主义下的､基于人的心愿和利益交换即可｡

【疏议】

**【律】** 任何时候与任何人进行任何谈话，均应考虑以下原则，即「万事皆平等交换」原则。秉持谈判心理，可达成一致则继续进行，不可达成一致则将相对人作为谈判对方替换之或采取下一步行动，无需有任何感性之情绪；对于任何人类之间之人际活动、无论对方说什么、做什么、或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均将其视为基于现行生效之法律、合同的、条件主义下的、基于人的心愿和利益交换即可。

**【疏】** 疏议曰：本条立「平等交换」之交往原则——以「谈判心理」面对人际活动，达则行、不达则替，不掺情绪。此与第二十四条「交易化本质主义」一脉相承，是本人生「以理性驭关系」之法。

**【议】** 议曰：「人格平等」与「利益交换」并提：人格上平等（与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相通），利益上交换（与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相通）。「无需感性之情绪」非无情，而是不为情绪所役，保持理性选择之自由。

**【参】** 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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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关于婚姻与婚姻之相对方之强制性要求】

对于结婚婚姻等持有可结婚可不结婚的态度，但有一个原则，即婚姻绝对不能干扰本人选择的前条所述生活方式，且不能够支配､干涉､截断､或迫使本人改变以上生活方式，不可分配除法律规定之最小可行之财产以及本人同意之财产之外之任何财产｡

【疏议】

**【律】** 对于结婚婚姻等持可结婚可不结婚之态度，但有一个原则，即婚姻绝对不能干扰本人选择的前条所述生活方式，且不能够支配、干涉、截断或迫使本人改变以上生活方式，不可分配除法律规定之最小可行之财产以及本人同意之财产之外之任何财产。

**【疏】** 疏议曰：本条立「婚姻之宪章条件」——婚姻不得干扰本人之生活方式（旅居创投、自由独立），不得支配本人财产。此为婚姻之「不侵原则」。

**【议】** 议曰：本条与第三十七条【不符合则单过】、第百四条【婚姻本质】、第百五条【志向排序】共构本人生之婚姻观：婚姻非必需，且须服从于本人生之根本自由。此与附件A.04.001「不缔结法定婚姻」原则相呼应（该原则为「原则」，例外另见该附件）。

**【沿革】** 本条与《修正案20240609》（第百二十一条至百二十三条）就男女朋友关系之规定相参，详见第二部。

**【参】** 第三十七条、第百四条、第百五条、附件A.04.001、修正案20240609。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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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婚姻之相对方之强制性要求之处理】

如若不能匹配如上所述之条件，本人意欲自己单过，也绝不缔结任何婚姻或组建任何家庭｡

【疏议】

**【律】** 如若不能匹配如上所述之条件，本人意欲自己单过，也绝不缔结任何婚姻或组建任何家庭。

**【疏】** 疏议曰：本条接前条，明「宁单过、不将就」之决绝——若相对方不符条件，则宁可独身，绝不勉强缔结。

**【议】** 议曰：此条彰显本人生「自由高于形式」之价值取向：婚姻、家庭为可选择项，非必选项。与附件A.04.001五项核心生活形态原则「不缔结法定婚姻」互为支持。

**【参】** 第三十六条、第百四条、第百五条、附件A.04.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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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特定生活情景掌控感之需要】

本人对本人自身以及自身所需要涉及的生活情景之特定部分的掌控感需要特殊强烈｡

【疏议】

**【律】** 本人对本人自身以及自身所需要涉及的生活情景之特定部分的掌控感需要特殊强烈。

**【疏】** 议曰：本条申明本人对「生活掌控感」之强烈需求，为诸多控制性、边界性条款之心理根源。

**【议】** 议曰：掌控感之需，指向对自身时间、空间、关系、资产之主导。此与第八条之三（财务红线）、第二十二条（旅居自主）、第三十九条（择交）等共构「自主生活」之心理基础。

**【参】**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附件A.04.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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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与酒精类饮品饮用之相对人不交往､不谈判原则】

本人与其他相对人之商事谈判，饮食之饮品必须喝茶或咖啡等非酒精类饮品，原则上拒绝与抽烟喝酒之人进行任何交往，或进行涉及任何标的物的，任何种类的谈判，无论对方手上握有何种筹码，或本人如何急需｡

【疏议】

**【律】** 本人与其他相对人之商事谈判，饮食之饮品必须喝茶或咖啡等非酒精类饮品，原则上拒绝与抽烟喝酒之人进行任何交往，或进行涉及任何标的物的、任何种类的谈判，无论对方手上握有何种筹码，或本人如何急需。

**【疏】** 议曰：本条立「择交之洁癖」——谈判须以茶咖代酒，原则上不与烟酒之人交往谈判，纵有其筹码、纵本人急需，亦不动摇。

**【议】** 议曰：此条之严，在于「原则」二字——以生活方式之自律，换取头脑之清明与交往之纯粹，与第百十五条【独立性原则】相合。

**【参】** 第四十条、第百十五条、第百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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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与酒精类饮品饮用之相对人不交往､不谈判原则之豁免】

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不在此列｡(1) 前述人物为善意相对人，且不强人所难，不以暴力､胁迫或类似胁迫性方式或手段    要求本人饮酒或抽烟之人的情况｡(2) 本人之生命､人身､健康受到来自本人自身或外界严重现实性威胁的情况｡

【疏议】

**【律】** 但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1）前述人物为善意相对人，且不强人所难，不以暴力、胁迫或类似胁迫性方式或手段要求本人饮酒或抽烟之人的情况；（2）本人之生命、人身、健康受到来自本人自身或外界严重现实性威胁的情况。

**【疏】** 议曰：本条为前条设「双例外」——善意不强迫者、危及生命健康者。示原则之中有弹性，弹性之中有分寸。

**【议】** 议曰：第（1）项以「善意」「不强迫」为要，第（2）项以「生命健康之危」为要，二者皆体现本人生「原则为先、权变有度」之智。

**【参】**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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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死亡的终极本质】

因为死亡的终极本质是死亡状态承受人 (死者本人) 在地球上不再存续､无法继续持续对地上的人､事､物品等施加影响的生理状态｡

【疏议】

**【律】** 因为死亡的终极本质是死亡状态承受人（死者本人）在地球上不再存续、无法继续持续对地上的人、事、物品等施加影响的生理状态。

**【疏】** 议曰：本条以本质主义视角，界定「死亡」为「不再存续、无法施加影响」之状态，为后续诸条（惧死、传承、遗赠）立认知之基。

**【议】** 议曰：明死亡之本质，则知人生之要在于「施加影响、完成心愿」（与第四十二条相通），此为「长期主义」「传承」「财务方舟」诸观念之心理总源。

**【参】** 第四十二条、第百六条【遗嘱与遗赠】、第二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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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惧怕死亡的本质】

惧怕死亡的人，本质上是惧怕自己想要做的事情没有做完，本人便在地球上不再存续､无法继续持续对地上的人､事､物品等施加影响而完成自己全部重大心愿的物理､精神状态｡

【疏议】

**【律】** 惧怕死亡的人，本质上是惧怕自己想要做的事情没有做完，本人便在地球上不再存续、无法继续持续对地上的人、事、物品等施加影响而完成自己全部重大心愿的物理、精神状态。

**【疏】** 议曰：本条剖析「惧死」之本质为「心愿未竟之惧」，示本人生以「完成任务、实现心愿」为御惧之法。

**【议】** 议曰：与第四十一条相承，本条将「惧死」转化为「行事之动力」——心愿愈明，惧意愈轻。此与第一条第百条「持续利他、持续行动」之精神一致。

**【参】** 第四十一条、第一条之二、第六十二条【人生宏观时期】。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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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从宇宙公民､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角度的世界观构建】

这个世界的一切活动均围绕 “人” 开展，从事各类活动的人构成了一个又一个圈层，具体包括政治圈人 (士)､经济圈人 (士)､文化圈人 (士)､科技圈人 (士), 具体包括: (1) 哲学人 (士)､

(2) 经济人 (士)､(3) 法学人 (士)､(4) 教育学人 (士)【教育界人士】､(5) 语言文学人 (士)【语言文学界人士】､(6) 历史学人 (士)【历史界人士】､(7) 理学人 (士)【理学界人士】､(8) 工学人 (士)/ 工科人 (士)､(9) 农学人 (士)､(10) 医学人 (士)､(11) 军事人 (士)【军事界人士】､(12) 经营人 (士)【经营活动界人士】､(13) 艺术人 (士)【艺术界人士】､(14) 跨学科人 (士)【跨界人士】､(15) 学科创新人 (士)【学科开创者】)

其无论进行任何活动的分析，皆由 “人” 为维度展开，具体分析维度如下:第 1 款。人:   第 1 项 个人与人类社会之共同梦想  第 2 项 个人与人类社会 (或其中一部分人的) 共识､心愿  第 3 项 个人使命､愿景､价值观  第 4 项 个人梦想､理想  第 5 项 个人规划  第 6 项 个人知识结构与所掌握学科原理 (原理性､模式性思路模型规划与借鉴)   第 7 项 个人方法论体系 (技巧､方法､流程､步骤､评价维度､评判指标等)   第 8 项 个人拥有的以及可以整合的工具 (人､财､物等有无形资源)   第 9 项 本人心态､心境  第 10 项 本人执行力､行动动机强度等  第 11 项 行动结果反馈  第 12 项 对上述 11 项内容的理想思考复盘､主观感受第 2 款。外物:   第 1 项 除自己以外的他人 (作为 “工具人”､人力资源等)   第 2 项 财产 (货币､各类资产､各财产性权利)   第 3 项 物 (各种有形､无形的东西):      ①. 事件及本人对该当事件的反应 (A 人与 B 人等在 xx 时间，xx 地点，以     xx 方式，基于 xx 目的，做了 xx,xx,xx,xx,xx 事务，获得 xx 结果反馈)   第 4 项 资源:      ①. 包括有形资源     ②. 无形资产:          a. 个人注意力；         b. 高质量精力；         c. 时间；         d. IPRs;          e. 社会性；         f. 政治性权利；         g. 财产性专有权利等

【疏议】

**【律】** 这个世界的一切活动均围绕「人」开展，从事各类活动的人构成了一个又一个圈层，具体包括政治圈人（士）、经济圈人（士）、文化圈人（士）、科技圈人（士），具体包括：（1）哲学人（士）……（凡十余类，含经济、法学、教育学、语言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经营、艺术、跨学科人士等；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以「圈层」为纲，构建本人生之世界观——世界由各类「人（士）」之圈层构成，本人游走其间。此为「宇宙公民」视野之具体化。

**【议】** 议曰：以「人」为世界之枢，与第三十二条「以人为思考出发点」、第四十四条「皆由人做出」一脉相承。此条为本人「跨界、跨圈层」交往与事业之认知地图。

**【参】** 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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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人之本质人格相同性与分工不同性及其对价】

人类社会所有活动皆由 “人 (自然人)” 做出，无论其为何种身份，或有所附着的任何标签；但就其社会性价值而言，不同的分工､身份对应的 “社会性刻板价格 / 价值” 不同 (例：企业家社会性对价较高，司机､护士等的社会性对价较低); 而不同身份的人最本质的差异点，在于不同的人的思维模式 (意识形态) 不同点(之间的差异点), 由此产生行为方式､生活模式和人生选择不同导致人生的根本性差异 (不同)-- 改变思维模式的人，最终会改变人生｡

【疏议】

**【律】** 人类社会所有活动皆由「人（自然人）」做出，无论其为何种身份或有所附着之任何标签；但就其社会性价值而言，不同的分工、身份对应的「社会性刻板价格／价值」不同（如企业家社会性对价较高，司机、护士等的社会性对价较低）；而不同身份的人最本质的差异点，在于不同的人之思维模式（意识形态）不同点，由此产生行为方式、生活模式和人生选择不同，导致人生之根本性差异——改变思维模式的人，最终会改变人生。

**【疏】** 议曰：本条立「人之二重性」——人格相同，分工不同。人格上人人平等，社会对价上则因分工而异；而决定人生根本差异者，在于「思维模式」。此为「成长性思维」（第百九条）之哲学依据。

**【议】** 议曰：此条之要，在「改变思维模式即改变人生」——赋人以求变之希望，与第百八条【Bug迭代】、第百九条【成长思维】相通。凡涉职业对价之表述，系客观描述，不涉对任何行业之贬抑（与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并观）。

**【参】** 第九十九条、第百八条、第百九条、第百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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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属人归因终局原则】

本人对于任何事件原因的分析，最终应归结到人和人心､利益的维度，否则为非本质性原因，需要继续追问之｡

【疏议】

**【律】** 本人对于任何事件原因的分析，最终应归结到人和人心、利益的维度，否则为非本质性原因，需要继续追问之。

**【疏】** 议曰：本条立「属人归因」之方法论——凡析因，必索至「人与人心、利益」，方为本质；否则继续追问。此为本质主义之操作规则。

**【议】** 议曰：此条与第三十二条【以人为出发点】、第六十条【轮回本质】、第百十九条【复盘至第一性本质】相通，是本人生「看透本质」之法。

**【参】** 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百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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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关于信用与反信用】

因为地球上任何国家､地区的任何组织之领导本质上都是人，哪怕是所谓国家元首人本人，只要是人，在任何时刻，都有可能处于说真话 (诚实信用) 或说假话 (欺骗的状态), 因而，所谓 “国家” 其实并不在物理世界存在，只是存在于人观念､内心情感中的标的物；其在任何时刻，亦都有可能处于说真话 (诚实信用)或说假话 (欺骗的状态), 因而，在任何时候要 (原则上最大程度)无条件自信，但要对相对人在原则上相信的基础上进行辩证反向审查､谨慎相信任何其他相对人，但原则上亦不要主观上完全不信，最终以刑事性法律 (上限)､政策以及实际情况为准｡

【疏议】

**【律】** 因地球上任何国家、地区的任何组织之领导本质上都是人……只要是人，在任何时刻，都有可能处于说真话（诚实信用）或说假话（欺骗）的状态，因而所谓「国家」其实并不在物理世界存在，只是存在于人观念、内心情感中的标的物……因而在任何时候要（原则上最大程度）无条件自信，但要对相对人在原则上相信的基础上进行辩证反向审查、谨慎相信任何其他相对人，但原则上亦不要主观上完全不信，最终以刑事性法律（上限）、政策以及实际情况为准。

**【疏】** 议曰：本条立「信用与反信用」之辩证——对己无条件自信，对人「信而再审」。既不全信，亦不全疑，以事实与法律为准。

**【议】** 议曰：「辩证反向审查」为交往之法：先信而后查，既不轻信受骗，亦不疑神疑鬼。「国家系观念之物」一语，与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爱国主义本质】相互呼应，共构本人生「去幻象、重实质」之世界观。

**【参】** 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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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人类社会 “理想型刻板印象” 之协调】

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例如企业家､金融银行家､投资人､政治家､主持人等，公众常有社会 “理想型刻板印象”; 对此，在公众场合

应当加以体察和考虑，但也不必在意公众评价，应协调好表情管理､情绪管理､预期管理､心境管理､仪表管理､利益管理之公关与个人自由之价值观的协调｡

【疏议】

**【律】** 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如企业家、金融银行家、投资人、政治家、主持人等，公众常有社会「理想型刻板印象」；对此，在公众场合应当加以体察和考虑，但也不必在意公众评价，应协调好表情管理、情绪管理、预期管理、心境管理、仪表管理、利益管理之公关与个人自由之价值观的协调。

**【疏】** 议曰：本条立「公众形象与个人自由之协调」——体察公众期许，用其可利者，而不为评价所困。

**【议】** 议曰：诸「管理」并举，示本人「以理性驭形象」之法：以公关之器护个人自由之实。与第十七条【相对底线之公众性】、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相通。

**【参】** 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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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公司建立运营与管理处置措施参考】

仅供公司建立运营与管理时参考适用之 “关于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置措施”: (1) 责令立即改正；(2) 责令限期改正；(3) 暂停履职；(4) 责令停职；(5) 接受约谈；(6) 取消资格；(7) 调岗处理；(8) 撤职处理；(9) 责令赔偿损失；(10) 责令继续履行；(11) 责令返还原物；(12) 责令具结悔过；(13) 责令业务重做；(14) 责令部门整改；(15) 责令单独闭门反思；(16) 责令提交书面检讨；(17) 责令其停职反省；(18) 责令其公开检讨；(19) 给予通报批评；(20) 责令其私下赔礼道歉；(21) 行为无效化宣告；(22) 没收所得权利与财物；(23) 责令适度乐捐；(24) 责令适度感恩金纳付；(25) 不予评奖､评优；(26) 降低其现有官职 (级别); (27) 减少非基础性薪金 (奖金､福利､红利等); (28) 停发非基础性薪金 (奖金､福利､红利等); (29) 给予非公开或公开之严重警告；(30) 给予对等实质性处罚处分；(31) 给予记过处分；(32) 给予记大过处分；

(33) 取消特定优待性权利 (评奖､评优､评先荣誉); (34) 记入任职档案册､信用档案册；(35) 公开宣告其被记入任职档案册､信用档案册；(36) 吊销工作证；(37) 取消其在全司特定部门相应职位任职资格；(38) 取消其在全司任职资格；(39) (依法) 违章性辞退处理；(40) 在公司内责令照价赔偿；(41) 依法追偿损失；(42) 提交司法机关给予民事性诉讼处理；(43) 提交司法机关给予行政性诉讼处理；(44) 提交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性机构处理；(45) 给予刑事性诉讼处理:       第 1 款. 1. 具结悔过；      第 2 款. 2. 宣告缓刑；      第 3 款. 3. 宣告假释；      第 4 款. 4. 监视居住；      第 5 款. 5. 取保候审；      第 6 款. 6. 保外就医；      第 7 款. 7. 管制 (3-24 个月);       第 8 款. 8. 拘留 (1-15 日);       第 9 款. 9. 拘役 (1-6 个月);       第 10 款. 10. 有期徒刑 (宣告缓刑);       第 11 款. 11. 有期徒刑 0.5-25 年 (实际执行):         第 1 项 1. 有期徒刑 0.5-3 年 (实际执行);         第 2 项 2. 有期徒刑 3-5 年 (实际执行);         第 3 项 3. 有期徒刑 5-7 年 (实际执行 含 7 年);         第 4 项 4. 有期徒刑 7-10 年 (实际执行，不含 7 年);         第 5 项 4. 有期徒刑 10-15 年 (实际执行);         第 6 项 4. 有期徒刑 15-20 年 (实际执行);         第 7 项 5. 有期徒刑 20-25 年 (实际执行);       第 12 款. 12. 无期徒刑 (非实际 实际执行 13-25 年);       第 13 款. 13. 无期徒刑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现原则上仅明文适用于贪污罪的极端严重情形);       第 14 款. 14. 死刑 / 生命刑 (缓期 1-2 年执行);       第 15 款. 15. 死刑 / 生命刑 (实际执行)｡

【疏议】

**【律】** 仅供公司建立运营时参考适用之「关于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置措施」：（1）责令立即改正；（2）责令限期改正；（3）暂停履职；（4）责令停职；（5）接受约谈；（6）取消资格；（7）调岗处理；（8）撤职处理；（9）责令赔偿损失；（10）责令继续履行；（11）责令返还原物；（12）责令具结悔过；（13）责令业务重做；（14）责令单位整改；（15）责令单独闭门反思；（16）责令提交书面检讨；（17）责令其停职反省；（18）责令其公开检讨；（19）给予通报批评；（20）责令其私下赔礼道歉；（21）行为无效化宣告；（22）没收所得权利与财物；（23）责令适度乐捐；（24）责令适度感恩金纳付；（25）不予评奖……（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为公司治理所备之「违规行为处置措施」参考清单，凡二十余种，示本人治企之「措施库」。**注意**：本条系对公司法人机构之治理措施之参考，非对公司成员「处罚」「处分」之科层化管理；凡涉处置，皆以治理、协作、追究违约责任之合规方式为之。

**【议】** 议曰：所列措施，自「轻微」（责令改正、约谈）至「较重」（撤职、赔偿），层层递进，为本人生治企「分级处置」之法。与公司治理体系中「违约责任追究」机制相衔接。

**【沿革】** 本条标题及正文含「管理处置」等历史表述，依宪章术语明定及TERM-REVIEW-001对照表豁免规则理解，即以治理、协作、追究之方式为之。

**【参】** 第九条【执行与监督机制】、第七十一条【布局坐庄】、附件D.02.001【非合伙人合作者合同违约责任大典】。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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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标的物之购买 MVP 原则】

每次购买，原则上应当考虑先行策划､开列清单，并严格照单购买，原则上绝不购买清单之外之任何标的物，不因为价格优惠购买未事先策划购买之标的物｡

【疏议】

**【律】** 每次购买，原则上应当考虑先行策划、开列清单，并严格照单购买，原则上绝不购买清单之外之任何标的物，不因为价格优惠购买未事先策划购买之标的物。

**【疏】** 议曰：本条立「购买清单主义」（MVP原则）——先策划、开清单、照单购买，不因优惠而买清单外之物。

**【议】** 议曰：此条以小见大——消费之自律，即欲望之驾驭，与第八十一条【自主标准制定行动模式原则】（购物清单之详尽）相呼应，本人生「极简主义」之生活准则亦基于此。

**【参】** 第八十一条、第八条之三、附件A.04.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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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人类所有项目的创造的本质逻辑】

从人 (人性) 需求开始创造混沌状态 -- 愈发清晰和体系化､理论化 -- 利润减少 -- 无利可图 -- 从人 (人性) 需求开始重新创造新的混沌状态｡

【疏议】

**【律】** 从人（人性）需求开始创造混沌状态——愈发清晰和体系化、理论化——利润减少——无利可图——从人（人性）需求开始重新创造新的混沌状态。

**【疏】** 议曰：本条揭示「项目创造之周期逻辑」——自需求生发（混沌）、经体系化（清晰）、至利润递减（无利）、再启新需求（新混沌）。此为商业周期之本质洞察。

**【议】** 议曰：此条与第五十一条【发端为Idea】、第五十九条【业务发展模型】、第六十条【轮回本质】共构本人之「商业周期观」，示「拥抱变化、适时转型」之智。

**【参】**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百七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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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人类所有项目创造的发端】

人类所有项目创造的发端均为一个 Idea, 一个自己与特定合作的其他人的 (利他主义) 共识理念和倡导而已 (一般通过媒体或商业广告), 背后反应创始人的内心信念和愿景，一般是一个基于本人和各类人群､人 (类) 和人性､人心､梦想的本质逻辑 (在高层和基层人士､抽象和具象､宏观到微观之间建立信息差壁垒), 以达到特定人的利益，本质上任何机构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充其量是机构顶层人的内心观念的 (本质性､宏观性) 共识而已｡

【疏议】

**【律】** 人类所有项目创造的发端均为一个Idea，一个自己与特定合作的其他人的（利他主义）共识理念和倡导而已（一般通过媒体或商业广告），背后反映创始人的内心信念和愿景，一般是一个基于本人和各类人群、人（类）和人性、人心、梦想的本质逻辑……本质上任何机构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充其量是机构顶层人的内心观念的（本质性、宏观性）共识而已。

**【疏】** 议曰：本条揭示「项目之发端」为「共识理念」（Idea）——一切商业项目，本质皆为创始人内心信念之外化。

**【议】** 议曰：此条与第五十二条【逻辑闭环】、第六十条【轮回本质】相承，示本人「以观念为商业之核」之认知。

**【参】** 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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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人类所有项目创造原理的科学性逻辑闭环】

人类社会发展之逻辑闭环，从哲学的本质 (行为人本人､人类社会国家联合性组织一号位元首以及本人所在国之一号位元首本人或人类共识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 开始经过经济学本质 (人心愿望交换､价值交换)-- 法学 (政治政策､国际及一国之法律)-- 教育学 (政治人圈层之观念塑造工具)-- 语言学文学 (人之教育之工具)-- 历史学 (人类所有关键事件的记载和趋势总结)-- 理学 (人类自然科学理念：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天文学､地理学等)-- 工学 (人类所有有形的技术､方法､流程学科汇总)-- 农学 (人类所有植物耕种､动物饲养等相关理念和技术)-- 医学 (人类所有关于身体健康､疾病､药物､中毒等原理与分支的研究学科)-- 军事 (人类所有暴力机关人士及其机制的研究)-- 管理经营学 (人类所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人士及其机制的研究)-- 艺术学 (人类所有借助手段或媒介塑造形象､营造氛围，来反映现实､寄托情感的一种文化)

【疏议】

**【律】** 人类社会发展之逻辑闭环，从哲学的本质（行为人本人、一号位元首本人或人类共识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开始，经经济学本质（人心愿望交换、价值交换）——法学（政治政策、国际及一国之法律）——教育学（观念塑造工具）——语言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各学科环环相扣，构一逻辑闭环；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以「学科闭环」描述人类社会运行之逻辑——自哲学发端，历经济、法、教、文、史、理、工、农、医、军诸域，构成自洽之体系。此为本人跨学科认知之总图。

**【议】** 议曰：此条与第三十二条【知识结构】、第四十三条【圈层世界观】、第五十三条【跨学科习惯】相参，示本人「以学科贯通看世界」之格局。

**【参】**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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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日常习惯】

本人日常习惯包括: (1) 传记､学术原理类书籍阅读；(2) 多语种写作；(3) 外国语学习；(4) 多语种演讲､演说；(5) 跨学科领域阅读；(6) 跨语种､跨文化阅读；(7) 跨文化社交 (交际); (8) 跨学科原理的学习；(9) 健身；(10) 战略策划(11) 人员组织；(12) 项目计划制定；(13) 执行落实；(14) 执行监督；(15) 反思复盘；

【疏议】

**【律】** 本人日常习惯包括：（1）传记、学术原理类书籍阅读；（2）多语种写作；（3）外国语学习；（4）多语种演讲、演说；（5）跨学科领域阅读；（6）跨语种、跨文化阅读；（7）跨文化社交（交际）；（8）跨学科原理的学习；（9）健身；（10）战略策划；（11）人员组织；（12）项目计划制定；（13）执行落实；（14）执行监督；（15）反思复盘；（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列本人之「日常习惯」，凡十余项，为「理想人格」（第二条）之日常养成法。

**【议】** 议曰：习惯分三类：学习（读、写、学、讲）、跨文化（跨语种、跨文化社交）、经营（策划、组织、落实、监督、复盘）。与第五十四条「各阶段专注」、第三十二条「知识结构」相参。

**【参】** 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百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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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从分文没有到人类首富各阶段应专注的核心关键性事项方向】

从分文没有到人类首富各阶段应专注的事项具体如下: (1) 0-1 万 / 年 -- 解决少数人群 (精英人群) 的一个小问题(2) 1-10 万 / 年 -- 专业深耕活动 (方案好不好) (3) 10-100 万 / 年 -- 项目策划运营活动(4) 100-1000 万 / 年 -- 标准化活动､营销活动､团队搭建

【疏议】

**【律】** 从分文没有到人类首富各阶段应专注的事项具体如下：（1）0-1万／年——解决少数人群（精英人群）的一个小问题；（2）1-10万／年——专业深耕活动（方案好不好）；（3）10-100万／年——项目策划运营活动；（4）100-1000万／年——标准化活动、营销活动、团队搭建……（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按收入阶梯，明各阶段之「核心专注事项」，示本人生「阶段匹配、逐级跃升」之战略。

**【议】** 议曰：此条与第八条之二【方向顺序】、第五十九条【业务发展模型】、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阶段】相呼应，共构本人之「阶梯化成长」方法论。

**【参】** 第八条之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卷六　事业与经营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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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从分文没有到人类首富各阶段应专注的核心关键性事项方向】

从分文没有到人类首富各阶段应专注的事项具体如下: (1) 0-1 万 / 年 -- 解决少数人群 (精英人群) 的一个小问题(2) 1-10 万 / 年 -- 专业深耕活动 (方案好不好) (3) 10-100 万 / 年 -- 项目策划运营活动(4) 100-1000 万 / 年 -- 标准化活动､营销活动､团队搭建活动 (激励､用人､自身人品) (5) 1000 万 - 10000 万 / 年 --(宏观抽象无形的) 商业模式设计活动(6) 1 亿 - 10 亿 / 年 -- 同商业模式项目复制十遍(7) 10-100 亿 / 年 -- 股权设计､公司法人集群 (集团) 架构､业务方向(8) 100-1000 亿 / 年 -- 国家命运 (国运) 发展趋势(9) 1000-10000 亿 / 年 -- 人类社会发展趋势 (人､财､物；天时､地利､人和)

【疏议】

**【律】** 从分文没有到人类首富各阶段应专注的事项具体如下：（1）0-1万／年——解决少数人群（精英人群）的一个小问题；（2）1-10万／年——专业深耕活动（方案好不好）；（3）10-100万／年——项目策划运营活动；（4）100-1000万／年——标准化活动、营销活动、团队搭建……（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按收入阶梯，明各阶段之「核心专注事项」，示本人生「阶段匹配、逐级跃升」之战略。

**【议】** 议曰：此条与第八条之二【方向顺序】、第五十九条【业务发展模型】、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阶段】相呼应，共构本人之「阶梯化成长」方法论。

**【参】** 第八条之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卷六　事业与经营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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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创业的人群选择模式】

从自己想做的一件事的最高学科性主题之本质性逻辑出发，确定 What､Why､How､How much cost? 由共性 (都是人､活动和心愿都遵循人性的本质性共同点) 到个性 (每

个人不同的细节和现象)､由宏观入微观先提供服务精英 (定位少数富有人群) 的急难险重特定问题制定解决方案；随着项目深入再逐步过渡到提供服务大众的特定问题解决方案｡

【疏议】

**【律】** 从自己想做的一件事的最高学科性主题之本质性逻辑出发，确定What、Why、How、How much cost？由共性（都是人、活动和心愿都遵循人性的本质性共同点）到个性（每个人不同的细节和现象），由宏观入微观，先提供服务精英（定位少数富有人群）的急难险重特定问题制定解决方案；随着项目深入再逐步过渡到提供服务大众的特定问题解决方案。

**【疏】** 议曰：本条立「创业之选人模式」——自本质逻辑出发（What/Why/How/Cost），先服务精英之急难险重，后及大众之普遍需求。此为「由高端切入、向下渗透」之商业路径。

**【议】** 议曰：此条与第八十五条【客户找寻定位】、第五十九条【业务发展模型】相参。先精英后大众者，实为「以高价值验证、以规模化扩张」之法。

**【参】**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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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感恩的本质】

感恩的本质是内在的一种情绪，其具体的表现主要有: (1) 发送感恩信息 (数字电文､书信､视频､音频等) (2) 发送感恩小红包(3) 自然转介优质人(4) 其他合理方法

【疏议】

**【律】** 感恩的本质是内在的一种情绪，其具体的表现主要有：（1）发送感恩信息（数字电文、书信、视频、音频等）；（2）发送感恩小红包；（3）自然转介优质人；（4）其他合理方法。

**【疏】** 议曰：本条界定「感恩」之本质（内在情绪）与表现（信息、红包、转介等），示本人生「知恩而报」之法。

**【议】** 议曰：感恩之第三表现「自然转介优质人」，为本人生「以人脉反哺」之商业伦理，与第百十一条【最大程度利他】相通。

**【参】** 第七十二条、第百十一条、第百十八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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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打工､创业､公司法人机构创设､投资､IPR 财产性收入】

本人生活维持之现金流，来自由本人基于市场人群供需关系亲自发起的自主创业 (例如：小微企业法人)､组队创业 (组建团队创业)､法人机构分红､个人组合性投资以及IPR (智慧财产权) 之财产性收入，生命､生存权受严重威胁条件下可来自临时性的､基于点对点劳务､按照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的劳务性收入；不接受按劳动时长计算收入的工资性收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本人之生存､生命受到极端的现实性威胁，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致本人生命丧失或不久于人事，且在可预见时间长度内无任何其他收入渠道或可支配收入的；本人之生存､生命受到极端的现实性威胁，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致本人身体器官､肢体或其他关键性人身性标的受到终身性不可逆损伤，且在可预见时间长度内无任何其他收入渠道或可支配收入的；在该当按劳动时长计算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给付机构 (一般为公司法人机构) 可以学习到特定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关键核心商事信息､利于本人后续从事独立的创业､投资活动的｡

【疏议】

**【律】** 本人生活维持之现金流，来自由本人基于市场人群供需关系亲自发起的自主创业（如小微企业法人）、组队创业（组建团队创业）、法人机构分红、个人组合性投资以及IPR（智慧财产权）之财产性收入；生命、生存权受严重威胁条件下，可来自临时性的、基于点对点劳务、按照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的劳务性收入；**不接受按劳动时长计算收入的工资性收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本人之生存、生命受到极端现实性威胁……（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立本人生之「收入来源原则」——以创业、投资、IPR 财产性收入为主体，**原则上不接受按劳动时长计酬之「工资性收入」**。此为本宪章「反人身依附、倡自主创业」精神之集中体现。

**【议】** 议曰：本条之例外（生存、生命受极端威胁且无其他渠道），为「极端情形下」之权宜，须严格把握。此条与第十条【使命】、第五十八条【工资本质】、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阶段】一脉相通——本人生以「创造可自动运行之资产」为业，不以出卖时间维生。凡涉「工资」「打工」等历史表述，系照录原文以明对照，属对照表豁免。

**【沿革】** 本条正文含「打工」等历史表述，悉依TERM-REVIEW-001对照表豁免规则理解。

**【参】** 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条之三、第二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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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工资的本质】

工资的本质是老板企业家花费金钱货币将 “底层人” 的时间精力和方案购买过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

【疏议】

**【律】** 工资的本质是企业家花费金钱货币将「底层人」的时间精力和方案购买过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

**【疏】** 议曰：本条以本质主义视角揭示「工资」为「购买他人时间精力方案」之对价，示本人生「不以出卖时间维生」之经济哲学。

**【议】** 议曰：明工资之本质，则知本人生之出路在于「从被购买者转为购买者」（第二十条【核心资产创造】）。此条与第五十七条、第十条共构本人生之「经济身份自觉」。凡涉「老板」「底层人」等历史表述，系照录原文以明对照。

**【参】** 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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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业务发展通用模型】

业务制度发展：人需求 (机会) 发现期 -- 项目设计期 -- 创始人御驾亲征期 -- 客户自由进入期 (项目验证期 低价或免费)--1v1 低价服务期 --1 v N 提价服务期 -- 1vN课程培训期 (标准化期)-- 审核会员俱乐部期 -- 业务规模化期 -- 业务资本化期 -- 套现退出期｡

【疏议】

**【律】** 业务制度发展：人需求（机会）发现期——项目设计期——创始人御驾亲征期——客户自由进入期（项目验证期低价或免费）——1v1低价服务期——1vN提价服务期——1vN课程培训期（标准化期）——审核会员俱乐部期——业务规模化期——业务资本化期——套现退出期。

**【疏】** 议曰：本条立「业务发展通用模型」——自需求发现至资本化退出之十一阶段，为本人创业之标准路线图。

**【议】** 议曰：此模型与第八条之二【方向顺序】、第五十四条【各阶段专注】、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阶段】相参，共构本人生「业务—人生」双螺旋之成长图。

**【参】** 第八条之二、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百七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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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人类所有活动之轮回的本质】

人类所有活动的本质即玩转他人之人心､人性､观念 (之自洽闭环)､情绪､愿望和愿景，无他，越是到高层 (尤其是国家一号位元首人层) 越是如此；其制度设计往往是将人性开关设计到制度中｡

【疏议】

**【律】** 人类所有活动的本质即玩转他人之人心、人性、观念（之自洽闭环）、情绪、愿望和愿景，无他，越是到高层（尤其是国家一号位元首层）越是如此；其制度设计往往是将人性开关设计到制度中。

**【疏】** 议曰：本条以本质主义揭示「人类活动之轮回」——究其本质，皆围绕「人心人性、观念情绪、愿望愿景」，高层尤甚；制度之妙，在于「以人性为开关」。

**【议】** 议曰：此条与第四十五条【属人归因】、第五十条【周期本质】、第五十二条【逻辑闭环】相通，为本人「洞悉人性、善于布局」（第二条（24）项）之认知依据。

**【参】** 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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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活动组织主题负面清单】

为确保自由，以下以主题活动为目的或行动意图之活动除非刑事性法律做出相应修改，否则不可组织: (1) 分裂国家的；(2) 颠覆现行政权的；(3) 推翻现行社会政治制度的；(4) 成立､运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 成立极端主义性质组织的；(6) 卖淫的；

(7) 偷越国边境的；(8) 越狱的；(9) 刑法所规定之非法聚集的；(10) 拐卖妇女或儿童的；(11) 国际性赌博 (出国赌博) 的；(12) 冒名顶替取得政客们以国家概念和名义提供的特定资格､待遇的；(13) 非法走私的；(14) 组织以破坏法律实施为核心意图的或可致人重伤或死亡之邪教组织活动的(15)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注：新增敏感负面活动类型，按涉密规则标     注）(16) 【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注：新增敏感负面活动类型，按涉密规则标     注）*#本条款在原文基础上补充敏感负面活动类型标注，依据 “敏感内容保密规则”，对可能涉及违法违规的未列明类型做涉密处理，避免合规风险 #

【疏议】

**【律】** 为确保自由，以下以主题活动为目的或行动意图之活动除非刑事性法律做出相应修改，否则不可组织：（1）分裂国家的；（2）颠覆现行政权的；（3）推翻现行社会政治制度的；（4）成立、运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成立极端主义性质组织的；（6）卖淫的；（7）偷越国边境的；（8）越狱的；（9）刑法所规定之非法聚集的；（10）拐卖妇女或儿童的；（11）国际性赌博（出国赌博）的；（12）冒名顶替取得政客们以国家概念和名义提供的特定资格、待遇的；（13）非法走私的；（14）组织以破坏法律实施为核心意图的或可致人重伤或死亡之邪教组织活动的；（15）〔法律法规合规性要求略去〕。

**【疏】** 议曰：本条立「活动组织之负面清单」，凡十数项，为绝对禁止组织之活动。其立法之旨，在于以「法之禁止」为界，护本人生之自由与安全。

**【议】** 议曰：此清单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二（禁止性行为）、第九十八条【究极底线】、附件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相呼应，共构本人生之「边界防护体系」。凡本人自建组织，亦不得违反本条（依附件A.08.001第六条）。

**【参】** 第十三条之二、第九十八条、第百四十四条、附件A.08.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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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人生宏观时期划分】

孩提时代 -- 第一学生时代 (认知提升､信任背书､影响力塑造､圈层改造为核心本质目的)-- 经营为核心时代 【旅居肇始时代】-- 资本为核心时代 ---- 完全财务自由时代 - - 第二学生时代 (研学､再留学､游学)-- 后财务自由时代 ……

【疏议】

**【律】** 孩提时代——第一学生时代（认知提升、信任背书、影响力塑造、圈层改造为核心本质目的）——经营为核心时代【旅居肇始时代】——资本为核心时代——完全财务自由时代——第二学生时代（研学、再留学、游学）——后财务自由时代……

**【疏】** 议曰：本条将人生划分为若干「宏观时期」，示本人生「有节奏、分阶段」之长远规划。

**【议】** 议曰：各时期各有核心任务，与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阶段】、第五十四条【各阶段专注】相参。此条体现本人「长期主义、张弛有度」之人生观。

**【参】**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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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财务方舟构建宏观时期阶段划分】

为他人而工作 -- 为自己而独自工作时代 (出售单份时间 -- 折叠时间 -- 复制多份时间：通过做课程､订阅服务､会员卡等方式)-- 团队化时代 (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时代) --自动化时代 (自我抽离)-- 资本运作时代 (用货币取得更多货币 -- 货币翻倍时代)-- 私募基金成立与隐退时代 -- 著书立说时代

【疏议】

**【律】** 为他人而工作——为自己而独自工作时代（出售单份时间——折叠时间——复制多份时间：通过做课程、订阅服务、会员卡等方式）——团队化时代（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时代）——自动化时代（自我抽离）——资本运作时代（用货币取得更多货币——货币翻倍时代）——私募基金成立与隐退时代——著书立说时代。

**【疏】** 议曰：本条立「财务方舟」之构建阶梯——自「为他人工作」至「自动化」「资本运作」「私募基金」「著书立说」，展示本人生「由劳力而资本、由亲力而自动」之财务进化路径。

**【议】** 议曰：此条与第五十七条【收入来源】、第五十九条【业务模型】、第六十二条【人生时期】相参。凡涉「雇佣」等历史表述，依宪章术语明定理解为合作、协作关系。

**【参】**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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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一般性行动原则模式陈列】

原则上以不触犯刑法法定最高刑为 10 年及以上可能性之有期自由刑､无期自由刑､政治权利终身性剥夺､财产没收相关之条文为底线而采取策划､组织､实施行动 (具体内容见附录 1),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1) 因维护长期利益､长期主义原则，为长期利益而放弃中短期利益，以终局性目标为     导向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改变人生阶段战略性发展方针的；(2) 为遵守强制性､严重惩罚性的协议､合约条文而改变策划或行动方针的；(3) 为遵守公司法人机构内部成员自行确立的､核心股东基于善意达成合意的股东会决     议的；(4) 为遵守与资方､金融机构人员方面共同确立的､各方基于善意达成合意的股东会决     议的；(5) 其他经审查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情况

【疏议】

**【律】** 原则上以不触犯刑法法定最高刑为10年及以上可能性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政治权利终身性剥夺、财产没收相关之条文为底线而采取策划、组织、实施行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1）因维护长期利益、长期主义原则，为长期利益而放弃中短期利益，以终局性目标为导向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改变人生阶段战略性发展方针的；（2）为遵守强制性、严重惩罚性的协议、合约条文而改变策划或行动方针的；（3）为遵守公司法人机构内部成员自行确立的、核心股东基于善意达成合意的股东会决议的；（4）为遵守与资方、金融机构人员方面共同确立的、各方基于善意达成合意的股东会决议的；（5）其他经审查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立「一般性行动原则之底线与例外」——以不触犯十年以上、无期、政治权利剥夺、财产没收之刑为底线，而以「长期利益、强制协议、股东会合意」等为可调之例外。

**【议】** 议曰：此条与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人生底线）、第六十五条【行动程序】、第百二十五条【法律改订应对】相参，为本人行动之「底线—弹性」总则。

**【参】** 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百二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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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一般性行动程序】

以人为本､以思维模型和理性分析进行开放决策，无完全通用之特定流程性给定程序｡

【疏议】

**【律】** 以人为本、以思维模型和理性分析进行开放决策，无完全通用之特定流程性给定程序。

**【疏】** 议曰：本条申明本人行动「无固定程序」，唯以「人本、思维模型、理性分析」为开放决策之法。

**【议】** 议曰：此条与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第七十五条【思维模型决策】相通，示本人「原则指导下的灵活决策」之风格。

**【参】** 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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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经营性活动､资本性活动的参考性行动模式､思维､认知､思考模式的阶段性适用】

     （一）年入千万目标达成前 ① 行动策划 (MVP-- 业务模型化) -- ② 法务审查(首先包括刑事责任上限审查 而后包括民事责任上限审查 最后可以包括特定法律及细则责任上限审查 *) -- ③ 行规审查 -- ④ 合约协议条款审查 -- ⑤ 采取行动 -- ⑥ 反思总结 -- ⑦ 复盘形成文本

（二）年入千万目标达成后 ① 行动策划 (MVP-- 业务模型化) -- ② 法务审查(首先包括刑事责任上限审查 而后包括民事责任上限审查 最后可以包括特定法律及细则责任上限审查 *) -- ③ 行规审查 -- ④ 伦理审查 -- ⑤ 合约协议条款审查 -- ⑥ 业务标准化 -- ⑦ 业务团队化 部门化 细分化 -- ⑧ 反思总结 -- ⑨ 复盘形成标准化文本    （三）一个 “王健林式小目标” 达成后:① 商业模式重构 + 营销展示面重设计 --② 法务审查 (首先包括刑事责任上限审查 而后包括民事责任上限审查 最后可以包括特定法律及细则责任上限审查 *) -- ③ 行规审查 -- ④ 伦理审查 -- ⑤ 合约协议条款审查 -- ⑥ 采取行动 -- ⑦ 反思总结 -- ⑧ 复盘形成文本    （四）十个 “王健林式小目标” 达成后: ① 股权设计和股权投资 -- 商业模式重构-- ② 法务审查 (首先包括刑事责任上限审查 而后包括民事责任上限审查 最后可以包括特定法律及细则责任上限审查)-- ③ 行规审查 -- ④ 伦理审查 -- ⑤ 合约协议条款审查 -- ⑥ 战略方向 -- ⑦ 反思总结 -- ⑧ 复盘形成文本    （五）一百个 “王健林式小目标” 达成后:① 政策评估 -- ② 股权设计 -- ③ 商业模式微调 -- ④ 法务审查 (首先包括刑事责任上限审查 而后包括民事责任上限审查最后可以包括特定法律及细则责任上限审查)-- ⑤ 行规审查 -- ⑥ 伦理审查 -- ⑦ 合约协议条款审查 -- ⑧ 战略方向 -- ⑨ 反思总结 -- ⑩ 复盘形成文本    （六）一百个 “王健林式小目标” 达成后：国运 -- 政策 -- 股权 -- 商业模式微调 -- 法务审查 (首先包括刑事责任上限审查 而后包括民事责任上限审查 最后可以包括特定法律及细则责任上限审查)-- 行规审查 -- ⑥ 伦理审查 -- ⑦ 合约协议条款审查-- 战略方向 -- ⑨ 反思总结 -- ⑩ 复盘形成文本    （七）一千个 “王健林式小目标” 达成后：人类命运 -- 国运 -- 政策 -- 股权 --商业模式微调 -- 法务审查 (首先包括刑事责任上限审查 而后包括民事责任上限审查最后可以包括特定法律及细则责任上限审查)-- 行规审查 -- ⑥ 伦理审查 -- ⑦ 合约协议条款审查 -- 战略方向 -- ⑨ 反思总结 -- ⑩ 复盘形成文本    （八）-- 法人集团化､国际化､全球化､在线化､数字化､生态化 -- 进行组合投资 --成立个体自然人运作的全球性国际私募基金集团法人

【疏议】

**【律】** （本条就经营性、资本性活动之行动模式、思维、认知与思考模式，按阶段适用作参考性规定；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为本人经营性、资本性活动之「阶段性思维指南」，示不同阶段宜配不同思维模式。

**【议】** 议曰：此条与第五十九条【业务模型】、第六十二条【人生时期】相参，本人生「因时制宜」之法。

**【参】**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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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拒绝任何他人对 (本) 人的负面标签化】

任何时候，勿将任何人，包括自己和他人，甚至国家领袖人，以言语词汇或其他任何形式标签化 (包括神圣化和负面标签化), 其目的如下:促使各方都能积极生活；(1) 展现对本人和他人的尊重；(2) 激发任何人人性中的正向动力；(3) 开发人 (包括本人和相对人) 的学习和探索之积极潜能；(4) 利于人 (包括本人和相对人) 的心理健康发展；(5) 任何人都是非神圣的，其根本性､第一性区别在于看待世界和解读世界的方式不    同；(6) 其他上述未列明原因

【疏议】

**【律】** 任何时候，勿将任何人，包括自己和他人，甚至国家领袖人，以言语词汇或其他任何形式标签化（包括神圣化和负面标签化），其目的如下：促使各方都能积极生活；（1）展现对本人和他人的尊重；（2）激发任何人人性中的正向动力；（3）开发人（包括本人和相对人）的学习和探索之积极潜能；（4）利于人（包括本人和相对人）的心理健康发展；（5）任何人都是非神圣的，其根本性、第一性区别在于看待世界和解读世界的方式不同……

**【疏】** 议曰：本条立「反标签化」原则——勿以言语或任何形式将人标签化（无论是神圣化还是污名化），以促各方积极生活。

**【议】** 议曰：此条与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第百十八条【平等尊重】、第百十五条【独立性个性化】相参，为本人「尊重而不盲从、平等而清醒」交往哲学之体现。

**【参】** 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百十五条、第百十八条。


## 卷七　债务清偿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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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货币的本质】

货币的本质是一特定人的心愿与另一特定人的心愿的比值的交换比例｡

【疏议】

**【律】** 货币的本质是一特定人的心愿与另一特定人的心愿的比值的交换比例。

**【疏】** 议曰：本条以本质主义界定「货币」为「心愿比值之交换比例」，剥去其物象，直指其交换本质。

**【议】** 议曰：明货币之本质，则知「赚钱即满足他人心愿」，与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项目源自需求】、第一百二十条【货币赚取模式】相通。

**【参】**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百二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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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之二 【债务清偿之基本原则】

本人立世，以信为本质原则｡对于所有经契约或事实确认之合法债务，均承认其合法性并负有清偿之义务，永不非法废止或否认之，认为清偿责任不容推卸，此乃商业活动之基石，亦为人格信誉之体现｡*#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新增，明确

债务清偿的核心准则，衔接本宪章第六条 “审慎承诺，最大诚信” 原则，夯实商业信用基础 #

【疏议】

**【律】** 本人立世，以信为本质原则。对于所有经契约或事实确认之合法债务，均承认其合法性并负有清偿之义务，永不非法废止或否认之，认为清偿责任不容推卸，此乃商业活动之基石，亦为人格信誉之体现。*（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新增。）*

**【疏】** 议曰：本条经第三修正案新增，立「债务清偿之基本原则」——凡合法债务，承认并清偿，永不非法否认。此为本人「以信立世」之财务宣言，与第六条【审慎承诺、最大诚信】一脉相通。

**【议】** 议曰：本条为债务条款之「总则」，之三（分级响应）、之四（预期实现效应）、之五（证据固定）、之六（事前宣示）为其具体机制。原则是「信」，机制为「驭恶意」，二者相济：对善意者以信，对恶意者以法（在合法限度内）。

**【参】** 第六条、第六十八条之三至之六、第九十条【诚信原则】、第三修正案（附件A.03.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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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之三 【债权人沟通态度分级响应机制】

但为维护商业交往之善意与和谐，优化交易成本，特依据债权人之沟通态度，建立分级响应机制:友善协作级：对于始终秉持善意､理性沟通之债权人，应在其债务到期时优先安排清偿，或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履行上的便利，以滋养与巩固良性互动之商业生态｡恶意揣测级：对于无事实依据､以恶意激将､公开侮辱或诋毁人格之方式揣测､催讨债务者，适用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四所确立之 “预期实现效应” 原则｡*#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二款新增，通过分级响应区分债权人态度，平衡善意协作与风险防控，降低商业沟通成本 #

【疏议】

**【律】** 但为维护商业交往之善意与和谐，优化交易成本，特依据债权人之沟通态度，建立分级响应机制：**友善协作级**——对于始终秉持善意、理性沟通之债权人，应在其债务到期时优先安排清偿，或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履行上的便利，以滋养与巩固良性互动之商业生态；**恶意揣测级**——对于无事实依据、以恶意激将、公开侮辱或诋毁人格之方式揣测、催讨债务者，适用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四所确立之「预期实现效应」原则。*（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二款新增。）*

**【疏】** 议曰：本条依债权人态度设「友善」与「恶意」两级响应：对善意者优先清偿、予以便利；对恶意者启动「预期实现效应」。其立法之旨，在于「以态度定次序」，引导良性互动。

**【议】** 议曰：本条之设，非鼓励赖账，而是「以规则回应恶意」——对善意者加倍厚待，对恶意者依法行使其履行顺序之选择权（详见之四）。须并观之四「但书」，严守法定优先权与合同约定。

**【参】** 第六十八条之二、之四、之五、之六。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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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之四 【预期实现效应原则之适用】

(a) 当债权人表现出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三 (二) 所述之 “恶意揣测级” 行为时，本人将启动 “预期实现效应” 原则作为系统性回应｡(b) 核心要义：该债权人关于 “本人意图赖账” 之恶意预期，将以其最不愿看到之方式，在规则层面得以实现 -- 即，本人将严格在法律许可之最大限度内，行使其作为债务人之履行顺序选择权，将该债权人之债务清偿顺序调整至末位｡(c) 但书条款：此原则之适用，须恪守以下不可逾越之底线:不得违反法律对有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权债务之清偿顺序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已订立合同中关于明确还款期限之约定而构成法定或约定之违约｡本原则所调整者仅为清偿之顺序与时间，绝非清偿之责任与义务｡*#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三款新增，明确对恶意债权人的响应规则，既维护自身权益，又严守法律与合同底线，避免违约风险 #

【疏议】

**【律】** （a）当债权人表现出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三（二）所述之「恶意揣测级」行为时，本人将启动「预期实现效应」原则作为系统性回应。（b）核心要义：该债权人关于「本人意图赖账」之恶意预期，将以其最不愿看到之方式，在规则层面得以实现——即本人将严格在法律许可之最大限度内，行使其作为债务人之履行顺序选择权，将该债权人之债务清偿顺序调整至末位。（c）**但书条款**：此原则之适用，须恪守以下不可逾越之底线：不得违反法律对有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权债务之清偿顺序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已订立合同中关于明确还款期限之约定而构成法定或约定之违约。本原则所调整者仅为清偿之顺序与时间，绝非清偿之责任与义务。*（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三款新增。）*

**【疏】** 议曰：本条立「预期实现效应」——对恶意揣测之债权人，在其「意图赖账」之预期上，以其最不願见之方式（将其次序调整至末位）于规则层面「实现」之。此为以规则反制恶意之法，饶有智趣。

**【议】** 议曰：本条之要，在于③项**但书**：不得违反法定优先权与合同约定，且「所调整者仅为清偿之顺序与时间，绝非清偿之责任与义务」——即本人始终承认并履行清偿义务，仅调整次序。此条严格限定于合法限度内，绝不越法，与第六十八条之二「永不非法否认债务」互为约束。

**【参】** 第六十八条之二、之三、之五、之六。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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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之五 【证据固定与程序正义】

适用第六十八条之四原则之前提，在于事实之清晰与程序之正义｡须通过录音､截图､文书等合法形式，完整固定债权人 “恶意揣测” 之行为证据｡此程序非为挑衅，而为确保本人之回应立于不容置疑之事实与规则基础之上，以备任何形式之争议查证｡*#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四款新增，强调程序正义，通过合法证据固定避免争议，衔接本宪章第九条 “监督机制” 要求 #

【疏议】

**【律】** 适用第六十八条之四原则之前提，在于事实之清晰与程序之正义。须通过录音、截图、文书等合法形式，完整固定债权人「恶意揣测」之行为证据。此程序非为挑衅，而为确保本人之回应立于不容置疑之事实与规则基础之上，以备任何形式之争议查证。*（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四款新增。）*

**【疏】** 议曰：本条立「证据固定」之程序要求——适用预期实现效应前，须以合法方式固定恶意行为之证据。其旨在于「以证据护规则」。

**【议】** 议曰：证据之取得须「合法」（录音、截图、文书等），与第九条【监督机制】、第九十一条【诚信豁免】相参。程序正义为实体回应之前提，是本人「依法维权」之体现。

**【参】** 第六十八条之四、第九条、第九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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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之六 【前述偿债之原则之宣示与明定及告知】

本人之商业准则，光明磊落｡可在债务关系建立之初或发生之初，以不构成威胁之适当方式向对方宣示或告知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三至之五所载之响应原则，申明 “沟通之态度，是清偿之效率的重要变量”, 以期从源头上引导良性互动，减少不必要之摩擦与内耗｡*#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五款新增，通过事前告知明确规则，从源头引导良性沟通，契合本宪章 “长期主义” 思维（第七条）#

【疏议】

**【律】** 本人之商业准则，光明磊落。可在债务关系建立之初或发生之初，以不构成威胁之适当方式向对方宣示或告知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三至之五所载之响应原则，申明「沟通之态度，是清偿之效率的重要变量」，以期从源头上引导良性互动，减少不必要之摩擦与内耗。*（本条款依据《第三修正案》第二条第五款新增。）*

**【疏】** 议曰：本条立「事前告知」之法——于债务关系初始，以适当方式告知前述响应原则，从源头引导良性沟通。

**【议】** 议曰：告知须「不构成威胁」，示本人「光明磊落」之商业品格。此条与第六十八条之二「以信立世」前后呼应，构成「信—驭—告」之完整债务治理逻辑。

**【参】** 第六十八条之二至之五、第六条、第七十条。


## 卷八　思维模型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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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金融的本质】

金融的本质是资金融通 金钱之串换 (本质是将有货币盈余的人的金钱以一定利息收益和协议规则提供给货币短缺的人｡

【疏议】

**【律】** 金融的本质是资金融通金钱之串换（本质是将有货币盈余的人的金钱以一定利息收益和协议规则提供给货币短缺的人）。

**【疏】** 议曰：本条以本质主义界定「金融」为「资金融通」，为本人从事金融、私募事业之认知基础。

**【议】** 议曰：明金融之本质，则知金融业之要在于「以规则与信用配置资金」，与第十条【使命】、第六十八条【货币本质】相参。

**【参】** 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百二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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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长期主义思维】

实施任何行为，应当考虑长期利益，秉持长期主义｡

【疏议】

**【律】** 实施任何行为，应当考虑长期利益，秉持长期主义。

**【疏】** 议曰：本条立「长期主义」为行动总则——凡事以长期利益为重。

**【议】** 议曰：此条为全篇反复出现之「长期主义」（第一条、（20）项；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百十八条）之集中宣示，是本人一切决策之时间尺度。

**【参】** 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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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布局主义与坐庄主义思维】

做任何策划活动或实施行动，应当有资源整合和布局的心态，坚持一切不为我所有，但皆可 (可以或可能) 为我所用的思维方式｡

【疏议】

**【律】** 做任何策划活动或实施行动，应当有资源整合和布局的心态，坚持一切不为我所有，但皆可（可以或可能）为我所用的思维方式。

**【疏】** 议曰：本条立「布局与坐庄」之思维——重在资源整合与格局谋划，「不求所有，但求所用」。

**【议】** 议曰：此条与第十一条【空手让他人为本人行动能力】、第二十七条【最核心动作】、第八十条【人生游戏本质】相参，是本人「轻资产、重整合」之思维核心。

**【参】** 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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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利他主义思维】

在帮助他人时真心解决问题，在解决问题之行动过程中，不抱有私人预期之私心，无我利他｡

【疏议】

**【律】** 在帮助他人时真心解决问题，在解决问题之行动过程中，不抱有私人预期之私心，无我利他。

**【疏】** 议曰：本条立「利他主义」——助人须真心、无私心、至「无我利他」。

**【议】** 议曰：此条与第七十三条【共赢主义】、第百十一条【最大程度利他】、第五十六条【感恩】相参，是宪章「利他」底色之思维表达。

**【参】** 第七十三条、第百十一条、第百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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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共赢主义思维】

做出决策时，应当考虑各方心愿之最大限度之达成和实现，保持私心最小化 (甚至达到无我利他状态)｡

【疏议】

**【律】** 做出决策时，应当考虑各方心愿之最大限度之达成和实现，保持私心最小化（甚至达到无我利他状态）。

**【疏】** 议曰：本条立「共赢主义」——决策以「各方心愿最大化达成」为准，私心最小化。

**【议】** 议曰：此条与第一条之二「普世共赢」、第七十二条【利他】、第三十五条【平等交换】相参，为本人生「利他而共赢」之商业伦理。

**【参】** 第一条之二、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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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术 (方法､流程､步骤) 和器 (工具､资源) 调用灵活原则】

任何人策划，在术 (方法､流程､步骤) 和器 (工具､资源) 调用方面应坚持灵活原则，在结果导向基础上，咬定本质目标 (自由人生) 不变，面对非核心利益，应当灵活处理，必要时一事一策划｡

【疏议】

**【律】** 任何人策划，在术（方法、流程、步骤）和器（工具、资源）调用方面应坚持灵活原则，在结果导向基础上，咬定本质目标（自由人生）不变，面对非核心利益，应当灵活处理，必要时一事一策划。

**【疏】** 议曰：本条立「术器灵活」原则——方法工具皆可灵活，唯「本质目标（自由人生）」不变。

**【议】** 议曰：此条与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第六十五条【无固定程序】相参，示本人「目标恒定、手段灵活」之智慧。

**【参】** 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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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思维模型决策原则】

本人依靠科学､有效的思维模型做决策，谨慎审查他人对自己种植 “观念性心锚”(一般以言语方式), 任何时候以自身和实证有效的科学思维模型做决策｡

【疏议】

**【律】** 本人依靠科学、有效的思维模型做决策，谨慎审查他人对自己种植「观念性心锚」（一般以言语方式），任何时候以自身和实证有效的科学思维模型做决策。

**【疏】** 议曰：本条立「以思维模型决策」之原则，尤重「反心锚」——谨防他人以言语植入观念，唯以科学模型决策。

**【议】** 议曰：此条与第三十三条【最大自决权、反说教】、第四十六条【信用反信用】相参，为本人生「自主理性」之决策保障。

**【参】** 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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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数据化思维】

本人依靠科学､有效的数据信息资料做决策，谨慎使用数据｡

【疏议】

**【律】** 本人依靠科学、有效的数据信息资料做决策，谨慎使用数据。

**【疏】** 议曰：本条立「数据化思维」——依数据决策，然谨慎用数。

**【议】** 议曰：与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信息思维】共构「理性决策」三则。「谨慎使用数据」，示本人不盲信数据之清醒。

**【参】**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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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信息思维】

任何时候注意搜寻信息，且审慎验证其信息源和真确度，在此基础上从人性和供需思维出发设计商业项目，以 MVP 方式起盘创业｡

【疏议】

**【律】** 任何时候注意搜寻信息，且审慎验证其信息源和真确度，在此基础上从人性和供需思维出发设计商业项目，以MVP方式起盘创业。

**【疏】** 议曰：本条立「信息思维」——重搜信、验真伪、据供求、以MVP起盘。

**【议】** 议曰：与第四十九条【MVP原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相参，示本人「以信息为决策基础」之法。

**【参】** 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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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人生奋斗之理想上限】

本人人生理想上限是从 “人” (人性､人心愿或人之需求及其供需关系) 在成立公司 (创业), 并团队化运作､全球旅居办公获得个人自由的基础上成立全球化国际私募基金公司法人或企业机构 (属私人募集基金性质)｡

【疏议】

**【律】** 本人人生理想上限是从「人」（人性、人心愿或人之需求及其供需关系）在成立公司（创业），并团队化运作、全球旅居办公获得个人自由的基础上，成立全球化国际私募基金公司法人或企业机构（属私人募集基金性质）。

**【疏】** 议曰：本条立「奋斗之理想上限」——自创业团队化，至成立全球化私募基金机构。

**【议】** 议曰：与第一条之二、第八条、第七十九条【原则性下限】相参，共构「上限—下限」之奋斗区间。

**【参】** 第一条之二、第八条、第七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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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本人人生行动奋斗之原则性下限】

本人人生行动原则性下限是不使自身行为确实违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之程度 (构成犯罪且 / 或剥夺政治权利), 并兼顾团队成员之利益做出决策｡

【疏议】

**【律】** 本人人生行动原则性下限是不使自身行为确实违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之程度（构成犯罪且／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兼顾团队成员之利益做出决策。

**【疏】** 议曰：本条立「奋斗之原则性下限」——不触刑律，并兼顾团队成员利益。

**【议】** 议曰：与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相参，重「兼顾团队成员利益」一语，示本人「利他共赢」不因下限而废。

**【参】** 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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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人生游戏的本质之经济､政治角度认知】

从政治以及经济角度看，人生就是一个资源占有与分配游戏 (“分蛋糕游戏”) 通过坐庄占据一定量的存量资源，进而通过团队化和合理分配这些资源给自己的跟从者，“利他” 即可获得 “成功” 不过整个过程需要比较理性且敏捷行动 5 年左右，并不断维护自身地位｡

【疏议】

**【律】** 从政治以及经济角度看，人生就是一个资源占有与分配游戏（「分蛋糕游戏」），通过坐庄占据一定量的存量资源，进而通过团队化和合理分配这些资源给自己的跟从者，「利他」即可获得「成功」，不过整个过程需要比较理性且敏捷行动5年左右，并不断维护自身地位。

**【疏】** 议曰：本条以政治经济视角揭示「人生游戏」为「资源占有与分配」，成功之道在「坐庄、团队化、利他分配」。

**【议】** 议曰：与第七十一条【布局坐庄】、第百二十条【货币赚取模式】相参，是本人「以本质主义看人生」之又一例。

**【参】** 第七十一条、第百二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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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自主标准制定行动模式原则】

本人任何行动，应当从本质出发首先策划，结合自己最真实需要，以完全科学的视角，屏蔽与自己理想人生目标圈层､利益取向的人群言语 (评价､舆论等) 独立自主制定行动标准 (例如：购物清单､特定标的采购配置的结构清单等), 而后依据此文本进行购物，清单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1)欲购买标的名称列举；   (2)欲购买标的各自当下用量；   (3)欲购买标的各自效用､最小可行之必要性的论证说明；   (4)欲购买标的各自后续传导性作用说明､论证

【疏议】

**【律】** 本人任何行动，应当从本质出发首先策划，结合自己最真实需要，以完全科学的视角，屏蔽与自己理想人生目标圈层、利益取向的人群言语（评价、舆论等），独立自主制定行动标准（如购物清单、特定标的采购配置的结构清单等），而后依据此文本进行购物，清单应当载明如下事项：（1）欲购买标的名称列举；（2）欲购买标的各自当下用量；（3）欲购买标的各自效用、最小可行之必要性的论证说明；（4）欲购买标的各自后续传导性作用说明、论证；……

**【疏】** 议曰：本条立「自主标准制定」之行动模式——凡事先策划、立标准、照标准而行，不为他人言语所动。

**【议】** 议曰：此条为第四十九条【购买MVP】之细化，尤详于「清单应载事项」。与第三十三条【反说教】、第七十五条【反心锚】相参。

**【参】** 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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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在本人生命面临实质性威胁的状况确实出现时，得豁免实施前条购物清单开列程序】

具体豁免情节包括:    (1)触犯刑法生命刑条款而被判决并执行生命刑的；   (2)可能因该当行为被当场杀害的；   (3)可能因此而遭气象原因死亡的；

(4)可能因此而遭地理､地质灾害原因死亡的；   (5)可能因此而遭交通事故发生或工具毁损原因死亡的 (交通工具故障 人为交通事故 善意或恶意);    (6)可因突发性或非突发性疾病病发 (如：器官衰竭) 未能得到及时或 (和) 有效的救治而死亡的；   (7)可因此出现身体器官､体征等发出异常信号，并可能造成本人人体之不可逆重大损害的；   (8)可能因此而遭特定人群 (例如黑社会组织等) 泄愤报复等原因暗杀或杀害的；   (9)可能因此而遭发生燃气 水害 火灾原因而可能死亡的；   (10) 可能因此而遭过度劳累未能得到有效缓解和恢复而可能死亡的；   (11) 可能因此而遭本人不可承受之重大外在､内在心理压力 (可通过认知调节､心境管理解决) 未能得到有效缓解和恢复而可能死亡的；   (12) 其他上述未列明的可能导致死亡的情况｡

【疏议】

**【律】** 在本人生命面临实质性威胁的状况确实出现时，得豁免实施前条购物清单开列程序。

**【疏】** 议曰：本条为前条设「生命威胁」之紧急豁免——生命危急时，免于履行清单程序。

**【议】** 议曰：与第四十条【酒类原则豁免】、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同一「紧急权变」之法。

**【参】** 第八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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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个人或人类所追求的所有第一性本质性有无形标的物系统汇总】

除非法律对特定禁止性事项 (强制性要求事项) 做出惩罚性措施，且侵害到自由和生命权，否则任何个人 (具有选择权) 选择不予遵守｡ (所有的惩罚的生效机制是基于人对可能失去自身已有的标的物的恐惧心理 -- 得失心) 得失心的既有对应标的，现将其总结并陈列如下:    (1)基于侵害到生命权的惩罚性措施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   (2)基于侵害到身体权的惩罚性措施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   (3)基于侵害到自由的惩罚性措施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   (4)基于侵害到自身战略自决权的惩罚性措施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   (5)基于侵害到既有的财产 (货币或资产) 或财产性权利 (所有权；用益权：例如居住权；知识产权 IPRs: 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 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基于侵害到既有的非财产社会性权利 (例如：政治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 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   (6)基于侵害到既有的信用､声誉､名誉权利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   (7)基于侵害到既有的肖像权､隐私权个人附属型权利等同类型权利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   (8)基于侵害到未来人生可能的选择权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   (9)基于侵害到自身内在感受激发而起自身内在的主观的负面情绪和感受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第 1 款。羞耻心；第 2 款。悔恨感 (后悔的主观感受);第 3 款。懊恼感；第 4 款。自责感；第 5 款。焦虑感；第 6 款。紧张感；第 7 款。愤怒感；第 8 款。沮丧感；第 9 款。悲伤感；第 10 款。痛苦感；   (10) 基于侵害到与自身关系极端密切人⁶的第 1-9 项标的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注：⁶其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即当事人自己真正在乎的人)）

基于维护自身所获得而既有的荣誉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基于维护既有的某种共识性精神 (例：契约精神) 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基于如下内驱力 (内在驱动力) 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第 1 款。当事人自己开心回报 -- 利他主义；第 2 款。内心使命感；第 3 款。内心热爱感；第 4 款。内心成就感；第 5 款。内心责任感；第 6 款。内心骄傲感；第 7 款。内心自豪感；第 8 款。内心参与感；第 9 款。内心获得感；第 10 款。事件本原全貌还原的探索欲和好奇感；第 11 款。道德优越感 (道义感);第 12 款。内心荣誉感；第 13 款。内心损失感 (中性反馈);第 14 款。内心愧疚感 (负面反馈);第 15 款。内心危机感 (负面反馈);

(11) 基于如下外驱力 (外在驱动力) 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第 1 款。需要社会赞誉 (自然人､法人组织);第 2 款。需要社会荣誉证书､奖章､称号认可表示；第 3 款。需要其他方积极性 “标签”(例如：大方);第 4 款。需要担任官职的权力感､引领感和自豪感；第 5 款。需要参与仪式的存在感､仪式感､宏大感和兴奋感；第 6 款。阶梯化逐步增强相互反馈获得的游戏感､参与感和互动感:     第 1 项 首次从事某一外在事件或获得某些新鲜体验的新鲜感和好奇感；    第 2 项 获得从未获得某种标的物所产生的获得感；    第 3 项 需要其他主体 (自然人､法人组织) 鼓励；    第 4 项 类似会员身份所带来的独特感和尊荣感；第 7 款。需要金钱性回报 (人民币 ¥ 元 / 次):     第 1 项 需要 100 以下；    第 2 项 需要 100-500;     第 3 项 需要 500-1000;     第 4 项 需要 1000-5000;     第 5 项 需要 5000-10000;     第 6 项 需要 10000-20000;     第 7 项 需要 20000-50000;     第 8 项 需要 50000-100000;     第 9 项 需要 100000-150000;     第 10 项 需要 150000-300000;     第 11 项 需要 300000-500000;     第 12 项 需要 500000-1000000;     第 13 项 需要 1000000-3000000;

第 14 项 需要 3000000-5000000;     第 15 项 需要 5000000-10000000;     第 16 项 需要 10000000-50000000;     第 17 项 需要 50000000-100000000;     第 18 项 需要 100000000-500000000;     第 19 项 需要 500000000-1000000000;     第 20 项 需要 1000000000+;第 8 款。伦理 (内在信念感之冲突之惩罚);第 9 款。他人威胁 (负面回报);第 10 款。公众舆论压力 (负面回报);第 11 款。需要非金钱的上述未列明其他负面反馈刺激｡

【疏议】

**【律】** 除非法律对特定禁止性事项（强制性要求事项）做出惩罚性措施且侵害到自由和生命权，否则任何个人（具有选择权）选择不予遵守。（所有的惩罚的生效机制是基于人对可能失去自身已有的标的物的恐惧心理——得失心）得失心的既有对应标的，现将其总结并陈列如下：（1）基于侵害到生命权的惩罚性措施而遵守某约定而行动；（2）基于侵害到身体权的惩罚性措施……（3）基于侵害到自由的惩罚性措施……（4）基于侵害到自身战略自决权的惩罚性措施……（5）基于侵害到既有的财产（货币或资产）或财产性权利（所有权、用益权、知识产权）而遵守某约定……（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以「得失心」为枢，系统汇总「惩罚—恐惧—标的物」之对应关系，是本人「风险—动机」分析之总表。

**【议】** 议曰：此条与第五条【恐惧来源】互为表里（一为「所惧」，一为「所惩」），与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相参，为本人洞悉人性驱动力之认知工具。

**【参】** 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下接第八十四条及以后诸条）

## 卷九　民事活动与政治中立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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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受邀服务提供原则】

本人从事任何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咨询､策划､代理代办､租赁､翻译､设计､谈判等) 均以外在相对方有需要为第一原初出发点和服务提供之第一原则，服务承受方未有主动且强烈的动机时，(原则上) 不予帮助｡

【疏议】

**【律】** 本人从事任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策划、代理代办、租赁、翻译、设计、谈判等）均以外在相对方有需要为第一原初出发点和服务提供之第一原则，服务承受方未有主动且强烈的动机时，（原则上）不予帮助。

**【疏】** 议曰：本条立「受邀服务」原则——服务以「相对方主动且强烈之需求」为前提，无则原则上不予帮助。此与第百十四条【付费筛选】、第三十四条【责任自愿】相贯通。

**【议】** 议曰：此条与第一条「最小必要干预」、附件A.02.001【非必要不帮助原则】同源：不主动施与，不越界干预，是尊重他人自主之体现。

**【参】** 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百十四条、附件A.02.001【非必要不帮助原则之豁免名单】。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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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客户找寻与定位】

客户找寻时，必须定位于有主动且强烈的动机主动寻求受助且真切具有付费意图､意愿､能力之人｡

【疏议】

**【律】** 客户找寻时，必须定位于有主动且强烈的动机主动寻求受助且真切具有付费意图、意愿、能力之人。

**【疏】** 议曰：本条立「客户定位」之准则——唯「主动、强烈、有付费意图与能力」者为目标客户。

**【议】** 议曰：与第百十四条【付费筛选】、第百十六条【客户筛选维度】、第五十五条【创业选人】相参，是本人商业获客之法。

**【参】** 第五十五条、第百十四条、第百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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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自身动机之强烈性】

本人自己亦应明确目标，主动明确自身真正强烈之渴求，并践行之｡

【疏议】

**【律】** 本人自己亦应明确目标，主动明确自身真正强烈之渴求，并践行之。

**【疏】** 议曰：本条立「自身动机」之要求——本人亦须明目标、见强欲、即践行。

**【议】** 议曰：与第二十八条【决策定力】、第七十七条【信息思维】相参，示待人待己皆以「强烈动机」为准。

**【参】** 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百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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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一】

平等原则 -- 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一层含义是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疏议】

**【律】** 平等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一层含义是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疏】** 议曰：本条及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合为「民事活动五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绿色），系本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根本准则。

**【议】** 议曰：平等原则为五原则之首，与第三十五条【万事皆平等交换】、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相通。

**【参】** 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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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二】

自愿原则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 “三大基石” 之一｡

【疏议】

**【律】**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

**【疏】** 议曰：本条立「自愿原则」——意思自治，为本人「最大自决权」（第三十三条）之民法根基。

**【议】** 议曰：自愿原则与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非自愿不担责）同构，示宪章与民法精神之契合。

**【参】**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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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三】

公平原则 -- 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通过利益均衡配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公平正义是对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疏议】

**【律】** 公平原则——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通过利益均衡配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公平正义是对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疏】** 议曰：本条立「公平原则」——以利益均衡为准绳。

**【议】** 议曰：与第七十三条【共赢主义】相参，示本人「均衡共赢」之交易观。

**【参】** 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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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四】

诚信原则 -- 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要求全部民事主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

【疏议】

**【律】** 诚信原则——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要求全部民事主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

**【疏】** 议曰：本条立「诚信原则」——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以善意行权。此为第六条「最大诚信」之民法表达。

**【议】** 议曰：诚信原则为民事活动之核心，与第六条、第六十八条之二【债务清偿】相承；惟第九十一条另设「诚信豁免」，二者并观方为完整。

**【参】** 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二。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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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本人个人对于诚信原则的豁免】

本人在遵守如上之诚信原则基础上，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打破对诚信原则之遵守，对有关信息､行为成果､资源等做本人认为适当之保留或做其他合理处理:    (1)个人生命权､生存权受到他人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   (2)个人身体完整权受到他人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   (3)个人自由权､战略性自主决策权受到他人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   (4)个人自由 (行动) 权长期 (超过 7 年或 20 年) 受到 (非法) 限制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   (5)因考虑其他自然人或主体认知水平与承受能力而对其保留和基于善意不予披露部分信息的；   (6)因考虑保护自身隐私之先行承诺的；   (7)因履行保护自身隐私之协议义务或法律义务的；

(8)因考虑保护他人 (自然人､法人机构) 隐私之明确先行承诺的；   (9)因履行保护他人 (自然人､法人机构) 隐私之协议义务或法律义务的；   (10) 因考虑保护他人 (自然人､法人机构) 隐私之明确先行承诺的；   (11) 因保护自身所创立或持有的公司法人之商业秘密之协议义务或法律义务的；   (12) 因履行保护他人 (自然人､法人机构) 之商业秘密协议义务或法律义务的；   (13) 因履行保护特定行业之内幕信息而保留的；   (14) 因履行法定职责或维护大局稳定，不得已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特定事项有所保留的；   (15) 其他本人认为确有必要打破对诚实信用 (诚信) 原则之遵守的合法､合理之临时性情况｡

【疏议】

**【律】** 本人在遵守如上之诚信原则基础上，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打破对诚信原则之遵守，对有关信息、行为成果、资源等做本人认为适当之保留或做其他合理处理：（1）个人生命权、生存权受到他人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2）个人身体完整权受到……威胁的；（3）个人自由权、战略性自主决策权受到……威胁的；（4）个人自由（行动）权长期（超过7年或20年）受到（非法）限制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5）因考虑其他自然人或主体认知水平与承受能力而对其保留和基于善意不予披露部分信息的；（6）因考虑保护自身隐私之先行承诺的；（7）因履行保护自身隐私之协议义务或法律义务的；（8）因考虑保护他人……（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立「诚信之豁免」——凡遇生命、身体、自由、自决受威胁，或为保护隐私、善意待人等情形，可对信息作适当保留。其立法之旨，在于「诚信非愚忠，善意有边界」。

**【议】** 议曰：本条之设，示本人之诚信以「自我保护」与「善意待人」为界，与第九条【最小必要披露】、第四十六条【信而再审】相参。

**【参】** 第九十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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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五】

绿色原则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

【疏议】

**【律】**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

**【疏】** 议曰：本条立「绿色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

**【议】** 议曰：与第一条「极简主义」、第四十九条【购买MVP】相参，示本人「极简、可持续」之生活与经营理念。

**【参】** 第一条、第四十九条、附件A.04.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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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爱国主义之意义与豁免】

国家的本质，纯系人脑中的概念，本质是基于利益的特定人 (群) 的集合体；爱国主义的赤裸本质系观念上的 “利益认同” 和 “利益捆绑” 以及基于上述认同基础上的身份认同，故可利用其 (“爱国主义” 与 “国家” 观念) 为 “利益认同” 和 “利益捆绑”之工具手段｡但对 “爱国主义” 之利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或必须豁免:    (1)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个人生命权､生存权长期 (超过 7 年或 20 年) 受到 (非法) 限制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   (2)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个人身体完整权､身心健康等受到他人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   (3)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个人自由权､战略性自主决策权､思想､行动自由权等受到他人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   (4)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个人自由生活方式选择权､旅居地选择权､职业或事业选择权受到现实性威胁的；   (5)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个人之载于本宪章第 3 条第 1-10 项之本人核心权利､利益受到他人或其他主体 (包括但不限于现居地国家､所谓母国之国家执政､行政等国家主体) 以包括但不限于军队､暴力､法律之徒刑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现实性､实质性威胁的；   (6)其他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致个人核心利益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形｡

【疏议】

**【律】** 国家的本质，纯系人脑中的概念，本质是基于利益的特定人（群）的集合体；爱国主义的赤裸本质系观念上的「利益认同」和「利益捆绑」以及基于上述认同基础上的身份认同，故可利用其（「爱国主义」与「国家」观念）为「利益认同」和「利益捆绑」之工具手段。但对「爱国主义」之利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或必须豁免：（1）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个人生命权、生存权长期（超过7年或20年）受到（非法）限制或其他主体现实性威胁的；（2）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个人身体完整权、身心健康等受到……威胁的；（3）因践行爱国主义理念，个人自由权、战略性自主决策权、思想、行动自由权等受到……威胁的；……

**【疏】** 议曰：本条以本质主义解构「国家」与「爱国主义」——皆为「利益认同与捆绑」之观念工具；同时设「豁免」情形，护本人之根本权利。此与第七条【宇宙公民】、第四十六条【国家系观念之物】一脉相通。

**【议】** 议曰：本条之旨，在于「明其本质而不被其缚」：既不盲从，亦不轻蔑；凡涉本人根本权利受威胁时，可豁免对爱国主义之践行。此与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九条共构「政治中立」体系。

**【参】** 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九条、第百二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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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非战争参与原则】

任何情况下，不因任何原因参军入伍，不参加任何战争｡

【疏议】

**【律】** 任何情况下，不因任何原因参军入伍，不参加任何战争。

**【疏】** 议曰：本条立「非战争参与」之绝对原则——不参军、不参战。

**【议】** 议曰：此条为附件D.01.001《非战争参与原则实施条例》（+21条）之主条依据，与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排军事组织）、第九十五条【非政治党派】共构「不参与僵化组织」之原则群。

**【参】** 第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附件D.01.001【非战争参与原则实施条例】、附件A.08.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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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非政治党派参与原则】

任何情形下，不基于任何利益､意图加入任何政治性党派，不支持亦不反对任何政治性党派｡

【疏议】

**【律】** 任何情形下，不基于任何利益、意图加入任何政治性党派，不支持亦不反对任何政治性党派。

**【疏】** 议曰：本条立「非政治党派参与」原则——不加党、不支反。

**【议】** 议曰：与第九十六条【不持政治立场】、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相通。依附件A.08.001第六条，政治性党派既非自建，亦非自愿认可加入，故落于排除范围。

**【参】** 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百四十四条、附件A.08.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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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不持政治立场原则】

任何情形下，本人以不意图支持､亦不意图反对任何政治立场､任何 (国家之) 政党､任何其他政治组织､任何政治口号宣导，不主张明确支持或反对任何政治性 “意识形态”为原则｡

【疏议】

**【律】** 任何情形下，本人以不意图支持、亦不意图反对任何政治立场、任何（国家之）政党、任何其他政治组织、任何政治口号宣导，不主张明确支持或反对任何政治性「意识形态」为原则。

**【疏】** 议曰：本条立「不持政治立场」原则——于政治立场、政党、组织、口号、意识形态，一概不支不反。

**【议】** 议曰：此与第七条【宇宙公民】相呼应，为本人生「超然政治之上」之立场。惟第九十六条之二另设「必要例外」。

**【参】** 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二、第百四十四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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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之二 【不持政治立场原则的必要例外】

在相应原则情形下，下列情形可酌情做必要豁免:

（一）因本人关键､必要工作任职､履职确有必要或遵循必要要求，而与相对方达成 (较长期) 合作之所必需的；   （二）从事 (一) 中情形不必然要求强制加入特定政党､党派，或为其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选举拉票､非履职必须的工作宣导活动等非必要党派活动的；   （三）其他上述性质相同的可豁免情形｡*#本条款依据《第二修正案》第二条新增，明确不持政治立场原则的例外情形，适配工作履职中的合作需求，避免因原则僵化影响核心事务推进 #

【疏议】

**【律】** 在相应原则情形下，下列情形可酌情做必要豁免：（一）因本人关键、必要工作任职、履职确有必要或遵循必要要求，而与相对方达成（较长期）合作之所必需的；（二）从事（一）中情形不必然要求强制加入特定政党、党派，或为其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选举拉票、非履职必须的工作宣导活动等非必要党派活动的；（三）其他上述性质相同的可豁免情形。*（本条款依据《第二修正案》第二条新增。）*

**【疏】** 议曰：本条经第二修正案新增，为第九十六条设「履职合作」之必要例外——因关键工作、履职而与相对方合作者，可酌情豁免。其旨在于「原则不僵化，合作有空间」。

**【议】** 议曰：例外严格限定于「履职必需」，且明定「不必然要求加入特定政党或为其进行非必要党派活动」，界限清晰。第九十六条之三更明定其边界，防误解为减弱合作。

**【参】** 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三、第二修正案（附件A.02.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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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之三 【第九十六条之二内容及第九十六条正文本体意思表示的边界】

第九十六条之二内容及第九十六条正文本体并不构成禁止或限制本人与作为合作者的特定本人国籍国政党的合作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减轻与其合作之力度､深度､广度｡*#本条款依据《第二修正案》第三条新增，明确条款边界，避免对合作意愿的误解，保障与合法主体合作的空间 #

【疏议】

**【律】** 第九十六条之二内容及第九十六条正文本体并不构成禁止或限制本人与作为合作者的特定本人国籍国政党的合作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减轻与其合作之力度、深度、广度。*（本条款依据《第二修正案》第三条新增。）*

**【疏】** 议曰：本条明确第九十六条及之二的「边界」——不构成对合作的禁止或限制，亦不减轻合作力度。其旨在于「政治中立」不妨「商业合作」。

**【议】** 议曰：本条与第九十六条之二相配，示本人「政治上超然、合作上敞阔」之平衡。

**【参】** 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二、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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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民族平等原则】

任何情况下，不受民族主义，国籍，国族，种族的影响｡

【疏议】

**【律】** 任何情况下，不受民族主义、国籍、国族、种族的影响。

**【疏】** 议曰：本条立「民族平等」原则——不受民族、国籍、种族之影响。

**【议】** 议曰：与第七条【宇宙公民】、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相通，为本人「跨文化、跨民族」交往之准则。

**【参】** 第七条、第九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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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人生活动绝对究极底线】

任何情形下，不参与赌博相关活动 (本人在非受中国法律管辖区情况除外), 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相关活动，不进行除观看相关内容之外的淫秽色情相关主题活动｡*#本条款原文基础上补充 “非受中国法律管辖区” 的例外说明，依据本宪章 “反非合法性原则”（第二条），适配跨境活动的法律差异 #

【疏议】

**【律】** 任何情形下，不参与赌博相关活动（本人在非受中国法律管辖区情况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相关活动，不进行除观看相关内容之外的淫秽色情相关主题活动。*#本条款原文基础上补充「非受中国法律管辖区」的例外说明。*

**【疏】** 议曰：本条立「究极底线」——不参与赌博（除域外）、黑社会、毒品，不进行淫秽色情活动。为本人行为之最底线。

**【议】** 议曰：与第十三条之二（禁止性行为）、第六十一条【负面清单】相呼应。赌博项以「属地」为例外，与第十三条之二（11）项一致。

**【参】** 第十三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百二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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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平等态度待人原则】

任何情况下，不以非平等态度看待任何人 (包括所谓位高权重人和地位低微人)｡

【疏议】

**【律】** 任何情况下，不以非平等态度看待任何人（包括所谓位高权重人和地位低微人）。

**【疏】** 议曰：本条立「平等态度待人」原则——无论贵贱，一视同仁。

**【议】** 议曰：与第四十四条【人格相同】、第六十七条【反标签化】、第百十八条【平等尊重】相参，为本人「人格平等」观之行动准则。

**【参】**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百十八条。


## 卷十　知识产权与婚姻家庭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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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条 【IPR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成果的资产化，是财务方舟的一个支柱｡

【疏议】

**【律】**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成果的资产化，是财务方舟的一个支柱。

**【疏】** 议曰：本条立「知识产权」之义——智力成果之资产化，为「财务方舟」之一大支柱。（第百条至第百三条共构IPR四则。）

**【议】** 议曰：与第八条之五【非货币出资含IPR】、第二十一条【终局目标含IPR】相参，示本人「以IPR为资产」之财务观。

**【参】** 第百一条至第百三条、第八条之五、第二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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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一条 【著作权及其处理原则】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分支，是财务方舟的一个支柱下的一个支柱；具体因个体创新型和个性化的图书､音频､视频的出版而享有｡

【疏议】

**【律】**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分支，是财务方舟的一个支柱下的一个支柱；具体因个体创新型和个性化的图书、音频、视频的出版而享有。

**【疏】** 议曰：本条界「著作权」为财务方舟支柱之支柱，因图书、音频、视频之出版而享有。

**【议】** 议曰：与第二条「多语种作家」、第五十三条「多语种写作」相参，本人生以写作出版为IPR之要。

**【参】** 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百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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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条 【商标权及其处理原则】

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分支，是财务方舟的一个支柱下的一个支柱；具体因个体注册商业标识的行为而享有｡

【疏议】

**【律】** 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分支，是财务方舟的一个支柱下的一个支柱；具体因个体注册商业标识的行为而享有。

**【疏】** 议曰：本条界「商标权」为因注册商业标识而享有之权利。

**【议】** 议曰：与第百条、第八条（结构性开设公司）相参，商标为品牌资产之基。

**【参】** 第百条、第百三条、第八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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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条 【专利权及其处理原则】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分支，是财务方舟的一个支柱下的一个支柱；具体因个体创造出前所未有的标的物 (技术流程､外观设计等) 并依法申请获得专利的行为而享有｡

【疏议】

**【律】**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分支，是财务方舟的一个支柱下的一个支柱；具体因个体创造出前所未有的标的物（技术流程、外观设计等）并依法申请获得专利的行为而享有。

**【疏】** 议曰：本条界「专利权」为因创造前所未有之标的物并申请而享有之权利。

**【议】** 议曰：与第百条、第百二条相参，三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共构IPR体系。

**【参】** 第百条、第百二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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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条 【关于婚姻与婚姻本质的认知】

婚姻的本质是一人与另一人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资源整合与共有共用｡

【疏议】

**【律】** 婚姻的本质是一人与另一人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资源整合与共有共用。

**【疏】** 议曰：本条以本质主义解「婚姻」为「资源整合与共有共用」之制度安排，剥去浪漫外衣，直指经济本质。

**【议】** 议曰：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百五条相参。明其本质，则知婚姻是否缔结，应以「是否符合本人生之根本利益与自由」为准（第三十六条）。

**【参】**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百五条、附件A.04.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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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五条 【关于志向与亲缘关系方面的价值观排序】

本人原则上认定，志向一致大于经营能力大于亲缘关系｡</think># 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 60 次原则性终局订正）

【疏议】

**【律】** 本人原则上认定，志向一致大于经营能力大于亲缘关系。

**【疏】** 议曰：本条立「志向—能力—亲缘」之排序：志向一致为上，经营能力次之，亲缘关系又次之。

**【议】** 议曰：此排序颠覆传统「血缘至上」之观念，与第四十四条【思维模式决定人生】、第五十三条相参。为本人择人、继承（第百六条）之价值准则。

**【参】** 第百六条、第四十四条、第百二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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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六条 【关于遗嘱与遗赠及其相关标的物的处理】本人人生遗产及财务方舟之财物

遗赠之对象顺序如下：

  (1)   与本人之规划有共同志向之配偶；  (2)   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配偶；  (3)   有共同志向之子或女；  (4)   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子或女；

(5) 与本人之规划有共同志向之公司股东会其他成员；  (6) 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公司股东会其他成员；  (7) 与本人之规划有共同志向之本公司其他人员 (管理者或员工、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  (8) 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本公司其他成员；  (9) 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外部善意第三方；  (10) 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外部善意第三方；#本条款明确遗产遗赠的优先顺序，以 “志向一致” 与 “资产经营能力” 为核心判定标准，优先保障核心事业与资产的可持续性，契合本宪章 “长期主义”（第七条）与 “核心资产创造”（第三十一条）原则 #

【疏议】

**【律】** 本人人生遗产及财务方舟之财物遗赠之对象顺序如下：（1）与本人之规划有共同志向之配偶；（2）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配偶；（3）有共同志向之子或女；（4）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子或女；（5）与本人之规划有共同志向之公司股东会其他成员；（6）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公司股东会其他成员；（7）与本人之规划有共同志向之本公司其他人员（管理者或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等）；（8）虽与本人之规划无共同志向但可妥善经营现有资产之本公司其他成员；（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立「遗赠与继承之对象顺序」——以「志向一致」先于「经营能力」，亲缘与同仁一体排序。

**【议】** 议曰：此序以「志向一致」为首要标准，与第百五条【志向一致大于亲缘】相承，为本人生「传承观」之体现。凡涉「员工」「管理者」等历史表述，依宪章术语明定理解。

**【参】** 第百五条、第四十一条、第百二十二条。


## 卷十一　成长迭代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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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七条 【顺滑的人生行业跳跃之一】

亲自做成一件事情后，就创立一家公司，具体行业可参考以下路径，并根据自身条件调整：咨询 / 传播 / 传媒 -- 项目策划 -- 代理运作 -- 科技业 -- 租赁业 -- 金融投资业 (个人投资人 -- 投资公司 -- 私募基金及其咨询) #本条款提供行业跳跃的阶段性路径，衔接第八条 “人生前进方向” 中 “专业服务→投资公司→私募基金” 的战略规划，确保行业转型的连贯性 #

【疏议】

**【律】** 亲自做成一件事情后，就创立一家公司，具体行业可参考以下路径，并根据自身条件调整：咨询／传播／传媒——项目策划——代理运作——科技业——租赁业——金融投资业（个人投资人——投资公司——私募基金及其咨询）。

**【疏】** 议曰：本条立「行业跳跃」之路径——做成一事即创一公司，行业沿「咨询→策划→代理→科技→租赁→金融投资」渐进。

**【议】** 议曰：与第八条之二【方向顺序】、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相参，示本人「以事业进阶实现人生进阶」之法。

**【参】** 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五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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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八条 【Bug 发现与迭代】

人生之真正 “开挂” 是源于将注意力从操控或控制他人转移到了自我探索、自我发现、自我经营与自我反思和自我迭代上，不断改变和修正自己才能不断的靠近自己的理想蓝图。

【疏议】

**【律】** 人生之真正「开挂」是源于将注意力从操控或控制他人转移到了自我探索、自我发现、自我经营与自我反思和自我迭代上，不断改变和修正自己才能不断的靠近自己的理想蓝图。

**【疏】** 议曰：本条立「自我迭代」之成长观——真正的突破在于向内自省、自我迭代。

**【议】** 议曰：与第六条「敢于修正」、第百九条【成长思维】、第百十九条【复盘】相参。

**【参】** 第六条、第百九条、第百十九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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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九条 【成长性思维心态】

自己以及他人永远可以更好，永远不能但也不必追求绝对最好(极端完美主义，绝对 100 分思维)，永远都要迭代，推倒重建构自身之思维､行为模式的一种思维和心态方式。

【疏议】

**【律】** 自己以及他人永远可以更好，永远不能但也不必追求绝对最好（极端完美主义，绝对100分思维），永远都要迭代，推倒重建构自身之思维、行为模式的一种思维和心态方式。

**【疏】** 议曰：本条立「成长性思维」——永远可更好，永远在迭代，不追求绝对完美。

**【议】** 议曰：与第百八条、第六十七条相参，为本人生「持续进化」之心理基础。

**【参】** 第百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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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条 【自己不认可之道德观念遵守退出制度】

任何时候，对于为公众所认可，但自己确不认可之观念，本人有权随时选择退出该当活动和群体。

【疏议】

**【律】** 任何时候，对于为公众所认可，但自己确不认可之观念，本人有权随时选择退出该当活动和群体。

**【疏】** 议曰：本条立「退出权」——凡与本人观念不合者，可随时退出。

**【议】** 议曰：与第三十三条【最大自决权】、第百十五条【独立性】、第百十条相参，为本人「自主选择、不受绑架」之法。

**【参】** 第三十三条、第百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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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一条 【最大程度利他的本质逻辑】

最大程度利他的本质逻辑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及机制流程设计，使得活动参与各方 (每个人) 都能够有参与感、获得感、游戏感、喜悦感、成就感和梦想实现感，最终能在该当被设计流程中最大程度实现自己合理的梦想。

【疏议】

**【律】** 最大程度利他的本质逻辑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及机制流程设计，使得活动参与各方（每个人）都能够有参与感、获得感、游戏感、喜悦感、成就感和梦想实现感，最终能在该当被设计流程中最大程度实现自己合理的梦想。

**【疏】** 议曰：本条立「最大程度利他」之本质——以制度设计使各方「六感」俱全、梦想得遂。

**【议】** 议曰：「六感」（参与、获得、游戏、喜悦、成就、梦想实现）为本人生设计制度、组织之标准，与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相参。

**【参】**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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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二条 【内在客观辩证中立主义前提下对外夸赞优先主义原则】

本人奉行内在客观辩证中立主义前提下对外人员夸赞优先主义原则，即，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必指出他人错误或就价值观不同之处与其他不同圈层之人争辩，仅保留自己意见，同时保持对外夸赞优先，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1) 该当相对人是就特定事项向本人付费咨询之付费客户，且此处之该当特定事项与    需指出他人错误或就价值观不同之事项为同一事项时；(2) 如不指出该当 “他人” 之错误或就价值观不同之事项有可能导致本人核心利益受    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第 1 款。该相对人为本人之核心股东､合伙人､高管；    第 2 款。该相对人为本人之核心之骨干员工、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    雇员、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本条款平衡 “中立辩证” 与 “利益保护”，既维护人际和谐，又防范核心利益受损，衔接本宪章 “万事皆平等交换”（第三十五条）原则 #

【疏议】

**【律】** 本人奉行内在客观辩证中立主义前提下对外人员夸赞优先主义原则，即，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必指出他人错误或就价值观不同之处与其他不同圈层之人争辩，仅保留自己意见，同时保持对外夸赞优先，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1）该当相对人是就特定事项向本人付费咨询之付费客户，且此处之该当特定事项与需指出他人错误或就价值观不同之事项为同一事项时；（2）如不指出该当「他人」之错误或就价值观不同之事项有可能导致本人核心利益受损……（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立「夸赞优先」原则——内心客观中立，对外夸赞为先，不轻易指错争辩；唯对「付费客户之咨询事项」及「涉本人核心利益者」例外。

**【议】** 议曰：此条为本人「和而不同」之交往法，与第三十三条【不争辩、只提建议】、第百十八条【平等尊重】相通。

**【参】**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百十八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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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三条 【基于乐意之心行动原则】

本人任意时刻之任一行动，只要施行，本人均应当确保该当行动基于主观 (内在观念) 者之乐意。非主观乐意､或经调整为乐意状态，本人原则上不采取任何行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1) 本人自身生命､生存权遭遇实质现实性威胁，因而必须立即采取特殊行动的；(2) 本人自身人身自由､心理状态自由､思想自由､自主决策权遭遇实质现实性威胁，因    而必须立即采取特殊行动的；(3) 基于真实的､完全自主决定､非下意识的口头､书面或数据电传协议的严格主义约定    的。

【疏议】

**【律】** 本人任意时刻之任一行动，只要施行，本人均应当确保该当行动基于主观（内在观念）之乐意。非主观乐意、或经调整为乐意状态，本人原则上不采取任何行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1）本人自身生命、生存权遭遇实质现实性威胁，因而必须立即采取特殊行动的；（2）本人自身人身自由、心理状态自由、思想自由、自主决策权遭遇实质现实性威胁，因而必须立即采取特殊行动的；（3）基于真实的、完全自主决定、非下意识的口头、书面或数据电传协议的严格主义约定的。

**【疏】** 议曰：本条立「乐意之心」原则——行动须基于主观乐意，不乐意则不行（紧急与严格约定除外）。

**【议】** 议曰：此条为第三种「自决」之法（前有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示本人「以心之所愿为行动之准」之生命姿态。

**【参】**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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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四条 【付费筛选主义原则】

对他人向本人寻求帮助或解决问题时，原则上应当要求其付费，后续作用如下：(1) 将付费认可者筛选出来，集中服务，有利于保障自身不受不必要之麻烦的威胁 (包    括但不限于人身､生命､健康等威胁)；(2) 将付费认可者筛选出来，集中服务，有利于找到同频人；(3) 将付费认可者筛选出来，集中服务，有利于协调自身精力､时间等的分配；(4) 将付费认可者筛选出来，集中服务，有利于保证 “不付费人得不到本人服务，逐    步提升本人自身之时间､精力､注意力等无形资源之货币价值之提升”；(5) 将付费认可者筛选出来，集中服务，有利于剔除 “白嫖人士”､“藤壶型消费者” 等    人，筛选优质客人，有助于提升自身人生之赚钱效率，同时优化和改造自己身边    与自己密切交往人，间接优化本人人生质量。#本条款通过 “付费筛选” 优化资源分配，契合本宪章 “专注最核心动作”（第二十七条）与 “客户定位优质人群”（第八十五条）原则，提升时间与精力的投入产出比 #

【疏议】

**【律】** 对他人向本人寻求帮助或解决问题时，原则上应当要求其付费，后续作用如下：（1）将付费认可者筛选出来，集中服务，有利于保障自身不受不必要之麻烦的威胁（含人身、生命、健康等威胁）；（2）有利于找到同频人；（3）有利于协调自身精力、时间等的分配；（4）有利于保证「不付费人得不到本人服务，逐步提升本人自身之时间、精力、注意力等无形资源之货币价值之提升」；（5）有利于剔除「白嫖人士」「藤壶型消费者」等人，筛选优质客人，有助于提升自身人生之赚钱效率……（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立「付费筛选」原则——助人原则上须付费，以筛选优质、保障自身。

**【议】** 议曰：与第八十四条【受邀服务】、第八十五条【客户定位】、第百十六条相参，为本人生「以价值交换护自身」之法。

**【参】**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百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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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五条 【思维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独立性原则与个性化原则】

普通人 = 一般人 = 大多数人；因此，如果本人打算过上一般人(普通人) 终其一生过不上的生活，就要做的和一般人 (大多数人)不太一样；同时要找到自己的理想型模仿对象，先行研究其思维方式，再研究其行为模式，最终让自己的思维模式､行动模式､商业模式､生活方式变成大多数人想象不到的样子，最终过上本人个性化的理想生活。

【疏议】

**【律】** 普通人＝一般人＝大多数人；因此，如果本人打算过上一般人（普通人）终其一生过不上的生活，就要做的和一般人（大多数人）不太一样；同时要找到自己的理想型模仿对象，先行研究其思维方式，再研究其行为模式，最终让自己的思维模式、行动模式、商业模式、生活方式变成大多数人想象不到的样子，最终过上本人个性化的理想生活。

**【疏】** 议曰：本条立「独立性与个性化」原则——欲过非常之生活，须行非常之事；先学理想对象之「思维」，后学其「行为」。

**【议】** 议曰：此条强调「思维先于行为」，与第四十四条【思维模式决定人生】、第百九条【成长思维】相参。

**【参】** 第四十四条、第百九条、第四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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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六条 【客户筛选最小必要评判维度】

为保证客户质量，客户筛选最小必要评判维度总结如下：  (1) 对本服务所达成的理想状态持续性保持的热爱稳定程度；  (2) 客户自身明确目的度；  (3) 客户自身付费能力 (客户付费能力审查创业之初应当选择放宽，随着创业公司自身现金流规模增加不断提高标准和要求)；  (4) 客户自身付费意愿；  (5) 客户自身改变现状的动机强度和行动强度；#本条款明确客户筛选的核心维度，兼顾 “创业初期灵活性” 与“后期质量把控”，衔接本宪章 “受邀服务提供原则”（第八十四条），避免资源浪费 #

【疏议】

**【律】** 为保证客户质量，客户筛选最小必要评判维度总结如下：（1）对本服务所达成的理想状态持续性保持的热爱稳定程度；（2）客户自身明确目的度；（3）客户自身付费能力（创业之初应当选择放宽，随现金流规模增加不断提高标准）；（4）客户自身付费意愿；（5）客户自身改变现状的动机强度和行动强度。

**【疏】** 议曰：本条立「客户筛选五维度」——热爱稳定度、目的明确度、付费能力、付费意愿、改变动机强度。

**【议】** 议曰：与第八十五条、第百十四条相参，为本人「以标准择客」之法。

**【参】** 第八十五条、第百十四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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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七条 【人际沟通思路通则】

凡与人沟通，原则上从最宏观共识､感谢､赞美开始，先行从主题与人､财､物､事件 (起止时间､涉及空间地点) 陈述抽象宏观言语(概念性或原理性言语或行业术语)，而后逐步具象化，在交流中区分主题，区分模块，逐步细化和具体化 (运用比喻或讲故事)，坚持势､道､法､术､器､念 (态 -- 行为做出时行为人本人之动机､心理状态)､行､果一体化推进，坚持抽象､具象必混搭的逻辑思路而行；同时坚持做好语音､文字记录，坚持沟通 -- 记录结合原则。

【疏议】

**【律】** 凡与人沟通，原则上从最宏观共识、感谢、赞美开始，先行从主题与人、财、物、事件（起止时间、涉及空间地点）陈述抽象宏观言语（概念性或原理性言语或行业术语），而后逐步具象化，在交流中区分主题，区分模块，逐步细化和具体化（运用比喻或讲故事），坚持势、道、法、术、器、念（态）、行、果一体化推进，坚持抽象、具象必混搭的逻辑思路而行；同时坚持做好语音、文字记录，坚持沟通—记录结合原则。

**【疏】** 议曰：本条立「人际沟通之通则」——由宏观至具象、由共识至细节，兼采「势道法术器念行果」一体之法，并重记录。

**【议】** 议曰：此条为本人沟通之方法论，与第三十五条【平等交换】、第三十二条【以人为出发点】相参。

**【参】**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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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八条 【对他人平等尊重之意义】

对他人平等尊重之意义如下：(1) 保护自身短､中､长期心愿 (利益) 之实现 (服务不受损)；(2) 保护本人自身免受不必要之人身伤害；(3) 免于被其他人反扑､中伤等；(4) 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治安管理､刑事处罚；(如确有必要，则不在此条限制范围内)

【疏议】

**【律】** 对他人平等尊重之意义如下：（1）保护自身短、中、长期心愿（利益）之实现（服务不受损）；（2）保护本人自身免受不必要之人身伤害；（3）免于被其他人反扑、中伤等；（4）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治安管理、刑事处罚；（如确有必要，则不在此条限制范围内）

**【疏】** 议曰：本条揭示「平等尊重他人」之意义——不仅为道德，更为自我保护与利益实现之实。

**【议】** 议曰：此条以「利己之实质」释「利他之形式」，与第三十五条【平等交换】、第九十九条【平等态度待人】相参。

**【参】** 第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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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十九条 【复盘化原则】

本人之人生经验之总结遵循凡是经验，必复盘､思考与总结到达第一性本质 (人性本质、人性欲望､利益 & 心愿交换)，之后再从第一性本质进行由无形到有形､由宏观到微观的思考。#本条款强化 “复盘” 的深度要求，衔接本宪章 “一事一议”（第二十五条）与 “数据化思维”（第七十六条），确保经验转化为可复用的战略能力 #

【疏议】

**【律】** 本人之人生经验之总结遵循凡是经验，必复盘、思考与总结到达第一性本质（人性本质、人性欲望、利益＆心愿交换），之后再从第一性本质进行由无形到有形、由宏观到微观的思考。*#衔接「一事一议」与「数据化思维」。*

**【疏】** 议曰：本条立「复盘化」原则——凡事必复盘，必究至第一性本质，再由本质推演。

**【议】** 议曰：与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第四十五条【属人归因】、第百八条【迭代】相参，为本人生「经验转化为能力」之法。

**【参】** 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百八条。


（下接第百二十条至第百四十五条）

## 卷十二　附则与文明信仰篇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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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条 【货币赚取的模式总结】

常见货币赚取模式总结如下：  （一）政府模式 -- 布局主义 -- 分蛋糕 (利益 / 利润分配)､任务 + 以各种名目抽成收税 + 针对违法行为收取货币 (罚款 / 金)；  （二）金融模式 (投资模式 / 资本模式)-- 坐庄主义 -- 以货币､有价证券等为主要工具运用借贷之杠杆 (未来之货币收益) + 当下之利息的模式获取收益；  （三）公司企业典型模式：      第 1 款. “类政府规则主义” 布局坐庄模式项目：        第 1 项 通过搭建平台､制定平台规则､利他先给平台参与人一部分利  润…… 等动作与其他平台参与者进行抽成分润 (依照政府 “纳税” 的原理)；        第 2 项 通过搭建平台､制定平台规则等动作与其他平台参与者进行违规  处罚收益 (依照政府 “纳税” 的原理)；      第 2 款。现金流运作模式项目：        第 1 项 合伙人模式项目 (例：优质人员全员持股计划､法人机构战略合  作与人员合作计划等)；        第 2 项 会员､俱乐部模式项目；(例：私董会､闭门研讨俱乐部等)；        第 3 项 加盟模式项目；        第 4 项 代理 (费用)､代办抽成 / 服务费用先行集中收取模式项目；        第 5 项 中介､信息差搭桥抽成模式项目；      第 3 款。培训类､【信息】咨询类费用收取模式项目 (纯利润文书式标准化   后 0 边际成本之模式)；      第 4 款。相对较大规模 (1 对多人服务的) 资本利得 (差价) 模式项目 (最   普通､大众化､绝大多数人的运用的模式)；  （四）大众经营性模式项目 -- 个体户之思考与行动模式：     第 1 款。较小规模 (1 对 1 服务的) 资本利得 (差价) 模式 (最普通､大众化  ､绝大多数人的运用的模式)；  （五）纯粹时间､体力､精力出卖之思考与行动模式：   第 1 款。打工模式 (员工、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模式 / 雇员模式)；#本条款系统梳理货币赚取模式，衔接本宪章 “核心资产创造”（第二十条）与 “人生前进方向”（第八条），为不同阶段的盈利选择提供参考 #

【疏议】

**【律】** 常见货币赚取模式总结如下：（一）政府模式——布局主义——分蛋糕（利益／利润分配）、任务＋以各种名目抽成收税＋针对违法行为收取货币（罚款／金）；（二）金融模式（投资模式／资本模式）——坐庄主义——以货币、有价证券等为主要工具，运用借贷之杠杆（未来之货币收益）＋当下之利息的模式获取收益；（三）公司企业典型模式：第1款「类政府规则主义」布局坐庄模式项目（搭建平台、制定规则、抽成分润、违规收益）；第2款 现金流运作模式项……（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议曰：本条系统总结「货币赚取」之诸模式——政府模式（分蛋糕、抽税、罚金）、金融模式（坐庄、杠杆、利息）、公司企业模式（平台规则）。其立法之旨，在于使本人洞悉财富生成之机理，「知其道，明其术」。

**【议】** 议曰：此条为本人经营投资之「认知总图」，与第六十八条【货币本质】、第六十九条【金融本质】、第八十条【人生游戏本质】相参。凡涉「抽成」「罚款」等表述，系对既有模式之客观描述，非本人所取之道（本人生以利他共赢为业）。

**【参】**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七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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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一条 【本宪章范围适用】

本《宪章》制定人 ****之人生之任何策划､组织､协调､号召等一切思维及行为活动适用本《人生行动宪章》。

【疏议】

**【律】** 本《宪章》制定人****之人生之任何策划、组织、协调、号召等一切思维及行为活动适用本《人生行动宪章》。

**【疏】** 议曰：本条厘定宪章之**适用范围**——制定人之一切思维与行为活动（策划、组织、协调、号召等）皆适用本宪章。

**【议】** 议曰：本条与第一条【宗旨】、第百二十四条【未尽事宜】相参，明示宪章「全覆盖、无盲区」之适用原则。

**【参】** 第一条、第百二十四条、第百二十七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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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二条 【宪章订立､修改､部分废止､全部废止权归属】

本《人生行动宪章》的订立､修改､部分废止､全部废止权归本《宪章》制定人 ****所有。

【疏议】

**【律】** 本《人生行动宪章》的订立、修改、部分废止、全部废止权归本《宪章》制定人****所有。

**【疏】** 议曰：本条明定宪章之「订立、修改、废止权」专属制定人，为本宪章「主权」之制度保障。

**【议】** 议曰：与第百二十三条【解释权】、第一条之二【立宪主体】相参，示宪章之「自我立法、自我修改」之根本属性。

**【参】** 第百二十三条、第一条、第百十六条【遗赠】。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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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三条 【《宪章》最终解释权归属】

本《人生行动宪章》之最终解释权归本《宪章》制定人 ****所有。

【疏议】

**【律】** 本《人生行动宪章》之最终解释权归本《宪章》制定人****所有。

**【疏】** 议曰：本条明定「最终解释权」专属制定人。本疏议即奉此权之授权而编，属辅助阐释，不越最终解释之权。

**【议】** 议曰：与第百二十二条相参。凡本疏议之阐释与制定人之解释有不符者，以制定人之解释为准（参见凡例第一条）。

**【参】** 第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四条、附件H.01.001【阐释函】。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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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四条 【未尽事宜】

本《宪章》未尽事宜，本人应当依照《宪章》原则，自行决定后进行具体分析而后采取行动。

【疏议】

**【律】** 本《宪章》未尽事宜，本人应当依照《宪章》原则，自行决定后进行具体分析而后采取行动。

**【疏】** 议曰：本条立「未尽事宜」之处理——依宪章原则、自主决定、具体分析而后行动。

**【议】** 议曰：此条与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第百二十六条【最新适用】相参，示宪章「原则为纲、开放适用」之弹性。

**【参】** 第二十五条、第百二十六条、第百二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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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改订之应对】

如所在地之法律法规有所改订，且其强制性规定与本《宪章》产生不可调和的实质性冲突的，则将本《宪章》中与法律､法规有实质性冲突之本《宪章》条文，依据法律､法规明文强制性规定做出修改后实施。

【疏议】

**【律】** 如所在地之法律法规有所改订，且其强制性规定与本《宪章》产生不可调和的实质性冲突的，则将本《宪章》中与法律、法规有实质性冲突之本《宪章》条文，依据法律、法规明文强制性规定做出修改后实施。

**【疏】** 议曰：本条立「法律优先」之原则——凡宪章与所在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不可调和之冲突者，改宪章条文以合法律。

**【议】** 议曰：此条为宪章「法律底线」之最高保障，与第七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八条、第百二十七条相参。凡法律改订，宪章随之调整，务使本人生之行为永合于法。

**【参】** 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百二十六条、附件G.01.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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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六条 【最新之宪章适用原则】

此前之《宪章》与本《宪章》(最新版宪章) 有不一致的，以本最新版本之《宪章》为准。

【疏议】

**【律】** 此前之《宪章》与本《宪章》（最新版宪章）有不一致的，以本最新版本之《宪章》为准。

**【疏】** 议曰：本条立「新规优于旧规」之冲突法则——凡旧版与最新版不一致者，以最新版为准。

**【议】** 议曰：此条与体系总则之「新规优于旧规、特别优于一般」相合，为本疏议处理历次修正沿革之依据（参见凡例第六条）。

**【参】** 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二十四条、凡例第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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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七条 【宪章生效日期】

本《人生行动宪章》自 ****（原 “2022 年 8 月 13 日”）起施行。 对本人来说利己的行为逻辑、对其他人就是利他；因为其他人也是人 (法律条 文前默认省略的，也是 "任何人" 三个字) (或三重意思)： (1) 以单个人【及其真实需求】为本 vs 以 ( 全 ) 人类【及其共识性需求】为 本；

(2) 以理论中的理想化的人为本 vs 以有血有肉、有人性的人为本； (3) 以人的具体显示性需求为本 vs 以理论化总结的抽象的共性需求为本。

【疏议】

**【律】** 本《人生行动宪章》自2022年8月13日起施行。

**【疏】** 议曰：本条明定宪章之生效日期——2022年8月13日。此为本人生之法之始基。

**【议】** 议曰：宪章生效后，迭经修正（详见第二部），然其施行之始日不变。各修正案之生效日期另计（如助人边界补充修正自2025年10月20日、组织参与二元铁律自2026年8月22日）。

**【参】** 第一条、第二部【修正案体系】。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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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八条 【文明成功的核心定义】

文明成功的核心定义是消灭人性阴影 (如极端利己人格)，具体包括：(1) 多数人能稳定享有基于信任､合作与爱的丰盛生活；(2) 极端人格及其生存哲学被边缘化､无害化，无法对文明主流价值形成冲击；#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三）》新增，拓展宪章的价值维度，从“个人人生规划” 延伸至 “文明价值认同”，契合本宪章 “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第一条之二）的最高纲领 #

【疏议】

**【律】** 文明成功的核心定义是消灭人性阴影（如极端利己人格），具体包括：（1）多数人能稳定享有基于信任、合作与爱的丰盛生活；（2）极端人格及其生存哲学被边缘化、无害化，无法对文明主流价值形成冲击。*（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三）》新增。）*

**【疏】** 议曰：本条经补正案（三）新增，立「文明成功」之核心定义——消灭人性阴影，使多数人享丰盛生活，令极端人格边缘化。此为宪章由「个人人生」延伸至「文明价值」之标志，与第一条之二【最高纲领】相呼应。

**【议】** 议曰：此条为第百二十九条至第百四十五条「文明与信仰」诸条之总纲。「文明能与阴影共存且始终导向光明」为本条之精神内核（见第百三十二条）。

**【参】** 第一条之二、第百二十九条至第百四十五条、附件A.05.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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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二十九条 【教育体系的引导义务】

在 “文明成功” 章节框架下，明确教育体系的引导义务：需将“人性光谱认知”“无限游戏价值 (可持续的合作与传承)” 纳入必修内容，通过下列方式帮助个体认清 “极端人格的危害 (如丧失深度信任､内心安宁)”，从认知源头规避对极端生存哲学的认同：(1) 开设跨文化人性研究课程，剖析不同文明下的人性特质与合作模式；(2) 组织 “无限游戏” 实践活动，模拟长期合作场景（如跨国项目协作）；(3) 邀请跨领域专家（如心理学家、社会学家）解读极端人格的形成机制与规避方    法；#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三）》延伸，衔接第百二十八条 “文明成功定义”，通过教育引导夯实文明价值基础，契合本宪章 “终身学习”（第二条第 17 项）原则 #

【疏议】

**【律】** 在「文明成功」章节框架下，明确教育体系的引导义务：需将「人性光谱认知」「无限游戏价值（可持续的合作与传承）」纳入必修内容，通过下列方式帮助个体认清「极端人格的危害」，从认知源头规避对极端生存哲学的认同：（1）开设跨文化人性研究课程；（2）组织「无限游戏」实践活动；（3）邀请跨领域专家解读极端人格的形成机制与规避方法。（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三）》延伸。）

**【疏】** 议曰：本条立教育体系之「引导义务」——以课程与实践，培养合作传承之价值，防极端人格之认同。

**【议】** 议曰：与第百二十八条、第百四十条【信仰教育终身化】相参，示本人「以教育化育文明」之理想。

**【参】** 第百二十八条、第百三十条、第百四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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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条 【个体信仰维护的权利】

个体有权自主选择与维护符合文明主流价值的信仰，具体包括：(1) 拒绝任何非自愿的信仰灌输，包括但不限于宗教､意识形态等；(2)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阅读､交流､实践等方式深化个人信仰；(3) 当个人信仰遭受他人恶意攻击或干预时，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如法律诉讼、舆论    澄清）维护；

#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三）》“个体信仰维护与社会支持” 章节新增，保障个体信仰自由，衔接本宪章 “独立自主决策权”（第三条第 5 项）与 “思想自由”（第十六条）原则 #

【疏议】

**【律】** 个体有权自主选择与维护符合文明主流价值的信仰，具体包括：（1）拒绝任何非自愿的信仰灌输（含宗教、意识形态等）；（2）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阅读、交流、实践等方式深化个人信仰；（3）当个人信仰遭受他人恶意攻击或干预时，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如法律诉讼、舆论澄清）维护。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自由」之权利——拒灌输、可深化、能维权。此为「主权个体」在信仰领域之自决，与第三十三条【最大自决权】一脉相承。

**【议】** 议曰：本条强调「符合文明主流价值」「法律允许范围内」，示信仰自由之边界。

**【参】** 第三十三条、第百二十九条、第百三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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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一条 【社会对个体信仰的支持机制】

社会应建立对个体信仰的支持机制，具体包括：(1) 设立非盈利性信仰交流平台，为不同信仰群体提供平等对话空间；(2) 出台政策鼓励符合文明主流价值的信仰实践活动（如公益慈善、跨文化交流）；(3) 对因信仰遭受歧视或不公待遇的个体，提供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

【疏议】

**【律】** 社会应建立对个体信仰的支持机制，具体包括：（1）设立非盈利性信仰交流平台，为不同信仰群体提供平等对话空间；（2）出台政策鼓励符合文明主流价值的信仰实践活动（如公益慈善、跨文化交流）；（3）对因信仰遭受歧视或不公待遇的个体，提供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

**【疏】** 议曰：本条立「社会支持机制」——平台、政策、援助三途，护个体信仰。

**【议】** 议曰：与第百三十条相配，一为个体权利，一为社会支持，共护信仰自由。

**【参】** 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二条、第百三十七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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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二条 【信仰危机的根除逻辑】

信仰危机的根除逻辑通过三重维度消解信仰动摇风险，最终确保宪章核心信仰 “文明能与阴影共存且始终导向光明”，具体包括：(1) 明确价值标准，压缩极端哲学的 “正当性” 空间：通过立法与舆论引导，界定极    端信仰的违法性与危害性；(2) 完善系统约束，压缩极端行为的 “生存” 空间：建立跨部门监控机制，及时干预    极端信仰引发的违法活动；(3) 赋能个体选择，拓展正向信仰的 “支撑” 空间：提供正向信仰实践的资源支持    （如资金、场地、宣传渠道）；#本条款依据《补正案（三）》新增，构建信仰危机的解决方案，衔接第百二十八条 “文明成功定义”，保障宪章核心价值的稳定性 #

【疏议】

**【律】** 信仰危机的根除逻辑通过三重维度消解信仰动摇风险，最终确保宪章核心信仰「文明能与阴影共存且始终导向光明」，具体包括：（1）明确价值标准，压缩极端哲学的「正当性」空间；（2）完善系统约束，压缩极端行为的「生存」空间；（3）赋能个体选择，拓展正向信仰的「支撑」空间。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危机根除」之三重维度——压极端之正当性、压极端之生存空间、拓正向之支撑空间。

**【议】** 议曰：「文明能与阴影共存且始终导向光明」为本条之精神，示本人对文明之乐观与清醒。与第百二十八条相参。

**【参】** 第百二十八条、第百三十三条、第百三十五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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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三条 【信仰危机根除逻辑的适用效力】

本条款（第百三十二条）的适用效力覆盖以下场景：  (1) 个人层面：当个体面临信仰动摇时，可依据本条款寻求社会支持（如信仰咨询、心理疏导）；  (2) 群体层面：当特定群体出现信仰极端化倾向时，相关部门应启动系统约束机制；  (3) 跨国层面：在国际交流中，可借鉴本条款逻辑，推动不同文明间的信仰包容与合作；

【疏议】

**【律】** 本条款（第百三十二条）的适用效力覆盖以下场景：（1）个人层面：个体面临信仰动摇时，可依据本条款寻求社会支持（如信仰咨询、心理疏导）；（2）群体层面：特定群体出现信仰极端化倾向时，相关部门应启动系统约束机制；（3）跨国层面：国际交流中，可借鉴本条款逻辑，推动不同文明间的信仰包容与合作。

**【疏】** 议曰：本条明第百三十二条之适用效力，覆盖个人、群体、跨国三层。

**【议】** 议曰：与第百三十四条【跨国信仰合作】、第七条【宇宙公民】相参。

**【参】** 第百三十二条、第百三十四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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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四条 【跨国信仰合作的原则】

跨国信仰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契合 “宇宙公民理念”（第七条）：

(1)   平等包容：尊重不同国家､文明的信仰差异，不将自身信仰强加于人； (2)   互利共赢：以信仰合作为纽带，推动跨国公益､文化交流等利他活动； (3)   合法合规：遵守合作双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从事任何违法的信仰活动；

【疏议】

**【律】** 跨国信仰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契合「宇宙公民理念」（第七条）：（1）平等包容：尊重不同国家、文明的信仰差异，不将自身信仰强加于人；（2）互利共赢：以信仰合作为纽带，推动跨国公益、文化交流等利他活动；（3）合法合规：遵守合作双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从事任何违法的信仰活动。

**【疏】** 议曰：本条立「跨国信仰合作」三原则——平等包容、互利共赢、合法合规。

**【议】** 议曰：本条明引第七条【宇宙公民理念】，示本人生信仰观之世界维度。与第百四十三条【跨国信仰教育合作】相参。

**【参】** 第七条、第百三十三条、第百四十三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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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五条 【极端信仰的识别标准】

为落实 “系统约束”（第百三十二条第 2 项），明确极端信仰的识别标准，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极端信仰： (1)   主张通过暴力､歧视等手段实现信仰目标的； (2)   否定文明主流价值（如信任、合作、平等），宣扬极端利己或仇恨的； (3)   限制个体自由（如思想自由、行动自由），强制他人接受信仰的；

【疏议】

**【律】** 为落实「系统约束」（第百三十二条第2项），明确极端信仰的识别标准，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极端信仰：（1）主张通过暴力、歧视等手段实现信仰目标的；（2）否定文明主流价值（如信任、合作、平等），宣扬极端利己或仇恨的；（3）限制个体自由（如思想自由、行动自由），强制他人接受信仰的。

**【疏】** 议曰：本条立「极端信仰」之识别标准三条——暴力歧视、否定主流价值、强制他人。

**【议】** 议曰：此标准与第十三条之二（禁止性行为）、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相参，示本人对「极端」之清醒界定。

**【参】** 第百三十二条、第百三十六条、第十三条之二。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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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六条 【极端信仰干预的流程】

对极端信仰的干预应遵循以下流程，确保程序正义： (1)   线索发现：通过社会举报、部门监控等渠道获取极端信仰活动线索； (2)   初步核查：由专业机构（如公安机关、社会学研究机构）核实线索真实性； (3)   分级干预：根据极端程度采取不同措施（如约谈教育、法律制裁）； (4)   后续跟踪：对干预对象进行长期跟踪，防止再次陷入极端信仰；

【疏议】

**【律】** 对极端信仰的干预应遵循以下流程，确保程序正义：（1）线索发现（社会举报、部门监控）；（2）初步核查（专业机构核实）；（3）分级干预（按极端程度采取不同措施）；（4）后续跟踪（长期跟踪）。

**【疏】** 议曰：本条立「极端信仰干预」之程序——发现、核查、分级干预、跟踪。

**【议】** 议曰：本条强调「程序正义」，与第六十八条之五【证据固定与程序正义】同一法治精神。

**【参】** 第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五。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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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七条 【正向信仰的激励机制】

为拓展 “正向信仰支撑空间”（第百三十二条第 3 项），建立正向信仰激励机制：  (1) 对践行正向信仰的个体（如长期参与公益），给予社会荣誉（如 “文明使者”称号）；  (2) 对推动正向信仰传播的组织，提供政策扶持（如税收减免、场地支持）；  (3) 将正向信仰实践纳入个人社会信用评价，作为优质资源（如就业、贷款）的参考依据；

【疏议】

**【律】** 为拓展「正向信仰支撑空间」（第百三十二条第3项），建立正向信仰激励机制：（1）对践行正向信仰的个体（如长期参与公益），给予社会荣誉（如「文明使者」称号）；（2）对推动正向信仰传播的组织，提供政策扶持（如税收减免、场地支持）；（3）将正向信仰实践纳入个人社会信用评价，作为优质资源的参考依据。

**【疏】** 议曰：本条立「正向信仰激励」机制——荣誉、扶持、信用三途。

**【议】** 议曰：与第百三十一条相参，一为支持机制，一为激励机制，共促正向信仰。

**【参】** 第百三十一条、第百三十二条、附件A.05.001【信用评价】。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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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八条 【信仰与商业活动的结合原则】

信仰与商业活动结合时，需遵循以下原则，避免信仰被商业化滥用：  (1) 透明化：明确告知消费者商业活动中的信仰元素，不隐瞒或误导；  (2) 非强制性：不强制消费者接受信仰相关的附加条件（如购买商品需认同特定信仰）；  (3) 利他性：将商业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正向信仰实践（如公益慈善）；

【疏议】

**【律】** 信仰与商业活动结合时，需遵循以下原则，避免信仰被商业化滥用：（1）透明化：明确告知消费者商业活动中的信仰元素，不隐瞒或误导；（2）非强制性：不强制消费者接受信仰相关的附加条件；（3）利他性：将商业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正向信仰实践（如公益慈善）。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与商业结合」三原则——透明、非强制、利他。

**【议】** 议曰：与第八十四条【受邀服务】、第百十一条【最大程度利他】相参，示本人「以利他之心行商业之事」之伦理。

**【参】** 第百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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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三十九条 【信仰冲突的解决途径】

当不同信仰群体发生冲突时，应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避免冲突升级：   (1)   协商优先：鼓励冲突双方通过平等对话达成共识；   (2)   第三方调解：由中立机构（如非盈利性调解组织）介入调解；   (3)   法律裁决：当协商、调解无效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冲突；

【疏议】

**【律】** 当不同信仰群体发生冲突时，应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避免冲突升级：（1）协商优先：鼓励冲突双方通过平等对话达成共识；（2）第三方调解：由中立机构介入调解；（3）法律裁决：当协商、调解无效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冲突。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冲突」之解决途径——协商、调解、裁决。

**【议】** 议曰：与第三十五条【平等交换】、第百十七条【沟通通则】相参，示本人化解冲突之理性态度。

**【参】** 第三十五条、第百十七条、第百三十六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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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十条 【信仰教育的终身化】

信仰教育应贯穿个体一生，契合 “终身学习”（第二条第 17 项）原则，具体包括：   (1) 幼儿阶段：通过绘本、游戏等方式传递 “爱与合作” 的基础信仰；   (2) 成年阶段：提供多样化的信仰学习资源（如线上课程、线下研讨会）；   (3) 老年阶段：组织信仰分享活动，帮助个体总结人生信仰的价值；

【疏议】

**【律】** 信仰教育应贯穿个体一生，契合「终身学习」（第二条）原则，具体包括：（1）幼儿阶段：通过绘本、游戏等方式传递「爱与合作」的基础信仰；（2）成年阶段：提供多样化的信仰学习资源；（3）老年阶段：组织信仰分享活动，帮助个体总结人生信仰的价值。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教育终身化」——人生各阶段皆有信仰教育。

**【议】** 议曰：与第二条（18）项「可终身学习」、第百二十九条相参，示本人「终身学习」之理念由知识扩及信仰。

**【参】** 第二条、第百二十九条、第百四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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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十一条 【信仰与人生目标的结合】

个体应将个人信仰与人生目标结合，确保人生行动的一致性，具体包括：  (1)    在制定人生规划（如职业选择、创业方向）时，融入信仰中的利他、合作等理念；  (2)    当人生目标与信仰产生冲突时，优先调整目标以契合信仰核心价值；  (3)    定期复盘人生行动与信仰的契合度，及时修正偏差；

【疏议】

**【律】** 个体应将个人信仰与人生目标结合，确保人生行动的一致性，具体包括：（1）制定人生规划时融入信仰中的利他、合作等理念；（2）当人生目标与信仰产生冲突时，优先调整目标以契合信仰核心价值；（3）定期复盘人生行动与信仰的契合度，及时修正偏差。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与人生目标之结合」——以信仰引导规划、以信仰校正目标、以复盘纠偏。

**【议】** 议曰：与第百十九条【复盘化】、第七十三条【共赢主义】相参，示本人「以信仰统摄人生」之自觉。

**【参】** 第百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百二十八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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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十二条 【社会对信仰教育的投入】

社会应加大对信仰教育的投入，保障教育资源的可及性：  (1)    政府层面：将信仰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学校、社区开展信仰教育活动；  (2)    企业层面：鼓励企业参与信仰教育公益项目（如赞助信仰交流活动）；  (3)    个人层面：倡导个体自愿捐赠，支持正向信仰教育的发展；

【疏议】

**【律】** 社会应加大对信仰教育的投入，保障教育资源的可及性：（1）政府层面：将信仰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2）企业层面：鼓励企业参与信仰教育公益项目；（3）个人层面：倡导个体自愿捐赠，支持正向信仰教育的发展。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教育投入」之三层（政府、企业、个人），护教育资源之可及。

**【议】** 议曰：与第百四十条、第百三十一条相参。

**【参】** 第百四十条、第百三十一条、第百四十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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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十三条A 【个人决策边界与主动帮助事项】

〔本条系《人生行动宪章》第五补正案（助人边界决策相关事项补充修正）于 2025 年 10 月 20 日所增〕

本条款依据《人生行动宪章》第三十条【非本人无权为本人做任何决策原则】、第三十三条【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及第一条之二【最高纲领性理想】中“持续利他心态”原则制定，明确个人决策干预边界与主动帮助的适用情形，既坚守“减少外界干扰、自主决策”的核心立场，又践行“利他且可控”的行动逻辑，确保与原宪章条款精神完全契合。

㈠ 个人不干预决策之事项范围本人对下列三类事项，原则上不主动介入、不承担决策责任，除非符合本条款“主动帮助适用情形”之规定，且不得因任何非本人意愿的外部干预改变此边界：

⑴ 广义无关事项：对本人不知情、未参与且无任何法律关联（含权利义务关系）或事实关联（含利益牵连、行为牵连）的事务，不主动干预决策。此规定旨在落实原宪章“将外界对人生走向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散见于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的初衷，避免无关联事务占用核心精力。

⑵ 无法定强制协助义务事项：虽本人知情或曾参与，但依据现行生效法律（含刑法、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及对应的司法解释）无“应当”“必须”履行协助或帮助义务的事务，且本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提供帮助的，不被动承担决策或行动责任。此规定严守原宪章“以刑事性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强制性规定为最低底线”（散见于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的原则，拒绝无法律依据的义务强加。

⑶ 无法律与道德双重义务事项：既无法律强制性协助要求，也无明确社会公德约束（不含主观臆断的道德期待）或原宪章约定的道德义务，且本人明确不愿帮助的事务，不强行介入决策。此规定符合原宪章第三十三条【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中“除本人以外，无人有权说教式告知本人该如何做”的立场，保障决策自主性不受非必要道德绑架。

㈡ 主动帮助之适用情形针对本条第一款第 2 项、第 3 项所列事项，若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本人可主动提供帮助；若仅部分满足，不得启动帮助行为，具体情形如下：

⑴ 帮助对象限定：帮助对象须为女童、女性、儿童、病患、体弱确需帮助者等群体，且经客

观判断（结合其实际处境、资源获取能力）属于“善意非优势性群体”——即该群体无挑衅行为、无借帮助谋求不当利益（如额外财物索取、不合理权利主张）的意图，同时确有现实帮助需求（如无法独立解决生存、健康相关问题），确保帮助行为契合原宪章“持续利他心态”的核心导向。

⑵ 请求方式与例外：

① 常规情形：该“善意非优势性群体”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等利害关系人，须以“无挑衅行为、礼貌表达”的方式提出帮助请求，不得存在威胁、强迫、侮辱或不尊重的言行，此要求呼应原宪章第百十八条【对他人平等尊重之意义】中“以尊重为沟通基础”的原则；

② 例外情形：若因突发疾病（如心脏病发作）、意外伤害（如交通事故受伤）等紧急情况，导致“善意非优势性群体”本人无法自主作出意思表示（如昏迷、丧失语言能力），则无需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动请求，本人可基于客观判断启动必要帮助，此例外延续原宪章“极端情况下灵活适配”（散见于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行动逻辑，兼顾利他与现实合理性。

⑶ 帮助内容边界：帮助行为须同时满足三项要求：

① 合法性：不得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不得协助规避法律责任）；

② 利益保护：不得导致本人核心利益（含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战略性自主决策权、主要财产权益）受损；

③ 适度性：严格遵循原宪章“最小可行付出”（散见于第一条、第八条）的行动逻辑，仅投入必要的时间、精力或资源，避免因过度帮助影响自身人生目标（如全球旅居、私募基金创立）的推进。

【疏议】

**【律】** 本条款依据《人生行动宪章》第三十条【非本人无权为本人做任何决策原则】、第三十三条【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及第一条之二【最高纲领性理想】中「持续利他心态」原则制定，明确个人决策干预边界与主动帮助的适用情形……㈠个人不干预决策之事项范围：本人对下列三类事项，原则上不主动介入、不承担决策责任，除非符合本条款「主动帮助适用情形」之规定，且不得因任何非本人意愿的外部干预改变此边界：⑴广义无关事项……⑵无法定强制协助义务事项……⑶无法律与道德双重义务事项……㈡主动帮助之适用情形：针对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所列事项，若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本人可主动提供帮助；若仅部分满足，不得启动帮助行为：⑴帮助对象限定（须为女童、女性、儿童、病患、体弱确需帮助者等群体，且属「善意非优势性群体」）……⑵请求方式与例外……⑶帮助内容边界（合法性、利益保护、适度性）……

**【疏】** 疏议曰：本条为「助人边界」之总纲。其立法之难，在于二义相反而须并行：一义曰「自主」，即主宪章第一条所立「将外界对人生走向之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第三十条所立「非本人无权为本人做任何决策」，第三十三条所立「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一义曰「利他」，即第一条之二所立「持续利他心态」。若唯自主，则流于自守；若唯利他，则失于无度。本条之设，正为此二义立界：以「不干预之界」守自主，以「帮助之情形」伸利他。故本条自陈其依据三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条之二），而以「既坚守……又践行……」为其立法方法，非虚文也。

**【议】** 议曰：第一款之三类，其逻辑顺序由外而内：广义无关事项者，以「关联」为界（无法律关联、无事实关联）；无法定强制协助义务事项者，以「法律义务」为界（无「应当」「必须」之协助义务，且本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提供帮助）；无法律与道德双重义务事项者，以「法律与道德双阶」为界（无论强制性法律要求，抑或明确之社会公德约束或宪章约定之道德义务）。三者皆以「明确表示不愿帮助」为其共同之前提要件，故非默示即弃，乃明示而后守。此三「不干预」非消极之推诿，实为「避免无关联事务占用核心精力」「拒绝无法律依据的义务强加」「保障决策自主性不受非必要道德绑架」三义之落实。

第二款之三重条件，其逻辑为「全备方启」：条件一为「人」（须属善意非优势性群体，无挑衅、无借帮助谋求不当利益之意图，且确有现实帮助需求）；条件二为「请」（须以无挑衅、礼貌表达之方式提出，紧急情形下则设例外，得以客观判断启动必要帮助）；条件三为「界」（合法性、利益保护、适度性三者须同时满足）。「若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本人可主动提供帮助；若仅部分满足，不得启动帮助行为」一语，为「累计要件」之明文，故缺一即为不可。其中「适度性」一要件，以「最小可行付出」为准，明其帮助须「仅投入必要的时间、精力或资源」，不得因过度帮助而碍其人生目标（如全球旅居、私募基金创立）之推行。此即「利他且可控」之正解：利他而不损己之本，方为可持续之利他。

**【问】** 第二款之帮助，明言「针对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所列事项」，而不及第1项「广义无关事项」，其义何在？　**【答】** 此为本条之关键界限。第1项之「广义无关事项」，本人既不知情、未参与，且无法律与事实之关联，则虽有善意非优势性群体之请求，亦不属本条帮助之范围——否则「无关」之界尽废，与「将外界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之旨相悖。故本条之帮助，以「知情或曾参与」为其前提，此为疏解本条者首当注意之处。

**【参】** 主宪章第一条、第一条之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百十八条；附件B.01.001《人生行动宪章非必要不帮助原则之豁免名单》；附件C.01.001。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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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十三条B 【跨国信仰教育的合作】

〔本条属信仰系列（第百二十八条至第百四十五条）之原有条文〕为推动 “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第一条之二）建设，加强跨国信仰教育合作：   (1) 建立跨国信仰教育联盟，共享教育资源（如课程体系、专家资源）；   (2) 组织跨国信仰教育交流活动（如学生交换、学术研讨）；   (3) 联合制定跨国信仰教育标准，确保教育质量与文明价值导向一致；

【疏议】

**【律】** 为推动「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第一条之二）建设，加强跨国信仰教育合作：（1）建立跨国信仰教育联盟，共享教育资源；（2）组织跨国信仰教育交流活动；（3）联合制定跨国信仰教育标准。

**【疏】** 议曰：本条立「跨国信仰教育合作」之法——结联盟、办交流、制标准。

**【议】** 议曰：本条明引第一条之二，与第百三十四条【跨国信仰合作】相参，共构本人生「跨国、跨文明」之信仰愿景。

**【参】** 第一条之二、第百三十四条、第百四十一条。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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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十四条A 【组织参与二元铁律】

〔本条系 2026 年 8 月 22 日新增原则条款所增，经制定人签署生效〕

本人参与任何组织，仅限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一）本人自行建立之组织——该组织由本人亲自创设，其成员（人员）系由本人亲自遴选、甄选确定者；

（二）本人基于特定目的自愿加入之组织——本人完全认可该组织之宗旨与核心成员，且系基于特定、明确之目的而自愿加入者。

除前两款所列两种情形之外，本人不参与任何组织；尤其不接受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公务员等僵化体制性组织之参与，无论其附带何种利益、身份或待遇。

本条之详细情形、认定标准、例外与实施，见附件 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

【疏议】

**【律】** 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本人参与任何组织，仅限下列两种情形之一：（一）本人自行建立之组织——该组织由本人亲自创设，其成员（人员）系由本人亲自遴选、甄选确定者；（二）本人基于特定目的自愿加入之组织——本人完全认可该组织之宗旨与核心成员，且系基于特定、明确之目的而自愿加入者。除前两款所列两种情形之外，本人不参与任何组织；尤其不接受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公务员等僵化体制性组织之参与，无论其附带何种利益、身份或待遇。本条之详细情形、认定标准、例外与实施，见附件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制定人：孙雨钧　生效日期：2026年8月22日。

**【疏】** 疏议曰：本条之立，其旨有三。一曰「护自主」：主宪章以主权个体之绝对自由与发展为哲学基石，凡组织之参与，皆可能引入外部之意志、时序与评价，故非自建或自愿者，皆足以摇动其自主。二曰「贯体例」：主宪章第九十四条禁参军参战、第九十五条禁加入政治性党派、第九十六条立不持政治立场，三者为「特定领域之不参与」；本条则为「一切组织之参与的准入规则」，故为前三条之总纲。三曰「防绕行」：凡原则之立，最患规避之道；以「入职」「挂靠」「借调」「外聘」诸名，皆可自「不愿加入」之名而收「实际隶属」之实。本条以「参与」为标的，而非以「加入」为标的，故凡实质之参与，无论其名目如何，皆入其辖。此三者合，则本条非一新增条款，实为全体系之「组织闸门」。

**【议】** 议曰：本条之结构为「二元＋兜底排除＋授权细则」，层次分明。（一）第一款之「自建组织」，其要件有二：一曰「由本人亲自创设」，二曰「其成员（人员）系由本人亲自遴选、甄选确定」。故其识别之标，不在组织之名义，而在「人员何来」——凡人员之来由不出于本人者，即不合第一款。附件A.08.001另定「含委托遴选经本人审查签署核准视为亲选」之认定标准，此即「亲自」之延伸：凡委托他人代为遴选而经本人审查、签署核准者，视为亲选；此为可行之变通，而仍以本人之审查与核准为其不变之核。（二）第二款之「自愿加入之组织」，其要件亦二：一曰「完全认可该组织之宗旨与核心成员」，「完全」二字为要，凡有保留者不合；二曰「基于特定、明确之目的」，「特定、明确」四字为要，凡目的含糊者不合。二者相合，方为其「自愿」。（三）第三款为「兜底排除」：「除前两款所列两种情形之外，本人不参与任何组织」为一重排除；「尤其不接受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公务员等僵化体制性组织之参与」为二重列举排除；「无论其附带何种利益、身份或待遇」为三重价值排除。三重叠加，则「以利诱之」之途亦塞——凡以身份、待遇、地位为饵者，本条预为之拒。（四）第四款为「授权」：本条之详细情形、认定标准、例外与实施，悉委之于附件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夫条文贵简，细则贵详；本条以简立其纲，以附件A.08.001尽其目，此正体系「主宪章为根本原则、附件为特定领域之实施细则」之分际。

**【问】** 本人若因谋生之急需而须入职某一非自建、亦非自愿加入之组织，可谓合于本条否？　**【答】** 不可。本条第（一）（二）两款之外，别无第三途，故非以「谋生之急需」而为通融之据。遇有生计之迫，当循主宪章第八条、第八条之二所立之创收路径（咨询、策划、中介、代理、租赁、金融等）与其「最小可行之本质主义步骤」而为，或依本条第二款之「特定、明确之目的」审视其是否真属自愿加入，非可即事而破铁律。

**【问】** 本条与第九十六条之二之「必要例外」关系如何？　**【答】** 二者层面不同，不可互援。第九十六条之二所解者，为「不持政治立场原则」在「关键、必要工作任职、履职」之情形下之豁免，其标的是「政治立场之表态」；本条所辖者，为「组织之参与」本身，其标的是「参与与否」。故虽有第九十六条之二之例外，亦不得据以参与本条所排除之组织；反之，凡合本条二元之参与，其政治立场之表态仍受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其例外之拘束。二者各守其域，方为不乱。

**【参】** 主宪章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二、第九十六条之三、第百四十四条；附件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附件D.01.001《非战争参与原则实施条例》。


（本部完）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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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十四条B 【信仰危机的应急响应机制】

当出现大规模信仰危机（如极端信仰蔓延）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1) 成立应急小组：由政府、社会组织、专家组成，统筹应对工作；    (2) 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发布危机进展与应对措施，避免谣言传播；    (3) 集中干预：调动资源对受极端信仰影响的群体进行集中教育与疏导；

【疏议】

**【律】** 当出现大规模信仰危机（如极端信仰蔓延）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1）成立应急小组（政府、社会组织、专家组成）；（2）信息公开（及时发布进展与措施，避免谣言）；（3）集中干预（对受极端信仰影响群体集中教育与疏导）。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危机应急响应」——应急小组、信息公开、集中干预。

**【议】** 议曰：与第百三十二条、第百三十六条相参，共构信仰风险之治理链。

**【沿革】** 注意：本条第百四十四条（信仰危机应急响应机制）系20251020合订本所载。2026年8月22日，宪章新增另一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二者条号相重，其沿革与适用详见第二部第九目及本条【参】。本疏议依第百二十六条【最新之宪章适用原则】处理：现行有效之第百四十四条为【组织参与二元铁律】；本条（信仰危机应急响应）为信仰系列条文之一，其效力以作准文本及最新体系目录为准。

**【参】** 第百三十二条、第百三十六条、第百四十五条、第百二十六条、第二部第九目。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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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百四十五条 【信仰相关条款的修订原则】

本宪章中与信仰相关的条款（第百二十八条至第百四十四条）修订时，需遵循以下原则：    (1) 价值一致性：修订内容需契合 “文明成功”“人类命运共同体” 的核心价值；    (2) 广泛参与性：修订前需征求社会各界（如专家、公众、跨国组织）的意见；    (3) 法律合规性：修订内容不得违反行为发生地国家的刑法、行政法等强制性规        定；#本条款明确信仰相关条款的修订边界，保障条款修订的科学性与合规性，紧密地衔接本宪章 “法律法规改订之应对”（第百二十五条）原则 #

i  本文所有“员工”无论是否特别说明均应指的是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的一种或多种（全文同）。

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 人生行动宪章第五补正案

第一条 依据人生行动宪章第百二十二，百二十四，百二十六条，本人人生实践现对关于助人  边界决策相关事项补充修正，并增加一条作为人生行动宪章第百四十三条，全文如下：

第二条 本补正案 2025 年 10 月 20 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施行。

宪章补充修正人签字：

                                         2025 年 10 月 20 日

【疏议】

**【律】** 本宪章中与信仰相关的条款（第百二十八条至第百四十四条）修订时，需遵循以下原则：（1）价值一致性：修订内容需契合「文明成功」「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价值；（2）广泛参与性：修订前需征求社会各界（如专家、公众、跨国组织）的意见；（3）法律合规性：修订内容不得违反行为发生地国家的刑法、行政法等强制性规定。

**【疏】** 议曰：本条立「信仰条款之修订原则」——价值一致、广泛参与、法律合规。

**【议】** 议曰：本条为文明信仰篇之终条，亦为主宪章条文序列之末，其「法律合规性」原则呼应第百二十五条【法律改订应对】，为本宪章「法律底线」之再次确认。

**【沿革】** 宪章正文末明定：「本文所有『员工』无论是否特别说明均应指的是民事商事合伙人、民事商事合作者、雇员的一种或多种（全文同）。」此一术语总则，为本疏议术语处理之文本依据（参见凡例第四条）。

**【参】** 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八条、凡例第四条。


## 卷末赘言

疏议曰：主宪章一十二卷，自第一条至第百四十五条，凡百四十有五条（含子条），毕矣。

综观全书，其义可一言蔽之：**一「主权个体」立于天地之间，以本质主义之眼观世，以最小必要之度自守，以长期主义之期自励，以利他共赢之心待人，以法律与道德为底线，终求最大可行之自由人生。**自第一条立宗旨，历理想人格、人生底线、生存资产、行动原则、思维模型、事业经营、债务清偿、民事政治、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成长迭代，终及文明信仰，脉络贯通，本末兼赅。是为第一部之终。

（第一部　主宪章　终）

【疏议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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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　修正案与补正案

以下为对主宪章之正式修改与增补（修正案、补正案、订正案及新增原则条款），依《人生行动宪章》疏议第二部之编次列载各案条文与疏议。


**本部疏议曰**：主宪章者，宪制之根本也；修正案者，因时损益之具也。主宪章施行于2022年8月13日，迄今历经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第三修正案、《修正案20240609》、助人边界补充修正、补正案（二）、补正案（三）暨附件A.05.001、附件A.06.001民事合作化订正，及第百四十四条新增原则条款，凡九事。其体有二：一曰「改」，如第一修正案改第二条第三十一项之终极目标、附件A.06.001改原文表述而不增条号；二曰「增」，如补正案（二）增第十三条之二至之五、补正案（三）增第百二十八条至第百三十四条。其法有三：凡修正必明「依据」，必载「生效」与「溯及」，必存「解释权」，故修正案自成一体，与主宪章作同一不可分割之规范整体。本编所疏，悉以作准文本为据，凡原文含历史表述者，秉笔直书以明对照，属对照表豁免，非疏议者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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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一　《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一修正案》（附件A.01.001）疏议

**本篇疏议曰**：第一修正案者，修正案体系之首出者也。其要在三：一在改易人生终极目标之法人形态，以「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代「私人投资银行集团法人机构」；二在松绑私募基金之强制性，列为可选而非必为；三在广开出资之门，许非货币之股东进入。三者相因：目标既改，则路径随之而宽；路径既宽，则手段随之而富。此案之精神，在于以「最小可行」代「唯一必行」，与主宪章第八条«最小可行之本质主义步骤»之义相承。

### 第一条【依据】、第七条【生效】【施行】、第八条【解释权】之疏议

**【律】** 第一条：依据《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及《宪法》，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个人生活治理需要，对《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作如下修订。第七条：本宪章修正案（作为宪章之附件A.01，其本身之第一次修正版本编号为附件A.01.001，即本文件）自2025年8月14日签字起生效，溯及力可至2025年8月13日起开始施行。第八条：本宪章之解释权由宪章制定人本人保有，以书面形式行使。

**【疏】** 疏议曰：凡修正案必有「依据」一门，以明其修正权之源出。本修正案依据主宪章及《宪法》，此即主宪章第百二十二条「订立、修改、部分废止、全部废止权归制定人」之具体行使。附件A.01者，修正案在附件体系中之编号也；A.01.001者，同一修正案之内版本序列也。编号既明，则「新规优于旧规」之适用有据。生效与溯及分列两事：生效自2025年8月14日签字日起，溯及则上溯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一日之隙，以溯及力补之。

**【议】** 议曰：「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个人生活治理需要」一语，为修正之实质理由，非虚文也。凡修正，必因「新形势」，故修正案非推翻主宪章，乃就主宪章之框架内调整其具体项目。解释权「由宪章制定人本人保有，以书面形式行使」者，与主宪章第百二十三条「最终解释权归属」相为表里，且以「书面」为其形式要件，盖口头解释不足以为据，凡疑义之争，必以书面解释为准。

**【问】** 溯及力可至施行日前一日，若该一日之间所为行为依修正前文本合法、依修正后文本为不合法，何者为准？　**【答】** 本修正案之溯及，旨在弥合签字与施行之时间间隙，使新旧文本衔接无断；究以何者为准，当依主宪章第百二十六条「最新之宪章适用原则」定之，即以最新版本之《宪章》为准。

**【参】** 主宪章第一条、第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三条、第百二十六条；附件A.02.001、附件A.03.001。

### 第二条【以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替代私人投资银行集团法人机构】之疏议

**【律】** 宪章第二条之第三十一项原文为：「第31项　最终可成立精简化、极简主义的、全球化、跨国化、跨文化的私人投资银行集团法人机构组织的。」将宪章第二条之第三十一项修改为：「最终可成立精简化、极简主义的、全球化、跨国化、跨文化的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之组织的人。」

**【疏】** 疏议曰：主宪章第二条为「宪章制定人之理想人格描述」，凡三十二项，第31项为理想人格之归宿。原文以「私人投资银行集团法人机构」为归宿，本修正案易为「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此非降格，乃务实：投资银行之设，受牌照、资本、监管三重之限，非一端可致；家族办公室则以家族资产之统筹运营为本，其形可简、其体可轻，与主宪章「精简化、极简主义」之定语相配。

**【议】** 议曰：「民营」者，别于国有、公营，明其产权之私；「跨国」者，应主宪章第八条旅居涉外之旨；「家族」者，应主宪章第四条第二十二项「长期性资产标的体系」及家族传承之义；「办公室」者，非巨厦广厦之谓，乃精简极简之运营中枢也。四字相连，则理想人格之终局由「重」转「轻」，由「唯一」转「可行」。惟主宪章第一条之二【最高纲领性理想】仍列「成立全球化私人投资银行、私人国际化良性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私人募集基金公司法人机构」之语，二者并存，当依主宪章第百二十六条「最新之宪章适用原则」，以本修正案所定「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为终局归宿，私募基金及资产统筹类法人机构则为可选之中程驿站。

**【问】** 原文末有「的」字，改文亦存「的人」二字，其义何在？　**【答】** 主宪章第二条为「理想人格描述」，其每一项皆描画「其人」之状，故末缀「的」字以成「……的人」之句式，非赘文也，正见本条为「人」之描画，而非「事」之列举。

**【参】** 主宪章第一条之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之二、第百二十六条。

### 第三条【私募基金之成立之可替代性】、第四条【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方式之允许】之疏议

**【律】** 第三条：在宪章第八条之三后增加一条，作为宪章第八条之四：「本人依法并依据本宪章治原则，在本宪章项下，将私募基金之成立列为可选择项，但在任何情形下非为必须之人生项目。」第四条：在宪章第八条之四后增加一条，作为宪章第八条之五：「在本宪章项下，本人（任何对公司、企业等法人、非法人的）投资的方式上允许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方式可通过：（一）以股权；（二）以债权；（三）以知识产权（IPR）；（四）以特定依法入股且可估价之标的使用权；（五）以其他依法可用的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标的物之一种或多种之组合投资加以实现。」

**【疏】** 疏议曰：第八条之四、之五者，本条所增之两新条也，皆系于第八条「意欲从事工作、活动、生活状态、方式描述」之下。第八条之三为「本人创投活动红线」，其义在禁；第八条之四、之五则其义在许。禁许相济，创投之途乃通。前者解「必为」之缚，后者解「必以货币出资」之缚，皆所以增益人生之可行度。

**【议】** 议曰：第八条之四「列为可选择项」「非为必须之人生项目」二语，为「可替代性」之正解。既曰可选，则人生不因未设私募基金而谓失败；既曰「非必须」，则不得以之为衡量阶段成就之硬指标。第八条之五列五种非货币出资之路：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依法可估价之标的使用权、以及其他依法可用之非货币出资及其组合。「依法」「可估价」「可用」为其共同限阈，故本条许之而非纵之——凡非依法者、不能估价者，皆不在许之列。

**【问】** 第八条之五既许以「知识产权（IPR）」出资，则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皆在其内否？　**【答】** 主宪章第四条第二十二项第四款已列IPR资产为著作权收入、商标权收入、专利权收入三类，本条之「知识产权（IPR）」自当与之一致，凡属IPR者皆可为出资标的，惟仍须受「依法入股且可估价」之共限。

**【参】** 主宪章第四条、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八条之三、第八条之四、第八条之五。

### 第五条【十三条之五中之女性年龄标准之依法调整】、第六条【第十三条之四之适用范围情形】之疏议

**【律】** 第五条：在第十三条之五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之六：「虽然有前款的约定、声明，但当（a）本人法定国籍国或（b）行为发生、（c）结果发生之驻在国或（d）相对人的国籍国之其中之一或多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十三条之五中之女性年龄应不小于十四周岁；当前述（a）—（d）为其他国家，相关国家刑法（典/法例）等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从其规定予以调整；但当本人不再可能满足前述（a）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新国籍国刑法（典/法例）等有更低年龄限制且不存在（b）—（d）相关国家刑法（典/法例）等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不在此限。」第六条：在第十三条之四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之四（b）：「本条系适用且仅适用于当本人国籍国不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先行变更国籍完结）之情项下，新国籍国刑法甚至法律未明文禁止之情形」。

**【疏】** 疏议曰：此二条者，为第十三条之二至之五禁止性条款之「连接点规则」也。第十三条之五本文设「经女性相对人明确同意并保证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完全自愿」之前提，并于文末附年龄之底限（至少年满九周岁，原则上不得小于十二周岁）。然人生行于列国，各国刑法年龄之限不一，故设第十三条之六，以「国籍国」「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相对人国籍国」四连接点定其适用之年龄标准，取「就高」之原则。第十三条之四则专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管辖地区而设，故再设第十三条之四（b），以明其适用范围之条件。

**【议】** 议曰：第十三条之六之要，在四连接点中「其中之一或多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即触发「不小于十四周岁」之底线；若四者皆为他国，则「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从其规定」，仍取高不取低；惟于本人国籍已依法变更、新国籍国法定年龄较低、且四连接点无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无一有更高限制时，始不适用十四周岁之底线。此层层设限，其旨不在宽纵，而在「就高以免于最低限度之失」。第六条之「适用且仅适用」，为双重限定语：一曰适用，明其专用；二曰仅适用，明其不类推。其要件有二：国籍已依法先行变更完结、新国籍国刑法与法律未明文禁止。缺其一，则仍归第十三条之四本文所辖。

**【问】** 第十三条之四（b）既以「依法先行变更国籍完结」为要件，则变更未完结期间如何？　**【答】** 变更未完结，则（b）条之要件不具，自仍适用第十三条之四本文及其所指向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管辖规则；此正本修正案「先依法、后适用」之序。

**【参】** 主宪章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之二、第十三条之三、第十三条之四、第十三条之五、第十三条之六、第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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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二　《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二修正案》（附件A.02.001）疏议

**本篇疏议曰**：第二修正案者，专为「不持政治立场原则」而设之例外与边界也。主宪章第九十五条设「非政治党派参与原则」，第九十六条设「不持政治立场原则」，二者皆为绝对条款。然本人既有关键、必要之任职履职，必与相对方为较长之合作，若原则僵化，则合作无门。故第二修正案于第九十六条之后增第九十六条之二、之三：一以「必要例外」开通，一以「边界」止限。开通与止限并设，此修正案立法之精微处。本节所引，惟节其要，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 第一条【依据】、第四条【施行】、第五条【解释权】之疏议

**【律】** 第一条：依据《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及《宪法》，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个人生活治理及履职尽责、人生发展适配需要，对《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作如下修订。第四条：本宪章修正案（作为宪章之附件A.02，其本身之第一次修正版本编号为附件A.02.001，即本文件）自2025年8月18日签字起生效，溯及力可至2025年8月19日起开始施行。第五条：本宪章之解释权由宪章制定人本人保有，以书面形式行使。

**【疏】** 疏议曰：本修正案之依据语较第一修正案增「履职尽责、人生发展适配」八字，此正其所因之「新形势」。修正案之序，恒以「依据—正文—施行—解释权」为纲，此案亦然。附件A.02者，修正案体系之第二号也；A.02.001者，其首版也。生效与溯及虽仅隔一日，然「签字起生效、溯及至次日」之作法，已为修正案之定式，所以杜间隙之争。

**【议】** 议曰：「适应新形势下个人生活治理及履职尽责、人生发展适配需要」一语，为其修正之正当理由。凡例外之设，必先有其正当理由；无理由而设例外，则为市恩；有理由而设例外，则为调适。本条以「履职尽责」与「人生发展」二者并肩，明其例外非为便利，而为必要时之调和。

**【参】** 主宪章第二条、第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六条。

### 第二条【不持政治立场原则的必要例外】（新增第九十六条之二）之疏议

**【律】** 第九十六条之二【不持政治立场原则的必要例外】在相应原则情形在下列情形下可酌情做必要豁免：（一）因本人关键、必要工作任职、履职确有必要或遵循必要要求，而与相对方达成（较长期）合作之所必需的；（二）从事（一）中情形不必然要求强制加入特定政党、党派，或为其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选举拉票、非履职必须的工作宣导活动等非必要党派活动的；（三）其他上述性质相同的可豁免情形。

**【疏】** 疏议曰：第九十六条之本文，为「不意图支持、亦不意图反对任何政治立场、任何（国家之）政党、任何其他政治组织、任何政治口号宣导」之原则。本款所增，为其「必要例外」。夫原则与例外，犹堤与水：无堤则水溢，无闸则堤徒立。本款即闸也。其设三款：第一款定豁免之由（关键、必要之任职履职，较长期之合作为所必需）；第二款定豁免之界（豁免不等于强制入党，亦不等于参与选举拉票、非履职必须之宣导等非必要党派活动）；第三款为兜底，收「其他上述性质相同的可豁免情形」。

**【议】** 议曰：第一款之要，在「关键、必要」「确有必要」「必需」三重限定。凡非关键之职、非必要之任、非必需之合作，皆不得援用本款。第二款之要，在「不必然要求」四字：此为条件复句，明言豁免之范围仅及于「与相对方之合作」本身，而绝不及于「加入政党、党派」与「非必要党派活动」。故即援用豁免，本人仍不受强制入党之拘束，仍不为选举拉票、工作宣导等非履职必须之事。第三款之兜底，以「性质相同」为其限，故不得以「有利可图」为同性质之理由。三款合观，则豁免有由、有界、有度。

**【问】** 第二款既言豁免「不必然要求强制加入特定政党、党派」，则本人自愿加入政党可否？　**【答】** 不可。第九十五条【非政治党派参与原则】明定「任何情形下，不基于任何利益、意图加入任何政治性党派」；第九十六条之二为「例外之例外」，只解「合作之必要」，不解「入党之禁止」。本款「不必然要求」一语，正为此而设。

**【参】** 主宪章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二、第九十六条之三；第百四十四条。

### 第三条【第九十六条之三】之疏议

**【律】** 第九十六条之三【第九十六条之二内容及第九十六条正文本体意思表示的边界】第九十六条之二内容及第九十六条正文本体并不构成禁止或限制本人与作为合作者的特定本人国籍国政党的合作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减轻与其合作之力度、深度、广度。

**【疏】** 疏议曰：本条为「边界条款」，所以防误读也。第九十六条之二既曰「豁免」，易生二误：一误以为第九十六条本文禁止与任何政党之一切往来；二误以为一旦豁免，则合作须减其力度、降其深度、缩其广度。本条以「并不构成禁止或限制」「也不意味着减轻」两否定句，一次尽扫二误。

**【议】** 议曰：本条之关键，在将「本人与政党之关系」与「本人与作为合作者之政党之关系」二者分断。前者受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拘束；后者则属「合作」之事，与任何其他相对方之合作同科。故特定本人国籍国之政党，若为合作之相对方，则其地位与其他合作者无异，既不因第九十六条本文而禁，亦不因援用豁免而减。此即「对事不对体」之谓：所审查者为合作事项本身之合法性、必要性，而非相对方之政治属性。

**【问】** 本条既曰合作须不减力度、深度、广度，则是否与第九十六条之二「不必然要求……非必要党派活动」相冲突？　**【答】** 不相冲突。第九十六条之二所限者，为「非必要党派活动」之参与；本条所保者，为「作为合作者之政党」之合作。二者一在「本人之活动」，一在「本人之合作」，位阶不同，各安其分。

**【参】** 主宪章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二、第九十六条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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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三　《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三修正案》（附件A.03.001·债权债务处理相关事务之修正案）疏议

**本篇疏议曰**：第三修正案者，修正案体系中最具操作性格之一卷也。其凭据为主宪章第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六条所赋之修正权，于第六十八条后增第六十八条之二至之六，凡五条（修正案第一条正文并称「增加四条」，而所列条号实为五，故本节依其所列条号逐一疏之，条数之歧以作准文本所列条号为断）。其制有二：一曰「立信」，即债务清偿之基本原则，以「信」为本，承认一切经契约或事实确认之合法债务，永不非法废止或否认；二曰「辨恶」，即债权人沟通态度分级响应机制，并附「预期实现效应」原则、证据固定与程序正义、事前宣示与告知。立信者，守其常；辨恶者，处其变。常变相济，此卷之要旨也。凡本节所引，节其要，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 第一条【债务清偿相关的增订】、第三条【生效】【溯及力】之疏议

**【律】** 第一条：为明确债务清偿相关的人生原则，规范人生治理，依据本宪章第百二十二条、百二十六条之所赋予之修正权限，现于第六十八条后增加四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之二、第六十八条之三、第六十八条之四、第六十八条之五、第六十八条之六。第三条：本修正案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但溯及既往之未决之债权债务关系之处分对达成和平、公平解决更为有利的，可参照溯及适用。

**【疏】** 疏议曰：修正必有权源。本修正案自陈其依据为第百二十二条（订立、修改、部分废止、全部废止权归属）与第百二十六条（最新之宪章适用原则），此二者为一为「权」、一为「序」。权立则修正有据，序立则新旧有序。本源之立，非虚文也：凡涉债务，若新旧文本相冲突，依第百二十六条以最新者为准。至于本书所列条号五而正文称「四条」，此属原文本本身之记载情形，疏议者依其所列条号逐条疏解，不以数目之文掩条文之实。

**【议】** 议曰：本修正案之溯及，与第一、第二修正案之「溯及至施行前一日」不同。其溯及以「更为有利」为条件：惟于「溯及既往之未决之债权债务关系之处分对达成和平、公平解决更为有利」时，方可参照溯及。故其溯及为「选择性溯及」「利益导向之溯及」，非概括溯及。此正债务事务之特性：债务之争，其的在于和平、公平之解决，而不在于法律形式之优劣，故以结果之利否定其溯及与否。

**【问】** 本修正案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而原文「日期」一栏留白，其效力如何？　**【答】** 依第一、第二修正案之定式，签署日即生效日；本条既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则以实际签署之日为准，凡未载明者，以文本载入并施行之日为断，此正主宪章第百二十七条「宪章生效日期」之延伸适用。

**【参】** 主宪章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六条、第百二十七条。

### 第二条第一款（新增第六十八条之二）之疏议

**【律】** 第六十八条之二【债务清偿之基本原则】本人立世，以信为本质原则。对于所有经契约或事实确认之合法债务，均承认其合法性并负有清偿之义务，永不非法废止或否认之，认为清偿责任不容推卸，此乃商业活动之基石，亦为人格信誉之体现。

**【疏】** 疏议曰：本条为全卷之基石。其以「信」为一字之本，而信之落实，则在「承认」与「清偿」二事。主宪章第六条已立「审慎承诺，最大诚信」之旨，本条则将其推及债务之域，故有「衔接本宪章第六条」之义。夫债务清偿之所以须入宪，盖因人生行于列国、资产布于多地，若无自设之清偿纪律，则信用一失，百事俱废；非惟失金，实失人格信誉。

**【议】** 议曰：「经契约或事实确认之合法债务」一语，为债务范围之定限。其要件三：一曰「合法」，故非法之债不在其内；二曰经「契约」或「事实」确认，故不以书面契约为唯一凭据，凡事实可证者亦属其内；三曰「承认其合法性并负有清偿之义务」，故承认与清偿皆为义务，非可择一。「永不非法废止或否认之」，「非法」二字为限，明其不得以不法手段废止或否认；「清偿责任不容推卸」，「不容推卸」四字，则并其转移、逃避之途而封之。「商业活动之基石」「人格信誉之体现」二语，一就其外（商业）言，一就其内（人格）言，内外俱到，故本条非纯经济条款，乃兼具人格条款之性质。

**【问】** 本条既曰「清偿责任不容推卸」，与第六十八条之四「将该债权人之债务清偿顺序调整至末位」是否相悖？　**【答】** 不相悖。本条规定「责任」，第六十八条之四规定「顺序」；责任者，不可免；顺序者，可依法调整。故第六十八条之四但书第一项明定「本原则所调整者仅为清偿之顺序与时间，绝非清偿之责任与义务」。

**【参】** 主宪章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三、第六十八条之四、第六十八条之五、第六十八条之六；附件D.02.001《人生安行大典》相关部分。

### 第二条第二款（新增第六十八条之三）之疏议

**【律】** 第六十八条之三【债权人沟通态度分级响应机制】但为维护商业交往之善意与和谐，优化交易成本，特依据债权人之沟通态度，建立分级响应机制：（一）友善协作级：对于始终秉持善意、理性沟通之债权人，应在其债务到期时优先安排清偿，或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履行上的便利，以滋养与巩固良性互动之商业生态。（二）恶意揣测级：对于无事实依据、以恶意激将、公开侮辱或诋毁人格之方式揣测、催讨债务者，适用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四所确立之「预期实现效应」原则。

**【疏】** 疏议曰：本条为「分级响应」之制。其立法之旨，不在惩罚，而在「优化交易成本」。夫债务关系之中，沟通态度之优劣，直接影响清偿之效率；若善者与恶者同待，则善意者灰心，恶意者得计。故设二级：一曰友善协作级，一曰恶意揣测级。二级之别，不在债权之有无，而在「沟通之态度」。

**【议】** 议曰：友善协作级之待遇有二：其一「债务到期时优先安排清偿」，其二「同等条件下给予履行上的便利」。二者皆为「优待」，非为「弃责」；「以滋养与巩固良性互动之商业生态」为其目的语，故优待非人情之私，乃生态之养。恶意揣测级之要件有三：一「无事实依据」，二「以恶意激将、公开侮辱或诋毁人格之方式」，三系「揣测、催讨债务」之行为。三者具，方入此级。故凡有事实依据之正当催讨，即态度稍峻，亦不当然入此级；凡以侮辱诋毁人格为手段者，虽债权为真，亦入此级。此即「就手段论态度」之谓。

**【问】** 善意与恶意之别，由何人认定？　**【答】** 依第六十八条之五之规定，须以「录音、截图、文书等合法形式」完整固定其行为证据，故认定以客观证据为本，非凭一方之感觉。凡无证据者，不得指为恶意；虽有证据而未达其三要件者，亦不得径入恶意揣测级。

**【参】** 主宪章第六十八条之二、第六十八条之四、第六十八条之五、第六十九条。

### 第二条第三款（新增第六十八条之四）之疏议

**【律】** 第六十八条之四【预期实现效应原则之适用】（a）当债权人表现出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三（二）所述之「恶意揣测级」行为时，本人将启动「预期实现效应」原则作为系统性回应。（b）核心要义：该债权人关于「本人意图赖账」之恶意预期，将以其最不愿看到之方式，在规则层面得以实现——即，本人将严格在法律许可之最大限度内，行使其作为债务人之履行顺序选择权，将该债权人之债务清偿顺序调整至末位。（c）但书条款：此原则之适用，须恪守以下不可逾越之底线：(1)不得违反法律对有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权债务之清偿顺序强制性规定。(2)不得违反已订立合同中关于明确还款期限之约定而构成法定或约定之违约。(3)本原则所调整者仅为清偿之顺序与时间，绝非清偿之责任与义务。

**【疏】** 疏议曰：本条为「恶意债权人识别与响应」之核心。其名「预期实现效应」，其义在反用预期：恶意债权人预期本人赖账，则本人偏以「不赖账而改顺序」之法应之；其所预者愈恶，则其所遇者愈合于其预——然其预不得遂，故曰「以其最不愿看到之方式，在规则层面得以实现」。此非报复，乃「以规则应规则」；其全在「法律许可之最大限度内」「行使其作为债务人之履行顺序选择权」二语，界之甚明。

**【议】** 议曰：本条三款，一为启动要件，二为效果，三为底线，结构密实。启动以第六十八条之三（二）之认定为前置，故无认定则无启动；(b)款之关键词为「履行顺序选择权」，此为法律所予债务人之权利，故本条所行使者乃「权利」而非「自力」；「严格在法律许可之最大限度内」为其总括之限。「末位」二字为其效果，然仍受但书第一项之裁抑：法定优先权债务（如有担保物权者）之顺序为强制性规定，不得因本原则而后移；又受但书第二项之裁抑：已有明确还款期限之约定不得违；又受但书第三项之裁抑：所调者序与时而己，责与务不动。三但书者，三堤也，堤不毁，则水不溢。

**【问】** 若该债权人之债务既未设担保，亦未约定明确期限，则是否必被调整至末位？　**【答】** 不必然。本原则为「系统性回应」之可启动者，非「自动适用」之必然者；其适用仍须以第六十八条之五所定之事实清晰与程序正义为前提，且须不悖但书三项。故曰「将启动」，而不曰「即适用」。

**【参】** 主宪章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二、第六十八条之三、第六十八条之五、第六十八条之六；主宪章第九条。

### 第二条第四款（新增第六十八条之五）之疏议

**【律】** 第六十八条之五【证据固定与程序正义】适用第六十八条之四原则之前提，在于事实之清晰与程序之正义。须通过录音、截图、文书等合法形式，完整固定债权人「恶意揣测」之行为证据。此程序非为挑衅，而为确保本人之回应立于不容置疑之事实与规则基础之上，以备任何形式之争议查证。

**【疏】** 疏议曰：本条为第六十八条之四之「程序前件」。凡行使权利，必先立其事实基础；事实不立，则权利行使反成挑端。故本条先立「事实之清晰与程序之正义」二前提，而后定「固定证据」之法：录音、截图、文书等「合法形式」，「完整」固定其行为证据。其遣词极审：「须」「合法」「完整」三者，为强制性之三重限定。

**【议】** 议曰：「此程序非为挑衅」一语，为本条之自明其志。夫固定证据之举，易被误解为激化之举，故本条明其目的为「确保本人之回应立于不容置疑之事实与规则基础之上」。「不容置疑」四字，为其标准：证据不足以致「不容置疑」，则不适用第六十八条之四；「以备任何形式之争议查证」则为其用：凡仲裁、诉讼、调解，皆可以此为凭。又「合法形式」一语，与第六十八条之四「法律许可之最大限度内」相呼应，故凡以非法手段取得之证据，不但不予采信，且自身即属越界。此条实为「以程序护实体」之典型。

**【问】** 若债权人已当面以侮辱之语催讨，而未及录音，何以处之？　**【答】** 本条所定者为「固定证据」之要求，若已发生而未能固定，则第六十八条之四之适用前提不具，自不启动；惟不妨以待其后之文书、截图等他途补正。凡未固定者，不得主张适用本原则。

**【参】** 主宪章第九条、第六十八条之三、第六十八条之四、第六十八条之六。

### 第二条第五款（新增第六十八条之六）之疏议

**【律】** 第六十八条之六【前述偿债之原则之宣示与明定及告知】本人之商业准则，光明磊落。可在债务关系建立之初或发生之初，以不构成威胁之适当方式向对方宣示或告知本宪章第六十八条之三至之五所载之响应原则，申明「沟通之态度，是清偿之效率的重要变量」，以期从源头上引导良性互动，减少不必要之摩擦与内耗。

**【疏】** 疏议曰：本条为「事前告知」之制，所以「从源头上引导良性互动」也。第六十八条之三至之五为「事后之应」，本条则为「事前之明」。凡规则，事前明之则为规则，事后立之则为刁难。故本条许本人于债务关系建立之初或发生之初，以「不构成威胁之适当方式」宣示或告知其响应原则。其所以必明「不构成威胁」者，盖同一内容，以善意出之则为提示，以恶意出之则为恐吓，故其形式要件在此。

**【议】** 议曰：「本人之商业准则，光明磊落」为总冒之语，先立其心态，而后言其方法。「宣示」与「告知」二者并举，宣示者，明之于己、示之于人；告知者，达之于对方。其效果标的为「沟通之态度，是清偿之效率的重要变量」一语——此语不论忠诚、不论善恶，而只论「效率」，故其为技术性之提示，非道德性之指责，此正所以避免威胁之嫌。至若「减少不必要之摩擦与内耗」，则与主宪章第七十条「长期主义思维」相应，故本款之设，其本仍在长期。

**【问】** 若本人在债务关系建立之初未为告知，其后可否径行适用第六十八条之四？　**【答】** 可。本条为「可」为，非「应为」为；不告知者，仅失事前一途之源导之利，不因而丧失第六十八条之三至之五所定之响应权。惟从源头上引导良性互动本为最优之途，故本条仍以「可」字鼓励其行。

**【参】** 主宪章第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之二、第六十八条之三、第六十八条之四、第六十八条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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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四　《人生行动宪章修正案20240609》（修正案体系第四号）疏议

**本篇疏议曰**：20240609修正案者，修正案体系中最具人身与情感份量之一卷也。其要在三：一以「新增第121条」将符合条件之男女朋友关系确立为最高等级人际关系，并设离婚之严格限制；二以「新增第122条」使其人并须遵守附件《婚姻组织章程》；三以「新增第123条」设男方于特定条件下二十年内不得再婚之纪念承诺。三事之中，第一款为「关系之定位」，第二款为「规范之援引」，第三款为「承诺之延续」。其文辞多出古雅，其精神则存「承诺之严肃性与稳定性」。本卷所引，节其要，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 第百二十一条（男女朋友关系之最高等级认定）之疏议

**【律】** 本宪章增设第121条：「本宪制性章程遵守人，自成为男女朋友并互相认可或接受相对方之价值观，并凭借共识有意计划相守此生时即被本人视为（准）姻亲，为最高等级人际关系，本人决心绝对必要时可为其献出本人之生命。且除非相对人因固有的不可调和性不和关系、自身不忠实又不能得到受本宪制性章程约束的本人谅解，或因人生安排差异经充分努力确实不能调和的情形，或遭遇家庭肉体或精神之暴力外，不许离婚。本宪章受约束人应充分照顾女性相对人之身体、生理、心理或其他合理需求，尽最大能力对其满足，且不因其以上合理要求提出而分手或离婚。」

**【疏】** 疏议曰：本条之制，其要在「认定」与「拘束」二事。就认定言，设三重条件：（一）成为男女朋友；（二）互相认可或接受相对方之价值观；（三）凭借共识有意计划相守此生。三者具，则视为（准）姻亲，为「最高等级人际关系」。夫主宪章第四条之价值观排序，以「个人生命权」列第一项；本条则曰本人决心于绝对必要时以本人之生命相许，此非与第四条相悖，乃第四条第一项「生命权」在关系法上之自愿延伸——即以关系之重，等同于生命之重。此为本条最动人处，亦为其最庄重处。

**【议】** 议曰：本条之拘束，为「不许离婚」之原则，而以四事为其例外：一，相对人因固有之不可调和性不和关系；二，相对人自身不忠实且不能得受约束之本人谅解；三，因人生安排差异经「充分努力」确实不能调和；四，遭遇家庭肉体或精神之暴力。「充分努力」四字为程序性要件：凡未尽力调和者，不得援用第三例外。「应充分照顾女性相对人之身体、生理、心理或其他合理需求，尽最大能力对其满足」为其积极义务；「不因其以上合理要求提出而分手或离婚」为其禁止性补充，盖合理需求之提出，不得成为解除关系之由。此二语合观，则本条非仅「不许离去」之消极条款，实为「应当照料」之积极条款。

**【问】** 本条既以「最高等级人际关系」定位男女朋友关系，其与主宪章第四条所定之价值观排序、及第二十二项「长期性资产标的体系」第一款「本人合作之核心之人」有何关系？　**【答】** 二者层面不同。第四条第二十二项所定者，为「资产标的体系」之构成，其核心之人列为「核心合伙人、核心股东、核心高管」；本条所定者，为人际关系之等级，其范围为「（准）姻亲」。前者为资产层，后者为人格层；二者可以并存，且本条所列之相对人，当然属第四条第十项「个人—团队人生理想｜梦想｜愿景」所涵护之列。

**【参】** 主宪章第一条之二、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本卷第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三条；附件C.01.001、附件C.02.001、附件C.03.001。

### 第百二十二条（《婚姻组织章程》之援引）之疏议

**【律】** 本宪法增设第122条：「本宪章遵守人除遵守本宪制性章程第120条之文本规约外，也需遵守本宪制性章程附件中所列之《婚姻组织章程》（无论对方是否最终签署或接受其原文或修正案）。」

**【疏】** 疏议曰：本条为「援引条款」。前条既立关系之等级与解除之限，然关系之日常运营，非一二条可尽，故本条援引《婚姻组织章程》为其配套规范。其关键在「无论对方是否最终签署或接受其原文或修正案」一语：此语最要，盖自设规范之拘束力，不因相对方之签署与否而变动。夫自设规范者，所以约束本人，而非约束他人；若必待相对方签署而后行，则自设规范反成他人之选择，此非自设规范之本意。

**【议】** 议曰：「除遵守本宪制性章程第120条之文本规约外」一语，明本条为「叠加而非替代」：既守其本文，复守其附件，不相排斥。「附件中所列」四字，明《婚姻组织章程》之位阶为附件，与主宪章具有同等强制效力，此与体系总目所定「各附件为针对特定领域、具有同等强制效力的实施细则」之义合。「无论对方是否最终签署或接受」者，非谓强加于对方，而谓本人自守其约：即相对方不签，本人仍守。此正「主权个体自设规范」之精神。惟其施行之实况，仍须以两情相悦、协商共治为本，方能尽附件之善。

**【问】** 本条既曰「需遵守」附件之《婚姻组织章程》，若该章程与相对人所在国法定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何者为准？　**【答】** 依主宪章第百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改订之应对】，凡所在地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与本市间有不可调和之实质冲突者，则于冲突范围内依法律、法规明文强制性规定作出修改后实施。故本条之遵守义务，以不悖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为其界。

**【参】** 主宪章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二十六条；附件C.01.001、附件C.02.001、附件C.03.001；附件A.07.001《伦理礼仪会典（大典）》。

### 第百二十三条（纪念承诺）之疏议

**【律】** 本宪法增设第123条：「除非女方遭遇不可预料的非阴谋和非本宪制性章程当事人所造成的人为意外而亡故，且在经过20年（7300日以上）的情况下，男生不得再行婚娶，以示纪念。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男生均应遵守此纪念承诺。」

**【疏】** 疏议曰：本条为「纪念承诺」之条，为修正案体系中最见情性之一条。其制为「原则加例外之倒置」：以「不得再行婚娶」为原则，而以特定情形为唯一例外。例外之要件有三：一曰「不可预料的」，二曰「非阴谋」，三曰「非本宪制性章程当事人所造成的人为意外」，且须「经过20年（7300日以上）」。三者具且期届，方可再娶；「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男生均应遵守此纪念承诺」为兜底重申，故例外从严、承诺从重。

**【议】** 议曰：本条三要件之设，皆所以防「人为」与「阴谋」：凡可预料者、有阴谋者、由当事人所造成者，皆不构成例外。其以「7300日以上」为具体量化，与主宪章之「量化目标」作风一致。「以示纪念」四字为条眼：本条所立者为「纪念」，非为「惩罚」；是以人格之自守，寄哀思之长久。惟本条用语以男女两性分称，属原文本之记载体例，凡其权利与义务，皆以本条明定之情形为限，不作扩张。

**【问】** 本条所谓「男生不得再行婚娶」，其效力所及，是否及于主宪章所定之「不缔结法定婚姻」原则？　**【答】** 二者非同一层面。主宪章之生活形态原则所处理者，为「是否缔结法定婚姻」之形态选择；本条所处理者，为在已缔结或已立承诺关系之情形下，于特定变故后之再缔结限制。故本条之适用，以已有该等关系之存在为其前提，不与生活形态原则相冲突。

**【参】** 主宪章第一条之二、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本卷第百二十一条、第百二十二条；附件F.01.001。

### 第四条（条款顺延修改）之疏议

**【律】** 由于新增条款，原有条款序号将相应顺延。原第121条修改为第124条，原第122条修改为第125条，原第123条修改为第126条，原第124条修改为第127条，原第125条修改为第128条，原第126条修改为第129条，原第127条修改为第130条。

**【疏】** 疏议曰：本条为「编号顺延」之条，所以维体系之序也。凡于中部增条，则其后各条之号必为之动；若不动，则同号两文，引用必乱。故本条明定顺延之次：自原第121条至原第127条，依次后移三位，改为第124条至第130条。此制与主宪章第百二十四条至第百二十七条（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改订之应对、最新之宪章适用原则、宪章生效日期）之现号相合，可见今本之条号次序，即循此顺延之法而定。

**【议】** 议曰：编号顺延之所以须明定者，为「引用之确定性」。宪章体系之引用，动辄「依第某某条」，若条号移而不明，则一切引用皆失其的。故本修正案于新增之外，特设顺延一门。又顺延之法亦与「新规优于旧规」相配：凡以旧号引用者，其内容不变，其号已新；凡以新号引用者，直指新文。故本条虽为体例之事，实关引用之总纲。

**【参】** 主宪章第百二十一条至第百二十七条；主宪章第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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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五　《关于助人边界决策相关事项的补充修正》（第五补正案·2025年10月20日生效）疏议

**本篇疏议曰**：本卷所疏，为助人边界之补充修正，于主宪章第百四十条之后增第百四十三条【个人决策边界与主动帮助事项】。其制有二：一曰「不干预之界」，列广义无关事项、无法定强制协助义务事项、无法律与道德双重义务事项三类；二曰「主动帮助之情形」，设帮助对象、请求方式与例外、帮助内容边界三重条件。二者一为「闭」，一为「开」。闭者，所以守「减少外界干扰、自主决策」之立场；开者，所以行「持续利他、利他且可控」之逻辑。此卷之要，正在开闭之间有度。本节所引，节其要，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 第一条（第百四十三条【个人决策边界与主动帮助事项】）之疏议

**【律】** 本条款依据《人生行动宪章》第三十条【非本人无权为本人做任何决策原则】、第三十三条【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及第一条之二【最高纲领性理想】中「持续利他心态」原则制定，明确个人决策干预边界与主动帮助的适用情形……㈠个人不干预决策之事项范围：本人对下列三类事项，原则上不主动介入、不承担决策责任，除非符合本条款「主动帮助适用情形」之规定，且不得因任何非本人意愿的外部干预改变此边界：⑴广义无关事项……⑵无法定强制协助义务事项……⑶无法律与道德双重义务事项……㈡主动帮助之适用情形：针对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所列事项，若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本人可主动提供帮助；若仅部分满足，不得启动帮助行为：⑴帮助对象限定（须为女童、女性、儿童、病患、体弱确需帮助者等群体，且属「善意非优势性群体」）……⑵请求方式与例外……⑶帮助内容边界（合法性、利益保护、适度性）……

**【疏】** 疏议曰：本条为「助人边界」之总纲。其立法之难，在于二义相反而须并行：一义曰「自主」，即主宪章第一条所立「将外界对人生走向之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第三十条所立「非本人无权为本人做任何决策」，第三十三条所立「个人价值观第一原则」；一义曰「利他」，即第一条之二所立「持续利他心态」。若唯自主，则流于自守；若唯利他，则失于无度。本条之设，正为此二义立界：以「不干预之界」守自主，以「帮助之情形」伸利他。故本条自陈其依据三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条之二），而以「既坚守……又践行……」为其立法方法，非虚文也。

**【议】** 议曰：第一款之三类，其逻辑顺序由外而内：广义无关事项者，以「关联」为界（无法律关联、无事实关联）；无法定强制协助义务事项者，以「法律义务」为界（无「应当」「必须」之协助义务，且本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提供帮助）；无法律与道德双重义务事项者，以「法律与道德双阶」为界（无论强制性法律要求，抑或明确之社会公德约束或宪章约定之道德义务）。三者皆以「明确表示不愿帮助」为其共同之前提要件，故非默示即弃，乃明示而后守。此三「不干预」非消极之推诿，实为「避免无关联事务占用核心精力」「拒绝无法律依据的义务强加」「保障决策自主性不受非必要道德绑架」三义之落实。

第二款之三重条件，其逻辑为「全备方启」：条件一为「人」（须属善意非优势性群体，无挑衅、无借帮助谋求不当利益之意图，且确有现实帮助需求）；条件二为「请」（须以无挑衅、礼貌表达之方式提出，紧急情形下则设例外，得以客观判断启动必要帮助）；条件三为「界」（合法性、利益保护、适度性三者须同时满足）。「若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本人可主动提供帮助；若仅部分满足，不得启动帮助行为」一语，为「累计要件」之明文，故缺一即为不可。其中「适度性」一要件，以「最小可行付出」为准，明其帮助须「仅投入必要的时间、精力或资源」，不得因过度帮助而碍其人生目标（如全球旅居、私募基金创立）之推行。此即「利他且可控」之正解：利他而不损己之本，方为可持续之利他。

**【问】** 第二款之帮助，明言「针对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所列事项」，而不及第1项「广义无关事项」，其义何在？　**【答】** 此为本条之关键界限。第1项之「广义无关事项」，本人既不知情、未参与，且无法律与事实之关联，则虽有善意非优势性群体之请求，亦不属本条帮助之范围——否则「无关」之界尽废，与「将外界影响减至最低之最小必要限度」之旨相悖。故本条之帮助，以「知情或曾参与」为其前提，此为疏解本条者首当注意之处。

**【参】** 主宪章第一条、第一条之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百十八条；附件B.01.001《人生行动宪章非必要不帮助原则之豁免名单》；附件C.01.001。

### 第二条（本补正案之生效）之疏议

**【律】** 本补正案2025年10月20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施行。

**【疏】** 疏议曰：本条为施行之条。本补正案之生效为「即日生效、即日施行」，与第一、第二修正案之「签字生效、溯及施行」异，与第三修正案之「签署生效、择利溯及」亦异。三者并列，则修正案之生效体例乃见其全：曰溯及，曰择利溯及，曰即日施行，各因其事而制其宜。

**【议】** 议曰：本补正案之「即日施行」，与其内容之性质相应。助人边界之事，关乎日常人际之应对，非如债务清偿之须溯及未决之关系，故不以溯及为必要；既无溯及之必要，则以「即日施行」为最简最明。又第百四十三条本文有「本条款依据……制定，明确个人决策干预边界与主动帮助的适用情形，既坚守……又践行……确保与原宪章条款精神完全契合」之自陈，故其自陈既曰「与原宪章条款精神完全契合」，则其施行自不生与旧文相抵之问题。

**【参】** 主宪章第百二十五条、第百二十六条、第百二十七条；本补正案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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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六　《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60次原则性终局订正）补正案（二）》疏议

**本篇疏议曰**：补正案（二）者，为禁止性行为红线之卷也。其于主宪章文本中增加第十三条之二至第十三条之五，凡四条。其立法之精，在于以「情形容态」分层：第十三条之二以「在任何情形下」为限，为绝对禁止之层；第十三条之三以「在除面临生命危险的严重现实性危险的情形外的任何情形下」为限，为「除生命危险外不得有」之层；第十三条之四以「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为限；第十三条之五以「在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未经女性相对人明确同意并保证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完全自愿前提下」为限。四层并立，则禁止之网由内而外、由绝对而相对，各有其界。本节所引条文，节其要，并依作准文本之体例，凡涉敏感列举者，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 第十三条之二【禁止性行为（一）】之疏议

**【律】** 第十三条之二：在任何情形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1.剥夺或变相剥夺其他（相对）人生命，2.剥夺或变相剥夺其他（相对）人生存权，3.剥夺或变相剥夺或意图伤害其他（相对）人身体健康、或对其施加肉体上的（残酷）虐待，4.针对因年幼或体弱等原因而不具备反抗能力的人，尤其女性的性侵犯，性虐待，性凌虐行为，尤尤其是性虐待，性凌虐行为，5.剥夺或变相剥夺其他人之性自决权（涉及与相对方性行为相关活动的，应当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6.以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本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其他权利，7.参与毒品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国际）极端主义组织活动，8.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内参与赌博或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不包括非由本人组织的、自发的散在的赴境外赌博活动），9.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参与赌博或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不包括非由本人组织的、自发的散在的赴境外赌博活动），10.基于非主观善意目的剥夺他人独立思考和基于独立思考后自主做出选择的权利。

**【疏】** 疏议曰：本条为禁止性体系之「绝对层」。其冠以「在任何情形下」五字，为全体系最强之限定语：不问时间、不问地域、不问情势、不问相对方之态度，凡所列者，概不得为。中央所守，则为主宪章第三条所列「生命权、生存权、基本健康权、独立自主决策权、学习成长权、独立思考权」诸项之不可侵。夫主宪章第三条曰「在任何情况下，以下权利大于金钱、资产」，本条则曰「在任何情形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为「重于」，一为「不得」，二者相为表里：正以权利之重，故不得侵之。

**【议】** 议曰：本条列举之十项，可归为四类。第一类为「生命与生存」（第1、2项）；第二类为「身体与健康」（第3项）；第三类为「性自决与人格」（第4、5项，并及第6项之兜底）；第四类为「组织与活动之参与」（第7、8、9项）；第10项为「思想与选择之自主」。其结构之要，在第6项之兜底语「以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本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其他权利」：故凡以改换名目而规避者，皆入其内。第8、9项，与主宪章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诸原则相呼应：凡涉毒品、黑社会、恐怖、极端之组织活动，皆在绝对禁止之列。第10项之「非主观善意目的」为其要件，故本项所禁者，为「恶意剥夺他人独立思考与自主选择」之行为，其界甚明。

**【问】** 第4项与第5项所涉，与第十三条之三以下各条有所交叠，何者为先？　**【答】** 凡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者，为绝对层，优先适用；凡在「除生命危险外」不得为者，为相对层，退而适用。故同一行为若同时落入两层，则依第十三条之二之绝对层论断，此即「绝对优于相对、重优于轻」之序。

**【参】** 主宪章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之三、第十三条之四、第十三条之五、第十三条之六；补正案（二）之第十三条之三至之五。

### 第十三条之三【禁止性行为（二）】之疏议

**【律】** 第十三条之三：在除面临生命危险的严重现实性危险的情形外的任何情形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1.针对因年幼或体弱等原因而不具备反抗能力的女性的性侵犯，性虐待，性凌虐行为，尤其是性虐待，性凌虐行为，2.剥夺或变相剥夺其他人之性自决权（涉及与相对方性行为相关活动的，应当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3.以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本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其他权利，4.剥夺他人之独立思考权、战略自决权、学习权，5.剥夺他人之与上述权利之性质相似权利。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为「相对层」之条。其限定语为「在除面临生命危险的严重现实性危险的情形外的任何情形下」，即：原则上不得为，惟于「面临生命危险的严重现实性危险」之情形下，得不在此限。此层与第十三条之二之绝对层相为对照，其义在就「价值位阶」而言：生命之危与人格之侵，于极端情势下设有先后，此为「紧急避险」之理在自设规范中之体现。然其要件甚严：一曰「面临」，二曰「生命危险」，三曰「严重」，四曰「现实性」。四者具，方入例外。

**【议】** 议曰：本条第1、2项与第十三条之二之第4、5项文有重叠，其别在限定语：此条许以「生命危险」为唯一例外，而彼条则绝无例外。第3项之兜底语「本质相同但名称不同」，与第5项之「性质相似权利」，二者并用，则「改换名目」与「相近性质」两途皆塞。第4项列「独立思考权、战略自决权、学习权」三项，与主宪章第三条之第7、8项（学习成长权、独立思考权）及第四条第五项（独立自主的战略性自主决策权）相呼应。故本条之实质，为「除生命危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夺他人之自主与成长」。

**【问】** 「面临生命危险的严重现实性危险」之认定，由何人、何时为之？　**【答】** 此为事实与情势之认定问题。依主宪章第十五条之精神，凡涉极端手段之适用，应「经严格程序审查后使用」，且原则上至少经合规合法性审查；故据以入例之判断，亦应有客观之事实基础，而非事后追认之口实。凡无「严重」「现实性」之凭据者，不得援用本条之例外。

**【参】** 主宪章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之二、第十三条之四、第十三条之五；主宪章第十五条。

### 第十三条之四【禁止性行为（三）】、第十三条之五【禁止性行为（四）】之疏议

**【律】** 第十三条之四：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本人不得有以下任一行为：1.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尤其女性、年幼的女性）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3.上述未列明的类似性质活动。第十三条之五：在非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未经女性相对人明确同意并保证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完全自愿前提下，本人不得有以下行为：1.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3.上述未列明的相同性质活动。（以上两条全文以作准文本为准。）

**【疏】** 疏议曰：此二条为「地域分置」之条，同一类行为，以「是否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管辖地区」为其分野。其立法之旨，在于「就行为地之法而自设相应之限」，此与主宪章第百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改订之应对】之精神相贯。第十三条之四为「中国法域条」，其禁止绝对；第十三条之五为「域外条」，其禁止以「经女性相对人明确同意并保证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完全自愿」为前提要件。故凡在域外，其前提要件不具，则仍为禁止。

**【议】** 议曰：第十三条之五之「前提要件」为三项并存：一曰「明确同意」，二曰「保证其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三曰「完全自愿」。三者缺一，则本条之禁止即复归于绝对。又本条所称之「女性」，于文末另有细则：应确保其确切知悉、理解该等行为可能造成之生理性、物理性增益以及伤害，且应至少年满九周岁，原则上不得小于十二周岁；涉及中国籍公民之女性孩童人者，应保证其至少年满十四周岁。再经第十三条之六之「四连接点就高」规则，则年龄之限更为严密。故域外条非「放宽」，乃「另设门限」：凡门限不达，其禁同于域内。第3项「上述未列明的相同性质活动」与第十三条之四第3项之「类似性质活动」两兜底语并列，则「同类异名」之规避途塞。

**【问】** 第十三条之五之禁止以「经女性相对人明确同意」为前提，是否即谓征得同意即为许可？　**【答】** 不然。「未经明确同意」云者，为本条禁止之「前提之不具」；乃设限之句式，非授权之句式。凡征得同意之行为，其本身仍须受第十三条之二绝对层、第十三条之三相对层及行为地法律之拘束，并须满足年龄门限及第十三条之六之就高规则。故同意仅为「该条禁止之解除条件」，而非「行为正当之充分理由」。

**【参】** 主宪章第十三条之二、第十三条之三、第十三条之六、第百二十五条；补正案（二）全文；附件A.01.001第一修正案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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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七　《人生行动宪章（第60次原则性终局订正）补正案（三）》（暨附件A.05.001）疏议

**本篇疏议曰**：补正案（三）者，修正案体系中最具「文明论」性格之一卷也。其依据主宪章之条文，在原第百二十七条之后增第百二十八条至第百三十四条，凡七条：第百二十八条定文明成功之核心定义，第百二十九条否极端生存策略之正当性，第百三十条立信用高墙之落地规则，第百三十一条定教育引导之义务，第百三十二条立个体信仰维护与社会支持，第百三十三条明补正之最小必要性，第百三十四条总括信仰危机根除之逻辑与适用效力。七条之纲为一：文明之进，不以「消灭人性阴影」为标，而以「护栏以困之、引导以化之、赋能以立之」为法。其义与主宪章第一条之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宇宙文明命运共同体」相接，故本节之疏，以「价值—约束—支撑」三维为其纲。

### 第百二十八条【文明成功的核心定义】之疏议

**【律】** 第百二十八条　文明成功的核心定义：文明的进步不以「消灭人性阴影（如极端利己人格）」为标志，而以两项核心指标为衡量依据：（一）多数人能稳定享有基于信任、合作与爱的丰盛生活；（二）极端人格及其生存哲学被边缘化、无害化，无法对文明主流价值形成冲击。

**【疏】** 疏议曰：本条为全卷之「价值定义」条，所以解「价值定义模糊」之痛也。其立法之巧，在于「不复言消灭」：夫「消灭人性阴影」为不可必成之标的，以不可必成者立为标准，则标准徒成空言，个体亦因之动摇。故本条改以「两项核心指标」立标：一为正向之「多数人能稳定享有」，二为负向之「极端人格被边缘化、无害化」。二者一表一里，皆为「可观测、可衡量」者，此正自设规范「量化可衡」之作风。

**【议】** 议曰：第（一）项之三个关键词为「多数人」「稳定享有」「基于信任、合作与爱」。以「多数人」为范围，故不以求全自责；以「稳定」为状态，故不以一时之盛为功；以「信任、合作与爱」为其内容，故丰盛之判准不在财物之丰，而在关系之厚。第（二）项之两个关键词为「边缘化」与「无害化」：凡极端人格与极端生存哲学，其处置不在「消灭其人」，而在「使其不能为害、不入主流」；此即「不以恶恶之恶，而以无害为治」之旨，且与第百三十二条「维护个体信仰」之精神相合——盖「人」不可灭，惟「其生存哲学」不可行。

**【问】** 第百二十八条与主宪章第一条之二之「最高纲领性理想」关系如何？　**【答】** 二者为「纲与标」之关系。第一条之二立「人生最高纲领性理想」，为「向」；本条立「文明成功之核心定义」，为「尺」。向以定其趋，尺以量其成；人生之推动既久，则以其成否量之，故此条为第一条之二之可检之尺。

**【参】** 主宪章第一条之二、第二条第二十四项；本卷第百二十九条至第百三十四条；附件A.05.001。

### 第百二十九条【极端生存策略的正当性否定】之疏议

**【律】** 第百二十九条　极端生存策略的正当性否定：任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存方式，均属「哲学层面的失败」，不具备文明认可的正当性，不得被纳入「成功范式」进行传播，亦不得作为宪章适用范围内的价值参考：（一）将「刑法底线作为任何情形下的唯一行为准则」；（二）以无条件牺牲他人利益与社会信任为代价攫取利益。

**【疏】** 疏议曰：本条为「价值否定」条，与主宪章第一条之第11项、第12项（以刑法之绝对底线与相对底线为其行为之界）之关系最为微妙，疏解者不可不辨。主宪章之上位主义诸条，为「自设之最低可行标准」，其功能在「设限」；本条所否者，为「以该最低限度为唯一标准」之「生存哲学」——即以「只要不越底线即为可以」为全部之行为准则。故前者为「底线」，后者为「以底线为全部」；一则「有所不为」，一则「仅以所不为为准则」。二者之别，在「以底线为界」与「以底线为的天」之间。此辨既明，则本条不与第一条之诸项相抵。

**【议】** 议曰：第（二）项「以无条件牺牲他人利益与社会信任为代价攫取利益」，「无条件」三字为要：故凡有对价、有交换、有共赢之利益取得，不在其内；惟其「无条件」者，即不计对价之侵夺，方入其内。「不具备文明认可的正当性」「不得被纳入『成功范式』进行传播」「不得作为宪章适用范围内的价值参考」三语，为其三重法效：一否其正当性，二禁其传播，三绝其被援引——故凡举「某某人如此而得利」以相劝者，皆属本条所禁之「传播」，本人得据本条以拒之。

**【问】** 本条既曰不得作为价值参考，则于第百三十条所立之信用评价机制，是否亦以本条所列之二情形为负面清单之实质内容？　**【答】** 是。第百三十条所定之负面清单，其明文所引为「极端利己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恶意破坏合作、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蓄意背弃他人信任）」，与本条所列二情形在性质上同源，故第百三十条为本条之「落地之制」，本条为第百三十条之「价值之据」。

**【参】** 主宪章第一条之二、第二条第二十四项、第十三条；本卷第百二十八条、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二条。

### 第百三十条【信用高墙的落地规则】之疏议

**【律】** 第百三十条　信用高墙的落地规则：在宪章「规则体系」章节框架下，补充信用评价机制的具体要求：宪章应倡导建立跨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将特定「极端利己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恶意破坏合作、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蓄意背弃他人信任）」纳入信用负面清单，通过下列方式限制此类行为主体，显著提高其生存成本：（一）限制获取公共资源的渠道；（二）限制商业合作机会；（三）限制获取社会信任的途径。

**【疏】** 疏议曰：本条为「应对机制」条，所以解「应对机制缺失」之痛也。其设为「倡导建立」而非「设立」，为其分际所在：宪章为自设规范，不能径为他人立制，故曰「倡导」；然倡导之内容为「跨领域信用评价体系」与「信用负面清单」，其方向明白，故本人之行止有所依从。其法效所归，为「显著提高其生存成本」——此语为经济学之语，非刑名之语，正见本条之性质为「以成本约束代以强力制裁」。

**【议】** 议曰：负面清单之实质内容为三类：一曰「恶意破坏合作」，二曰「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三曰「蓄意背弃他人信任」；三者为「包括但不限于」，故凡性质相同者皆可入。其限制之途有三：限制公共资源之渠道、限制商业合作之机会、限制获取社会信任之途径。三者由「资源」而「机会」而「信任」，层层深入，末者最重。本条第（二）项「限制商业合作机会」与本人自身之实践最相关：凡遇有此等行为之主体，本人于合作之选择上即得援本条第（二）项以为据，非出于私怨而拒之，乃出于规范而避之。

**【问】** 本条之负面清单，若某人之行为未经任何机构认定，本人可否径行将其列入而拒与之合作？　**【答】** 本条所定为「倡导建立跨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其认定应由该体系依其规则为之，非本人得以一己之见径断；然本人于合作之取舍，本有自由协商之空间，故得依本条之价值取向而谨慎其选择。原文之深意，正在「体系之判」与「个人之择」二者分工，不可混同。

**【参】** 本卷第百二十八条、第百二十九条、第百三十二条、第百三十四条；主宪章第九条。

### 第百三十一条【教育引导的义务设定】、第百三十二条【个体信仰维护与社会支持】之疏议

**【律】** 第百三十一条　教育引导的义务设定：在宪章「文明传承」章节框架下，明确教育体系的引导义务：教育活动需将「人性光谱认知」「无限游戏价值（可持续的合作与传承）」纳入必修内容，通过下列方式帮助个体认清「极端生存策略的隐性代价（如丧失深度信任、内心安宁）」，从认知源头规避对「短期利益至上」的信仰盲从：（一）案例解析；（二）价值对比。第百三十二条　个体信仰维护与社会支持：在宪章「个体权利与责任」章节框架下，补充个体信仰维护的权利与社会支持机制：（一）个体有权通过下列方式抵御极端生存哲学的冲击，维护自身信仰的稳定性：(1)坚守基于本宪章德行准则构建个人护城河；(2)拒绝将极端人格的「短期获利」等同于「成功」；(3)主动参与信任型社会网络建设。（二）文明体系需为践行上述行为的个体提供必要社会支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信用加分；(2)合作优先推荐；(3)正向价值宣传。

**【疏】** 疏议曰：此二条，一为「认知之源」之治，一为「信仰之撑」之治，合而解「个体信仰无支撑」之痛。第百三十一条之要，在以「教育」为其经：「人性光谱认知」「无限游戏价值」二者纳为必修，其法为「案例解析」与「价值对比」，其的为「从认知源头规避」。夫治行为者，末也；治认知者，本也。故本条之计在「本」。第百三十二条之要，在以「权利」与「支持」双轨：一轨为个体自主之权（构建个人护城河、拒以短期获利为成功、主动参与信任型社会网络建设），一轨为文明体系之支持（信用加分、合作优先推荐、正向价值宣传）。有权利而无支撑，则权利悬空；有支撑而无权利，则支撑成施。故二者并立，方成体系。

**【议】** 议曰：第百三十二条（一）之第（1）项「坚守基于本宪章德行准则构建个人护城河」，「本宪章德行准则」当与附件A.07.001《伦理礼仪会典（大典）》所定之伦理规范合观，故本条虽曰「个体信仰」，其内容非任意之信仰，而以本体系之德行准则为其基。第（2）项「拒绝将极端人格的『短期获利』等同于『成功』」，与第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丰盛生活」之指标正相为证：成功之尺在关系之厚，不在获利之速。第（3）项「主动参与信任型社会网络建设」，则由「自守」而「共建」，故本条非消极之抵御，实为积极之建构。（二）之三项支持，「信用加分」与第百三十条之「负面清单」正为表里（一加一减），「合作优先推荐」落在实践，「正向价值宣传」落在传播。三途合，则正向之行得其助，负向之行失其助，此即「以助正而抑恶」之法。

**【问】** 第百三十一条既列「人性光谱认知」，与主宪章第二条之「平等看待所有人之人格同时认识到并尊重其差异」有无相通？　**【答】** 相通而进一层。第二条所立者为「待人之态度」，本条所立者为「认知之方法」：以光谱观之，则人格之分布有渐次，故不以求全自责、不以一时之恶概其全人；其义正为第百二十八条「不以消灭人性阴影为标准」之认知基础。

**【参】** 主宪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附件A.07.001《伦理礼仪会典（大典）》；本卷第百二十八条、第百二十九条、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三条、第百三十四条。

### 第百三十三条【补正的最小必要性说明】、第百三十四条【信仰危机的根除逻辑与适用效力】之疏议

**【律】** 第百三十三条　补正的最小必要性说明：本补正案仅通过本条及前五条内容实现修补，未新增复杂章节、未修改宪章原有条款，核心围绕「根除信仰危机」的三大痛点，完全符合「最小必要修补」原则，具体痛点如下：（一）价值定义模糊；（二）应对机制缺失；（三）个体信仰无支撑。第百三十四条　信仰危机的根除逻辑与适用效力：（一）本章条款通过三重维度消解信仰动摇风险，最终确保宪章核心信仰——「文明能与阴影共存且始终导向光明」——具备不可动摇的实践基础与认知依据，具体维度如下：(1)明确价值标准，压缩极端哲学的「正当性」空间；(2)完善系统约束，压缩极端行为的「生存」空间；(3)赋能个体选择，拓展正向信仰的「支撑」空间。（二）本章条款与宪章原有条款具有同等效力，自发布之日起同步施行；（三）本章条款的解释权归宪章制定人所有，未尽事宜参照宪章「未尽事宜」条款处理。

**【疏】** 疏议曰：此二条为全卷之「自陈」与「总括」。第百三十三条自陈其「最小必要性」：凡补正，必以「最小必要修补」为原则——「未新增复杂章节、未修改宪章原有条款」二语，为其自制之证；而「三大痛点」之列，则为其补正之的。第百三十四条总括其效：以「三重维度」为其逻辑，以「同等效力」为其位阶，以「解释权归制定人」为其权源，以「未尽事宜参照」为其兜底。四事俱，则本卷之条款乃为体系之一体，而非外挂之文。

**【议】** 议曰：第百三十四条（一）所立三重维度，与前三卷之条文一一相配：（1）「明确价值标准」对第百二十八条、第百二十九条（定价值之尺，否极端之正）；（2）「完善系统约束」对第百三十条（提高生存成本，限其渠道机会）；（3）「赋能个体选择」对第百三十一条、第百三十二条（教育引导与个体支持）。三者之空间一「压」一「压」一「拓」：前二者皆曰「压缩」，末者曰「拓展」，此正见本条之非独主严，亦主宽——凡文明之治，必抑恶与扬善并举，抑而不扬，则恶去而善无立；扬而不抑，则善弱而恶得逞。（二）「与宪章原有条款具有同等效力，自发布之日起同步施行」，明其不同于附属性之附件，乃「同等效力」之补正条款；原文另载「自即日（2025年10月7日）起施行」，故其施行之日可考。（三）之「解释权归宪章制定人」，与主宪章第百二十三条相承；「未尽事宜参照宪章『未尽事宜』条款」，则归于主宪章第百二十四条。

**【问】** 本卷既曰「未修改宪章原有条款」，而其增者在原第百二十七条之后，则原有各条之号是否亦须顺延？　**【答】** 本卷所增之七条，皆列于原第百二十七条（宪章生效日期）之后，故原第百二十八条以后诸条（信仰相关诸条）之号亦随之而移。其移之法，与第四号修正案（20240609）之「条款顺延修改」同理，惟本卷未设专条明之，故凡引用原号者，当依主宪章第百二十六条「最新之宪章适用原则」定其归属。

**【参】** 主宪章第百二十三条、第百二十四条、第百二十六条、第百二十七条；附件A.05.001《反极端主义、信用评价与个体信仰支持补正案（三）实施细则》；本卷第百二十八条至第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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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八　附件A.06.001《关于将〈人生行动宪章〉部分表述进行「民事合作化」订正之文本》（订正案编号A.06.001）疏议

**本篇疏议曰**：本卷所疏，为「民事合作化」之订正案。其与诸修正案异者，在其「不新增条号」：凡九事之中，惟此一件纯以「改」为法，将原文中可能隐含人身依附或单向支配关系之表述，一并订正为基于平等、自愿、合意之民事合作或合伙。其制凡五条：一曰订正宗旨，二曰具体条款订正（含三处对照），三曰订正解释，四曰保留条款，五曰最终效力。本条既以改易表述为务，则其文本之中，必有照录原文之历史表述；凡此类，疏议者秉笔直书，以明对照，属编纂规范所定之对照表豁免。本节所引原文，悉依作准文本，节其要。

### 第一条【订正宗旨】之疏议

**【律】** 第一条　订正宗旨：为彻底贯彻本宪章所秉持的「反人格从属、倡平等协作」之核心精神，将一切可能隐含人身依附或单向支配关系的表述，在理念与实践指向上，明确订正为基于平等、自愿、合意的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特对下列条款作出订正。

**【疏】** 疏议曰：本条为订正案之「立意」条。其立三义：一曰「彻底贯彻」，明其为全体系一贯之精神，非一时之措；二曰「反人格从属、倡平等协作」，为其核心精神之表语；三曰「平等、自愿、合意」，为所归之三要素。夫自设规范之最高原则为主权个体之绝对自由与发展，则人与人之间之关系，其正型必为「合作方—合作方」，而非「支配方—被支配方」。故本订正案之所为，非改其目的，乃正其路径所依存之社会关系性质。此义正与主宪章第四条之价值观排序「人之心愿／利益」与「感情」之关系相合：凡关系之立，必基于心愿与利益之对等交换，而非基于身份之从属。

**【议】** 议曰：「可能隐含」四字最须著眼。订正之对象，非必为露骨之支配表述，而多为「可能隐含」者——此即「理念与实践指向上」六字之所指：凡表述之实践指向若有导致人格从属之嫌，则虽其字面未必显明，亦在订正之列。故本订正案之标准为「实践指向」，非「字面训释」。此亦自设规范「反非合法性原则」以外之另一层自省：不仅问「是否违法」，亦问「是否隐含人格从属」。

**【问】** 本条之「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与主宪章体系以外之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同一？　**【答】** 其法律关系形式为民事合作或合伙，然其内容仍受本宪章之价值拘束（如平等、自愿、合意及自决权之保障）。故凡形式为民商事合作而实质仍为单方支配者，不合本条之旨；此即「在理念与实践指向上」一语之所以必要。

**【参】** 主宪章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之二、第百四十四条；附件A.06.001本订正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 第二条【具体条款订正】之疏议

**【律】** 第二条　具体条款订正：以下订正以「原条款」与「订正后条款」对照形式呈现。订正后条款自本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完全取代原条款中相应部分之效力。

**㈠对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人生阶段与行动模式】中相关表述的订正**
原条款：**「替别人打工-＞为自己打工（卖时间）-＞把时间批量卖（做课程）-＞雇人干活-＞公司自动化-＞用钱生钱-＞成立基金/信托-＞著书立说。」**
订正后条款：「为他人提供专项劳务协作-＞为自己工作（出售专业服务）-＞将服务产品化与标准化-＞通过建立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整合资源与专长-＞构建自动化运营系统-＞进行资本运作-＞设立基金或信托架构-＞进行思想与知识输出。」

**㈡对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构建宏观时期阶段划分】的订正**
原条款：**「团队化时代（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时代）」**
订正后条款：「团队（合伙/合作式）协作化时代（通过民事合作与合伙关系进行资源整合的时代）」

**㈢对第二十九条之注5（关于构建资产体系之手段的释义）的订正**
原条款（部分）：**「……为本人自身构建每月不少于……之货币流入之资产体系标的物，通过雇佣他人的方式使得自己终身不必为任何本人生活之中的消费型支出而做任何非出于本人主观意愿的工作或活动。」**
订正后条款：「……为本人自身构建每月不少于……之货币流入之资产体系标的物，通过建立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合理运用合作方的专长与时间资源，使得自己终身不必为任何本人生活之中的消费型支出而做任何非出于本人主观意愿的工作或活动。」

（按：上列「原条款」中之历史表述，为照录原文以明对照，属对照表豁免；本节下文评断，一以「订正后条款」为准。）

**【疏】** 疏议曰：本条为订正案之「实体」条，凡三处对照。其订正之法，可归为「三段同构」：㈠订正「人生阶段与行动模式」之链，凡八节，节节由「人身」而「身份」而「协作」；㈡订正「宏观时期」之名，由「团队化」而「团队（合伙/合作式）协作化」；㈢订正「资产体系之手段」，由「以其人之身」而「以其人之专长与时间」。三处虽异，其理则一：凡以「支配他人之身」为手段者，皆易为「运用合作方之专长与时间资源」。故其改易之中心词，曰「劳务协作」「合作或合伙」「专长与时间」。

**【议】** 议曰：就㈠言，其链之第一节「为他人提供专项劳务协作」，较原文「替别人打工」，其别在「专项」（限其范围）与「协作」（易其性质），故同一行为，一经定位为「协作」，则其关系为对等之合作，而非从属之受使。其第四、五节由「雇人干活」「公司自动化」而「通过建立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整合资源与专长」「构建自动化运营系统」，其义在：整合资源与专长之途在「关系」，自动化之途在「系统」，二者皆不赖「人身之从属」。其末节由「著书立说」而「进行思想与知识输出」，则由「成一家之言」扩为「输出」，与主宪章第八条「著作撰写、音视频摄录、语言言语翻译、出版」及第二条之「多语种作家」相合。

就㈡言，「团队（合伙/合作式）协作化时代」之定义语为「通过民事合作与合伙关系进行资源整合的时代」；故「团队」之义，以「关系」定之，不以「隶属」定之。就㈢言，「合理运用合作方的专长与时间资源」二语，与第三条之订正解释第（二）项「这是目的，而……是预设法律关系形式」正相呼应：目的在「运用」，形式在「合作」；故不得以「运用」之名而行「支配」之实。

**【问】** 本条第㈠项所列之链，其末有「进行资本运作」一节，与原文「用钱生钱」相较，其义有增否？　**【答】** 有增。「用钱生钱」为通俗之形容，「进行资本运作」则为规范之表述，其范围足以涵括主宪章第八条之二所定之股权、私募股权、证券、资本运营诸途。故本节之改，不惟去其依附之意，亦提高其表述之规范性。

**【参】** 主宪章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本订正案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附件A.06.001全件。

### 第三条【订正解释】、第四条【保留条款】、第五条【最终效力】之疏议

**【律】** 第三条　订正解释：（一）本次订正旨在将原表述中可能被解读为「雇主-雇员」之单向支配关系，明确转化为「合作方-合作方」之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二）「合理运用他人时间与专长」是目的，「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是实现此目的的预设法律关系形式。（三）本订正不改变原条款旨在表达的实现个人财务与行动自由的根本目标，仅对实现路径所依赖的社会关系性质进行理念上的澄清与升级。
第四条　保留条款：本订正案不影响《人生行动宪章》第五十八条【工资本质】及其他条款对现有雇佣制度进行社会分析与批判的效力。该等分析作为背景认知与警示，与本次订正所倡导的实践道路形成对照，其价值应予保留。
第五条　最终效力：本订正案经制定人签署后生效，成为《人生行动宪章》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其效力等同于宪章原文。

**【疏】** 疏议曰：此三条为订正案之「限界」条，三者各司一事。第三条为「自我解释」，所以防订正被误解为根本目标之改；第四条为「保留」，所以防订正被误解为对既有批判性分析之否定；第五条为「效力」，所以定其位阶。三者之共旨，在于「订正者，路径之正，非目的之易」一语。

**【议】** 议曰：第三条三款，其结构为「目的—形式—不变」：（一）明其转化之方向（自单向支配转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二）明「运用」与「合作」之体用关系——「是目的」与「是形式」二分，最须谨记，盖凡以「结果之利」证「手段之当」，皆属本款所破；（三）明「不改变根本目标」，故财务与行动自由之的，始终不移，所易者惟路径所依之关系性质。此即「理念上的澄清与升级」之谓。

第四条之「保留条款」尤有深意：订正案既以「民事合作化」为实践之途，则对现有制度之批判性分析，是否因之而废？本条答曰「不废」。其理在「对照」二字：批判之分析为「背景认知与警示」，实践之道路为「正面之倡导」，二者一为「鉴」，一为「行」；有鉴则行有所警，有行则鉴有所归。故本条特以「其价值应予保留」一语，为其存目。

第五条之「效力等同于宪章原文」，为一切订正、修正、补正之共同效力条：凡经订正之处，其效力上同于原文；凡未经订正之文，其效力不变。惟须注意本订正案之特殊处：其不新增条号，故凡引用被订正条文者，其条号依旧，而其条文已依订正后之表述理解之。此即「不增号而实改其文」之订正特式，与第一卷、第二卷之「增条」、第四卷之「增条并顺延」、第六卷、第七卷之「增条」并存，共成修正案体系四种立法技术。

**【问】** 本订正案既曰「效力等同于宪章原文」，而全卷前部有照录之历史表述，则读者当以何者为准？　**【答】** 以「订正后条款」为准。本订正案第二条明定「订正后条款自本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完全取代原条款中相应部分之效力」，故历史表述仅存「对照」之用；惟第四条所保留之批判性分析，其条文效力不变，不在「取代」之列。

**【参】** 主宪章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本订正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附件A.06.001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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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九　《人生行动宪章》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新增原则条款·2026年8月22日）疏议

**本篇疏议曰**：本卷所疏，为修正案体系之最新一卷，亦为体系中最具「总闸」性格之一条。其文凡四段，不增复杂章节，惟立一「二元」之结构：本人参与任何组织，仅限「自建组织」与「自愿加入之组织」两种情形；此外一律不参与。夫人生行于世，组织无处不有，若无此一铁律，则第九十四条【非战争参与原则】、第九十五条【非政治党派参与原则】、第九十六条【不持政治立场原则】诸条虽立，仍可因「入职」「挂靠」「兼职」「合作」诸名目而绕行。故本条之设，实为诸「不参与」原则之总闸：前此诸条，各守一域；本条一出，则凡组织之参与，皆须先过「二元」之关。此其地位之所以特重也。

### 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之疏议

**【律】** 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本人参与任何组织，仅限下列两种情形之一：（一）本人自行建立之组织——该组织由本人亲自创设，其成员（人员）系由本人亲自遴选、甄选确定者；（二）本人基于特定目的自愿加入之组织——本人完全认可该组织之宗旨与核心成员，且系基于特定、明确之目的而自愿加入者。除前两款所列两种情形之外，本人不参与任何组织；尤其不接受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公务员等僵化体制性组织之参与，无论其附带何种利益、身份或待遇。本条之详细情形、认定标准、例外与实施，见附件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制定人：孙雨钧　生效日期：2026年8月22日。

**【疏】** 疏议曰：本条之立，其旨有三。一曰「护自主」：主宪章以主权个体之绝对自由与发展为哲学基石，凡组织之参与，皆可能引入外部之意志、时序与评价，故非自建或自愿者，皆足以摇动其自主。二曰「贯体例」：主宪章第九十四条禁参军参战、第九十五条禁加入政治性党派、第九十六条立不持政治立场，三者为「特定领域之不参与」；本条则为「一切组织之参与的准入规则」，故为前三条之总纲。三曰「防绕行」：凡原则之立，最患规避之道；以「入职」「挂靠」「借调」「外聘」诸名，皆可自「不愿加入」之名而收「实际隶属」之实。本条以「参与」为标的，而非以「加入」为标的，故凡实质之参与，无论其名目如何，皆入其辖。此三者合，则本条非一新增条款，实为全体系之「组织闸门」。

**【议】** 议曰：本条之结构为「二元＋兜底排除＋授权细则」，层次分明。（一）第一款之「自建组织」，其要件有二：一曰「由本人亲自创设」，二曰「其成员（人员）系由本人亲自遴选、甄选确定」。故其识别之标，不在组织之名义，而在「人员何来」——凡人员之来由不出于本人者，即不合第一款。附件A.08.001另定「含委托遴选经本人审查签署核准视为亲选」之认定标准，此即「亲自」之延伸：凡委托他人代为遴选而经本人审查、签署核准者，视为亲选；此为可行之变通，而仍以本人之审查与核准为其不变之核。（二）第二款之「自愿加入之组织」，其要件亦二：一曰「完全认可该组织之宗旨与核心成员」，「完全」二字为要，凡有保留者不合；二曰「基于特定、明确之目的」，「特定、明确」四字为要，凡目的含糊者不合。二者相合，方为其「自愿」。（三）第三款为「兜底排除」：「除前两款所列两种情形之外，本人不参与任何组织」为一重排除；「尤其不接受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公务员等僵化体制性组织之参与」为二重列举排除；「无论其附带何种利益、身份或待遇」为三重价值排除。三重叠加，则「以利诱之」之途亦塞——凡以身份、待遇、地位为饵者，本条预为之拒。（四）第四款为「授权」：本条之详细情形、认定标准、例外与实施，悉委之于附件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夫条文贵简，细则贵详；本条以简立其纲，以附件A.08.001尽其目，此正体系「主宪章为根本原则、附件为特定领域之实施细则」之分际。

**【问】** 本人若因谋生之急需而须入职某一非自建、亦非自愿加入之组织，可谓合于本条否？　**【答】** 不可。本条第（一）（二）两款之外，别无第三途，故非以「谋生之急需」而为通融之据。遇有生计之迫，当循主宪章第八条、第八条之二所立之创收路径（咨询、策划、中介、代理、租赁、金融等）与其「最小可行之本质主义步骤」而为，或依本条第二款之「特定、明确之目的」审视其是否真属自愿加入，非可即事而破铁律。

**【问】** 本条与第九十六条之二之「必要例外」关系如何？　**【答】** 二者层面不同，不可互援。第九十六条之二所解者，为「不持政治立场原则」在「关键、必要工作任职、履职」之情形下之豁免，其标的是「政治立场之表态」；本条所辖者，为「组织之参与」本身，其标的是「参与与否」。故虽有第九十六条之二之例外，亦不得据以参与本条所排除之组织；反之，凡合本条二元之参与，其政治立场之表态仍受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其例外之拘束。二者各守其域，方为不乱。

**【参】** 主宪章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二、第九十六条之三、第百四十四条；附件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附件D.01.001《非战争参与原则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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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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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　附件（与主宪章同等效力）

本部分收录附件体系之小件（逐字全文，以附件集原件为准）；A.07.001、D.02.001 二件篇幅浩繁，仅列索引，全文另见原件。

## A系列·个人伦理与生活

### 附件 A.01.001　《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一修正案》（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附件 A.01.001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第一修正案

第一条 【依据】 依据《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及《宪法》，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个人生活治理需要，对《宇宙化、全球化、国际化人生行动宪章》作如下修订。

第二条 【以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替代私人投资银行集团法人机构】宪章第二条之第三十一项原文为：第 31 项 最终可成立精简化、极简主义的、全球化、跨国化、跨文化的私人投资银行集团法人机构组织的。

将宪章第二条之第三十一项修改为：“最终可成立精简化、极简主义的、

全球化、跨国化、跨文化的民营跨国家族办公室集团法人机构之组织的人。”

第三条【私募基金之成立之可替代性】 在宪章第八条之三后增加一条，

作为宪章第八条之四，内容如下：

“本人依法并依据本宪章治原则，在本宪章项下，将私募基金之成立列为可选择项，但在任何情形下非为必须之人生项目。”

第四条【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方式之允许】在宪章第八条之四后增加一条，作为宪章第八条之五，内容如下：

“在本宪章项下，本人（任何对公司、企业等法人、非法人的）投资的方式上允许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方式可通过：

（一） 以股权；

（二） 以债权；

（三） 以知识产权（IPR）；

（四） 以特定依法入股且可估价之标的使用权；

（五） 以其他依法可用的非货币的股东进入投资标的物之一种或多种之组合投资加以实现。”

第五条【十三条之五中之女性年龄标准之依法调整】 在第十三条之五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之六，内容如下：

“虽然有前款的约定、声明，但当（a）本人法定国籍国或（b）行为发生、（c）结果发生之驻在国或（d）相对人的国籍国之其中之一或多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十三条之五中之女性年龄应不小于十四周岁；

当前述（a）-（d）为其他国家，相关国家刑法（典/法例）等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从其规定予以调整；但当本人不再可能满足前述（a）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新国籍国刑法（典/法例）等有更低年龄限制且不存在（b）

-（d）相关国家刑法（典/法例）等有更高年龄限制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第十三条之四（b） 第十三条之四之适用范围情形】 在第十三条之四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之四（b），内容如下：

“本条系适用且仅适用于当本人国籍国不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先行变更国籍完结）之情项下，新国籍国刑法甚至法律未明文禁止之情形”

第七条【生效】【施行】本宪章修正案（作为宪章之附件 A.01，其本身之第一次修正版本编号为附件 A.01.001,即本文件）自 2025 年 8 月 14日签字起生效，溯及力可至 2025 年 8 月 13 日起开始施行。

第八条【解释权】 本宪章之解释权由宪章制定人本人保有，以书面形式行使。

宪章（及其修正案）制定/修正人签字：

附录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 不是犯罪的“相对特殊性合规“ 情形汇总以下行为作为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犯罪的行为，不是犯罪，均可作为必要时候之非常手段为之7：

1. 虽销售掺杂掺假的不合格产品，但其销售金额在人民币 5 万元以下的。

2. 虽生产销售劣药，但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实质性危害的。

3. 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尚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4.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医用卫生材料，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5.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总销售额小于 5 万元人民币的。

情形、行为虽属犯罪，但：

① 未被司法、执法机关发现或相关合法证据不足的人、案件，不罚；

② 且未受到任何其他自然人、法人、机构组织之有效、合法刑事性告诉的人、案件，不罚③ 法律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人、案件（影响范围、涉案数额等），不罚；

④ 超过追诉时效的或被特赦令特赦的人、案件，不罚；

⑤ 当事人谅解、合规撤诉并经法庭批准的人、案件，不罚。

6.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但尚未使生产遭受刑法规定之较大损失且总销售额小于 5 万元人民币的。

7.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尚未造成刑法规定之严重后果的。

8. 注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时，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未能达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之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9.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但是尚未达到刑法之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

10.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尚未达到刑法之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

11.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但尚未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2.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刑事处罚标准的。

13.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标准的。

14.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但尚未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15.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之较大之标准的。

16.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2 万元以上）

17.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18.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总面额在 4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及以上）标准19.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但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人民币 4000 元）标准的。

20. 变造货币，但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人民币 4000 元）标准21.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但非法所得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较大之标准的。

22.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但尚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2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尚不能扰乱金融秩序的。

24. 以虚假的非国家出具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5.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但非法所得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26.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但非法所得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27.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之巨大标准且不构成“后果严重”标准，同时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

28.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但尚不构成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所指之情节的。

29.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但尚不构成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所指之情节的。

30.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尚未造成刑法规定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之严重后果的。

31.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标准的。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32.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标准的。

33.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之标准的。

34.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之标准的。

35.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标准的。

36.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造成重大损失之标准的。

37.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38.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39.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40. 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任何其他相关凭证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41.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8之标准的，或不完全具备如下所述之要件的：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 9 的。

42.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

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43.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指涉案纯本金 50000 元及以上（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 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  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  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44.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但

（一） 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二）虽达到上述标准，但其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下（不含 10%）的

（三）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但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45.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46. 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但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47. 在不知情情况下持有伪造的发票的48.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但数量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49.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标准的50.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属于一下情况的：

（一）对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实施不知情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标准的。

（三）尚未有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其他严重情节的之情况的；

51.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标准的52. 假冒他人专利，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标准的53.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不具有刑法规定之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之情节的

（二）不具有刑法规定之其他严重情节所指事件的54.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不具有刑法规定之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的；

（二）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的54.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但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的情节的55. 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尚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56.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但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57. 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但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58.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但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情节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59.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内不含三级之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导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但不骗取财物，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意图的非传销活动60.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但情节不具有刑法规定之严重情节的：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61.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不具有刑法规定之严重情节的：（利他化、感恩化处理）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62.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但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情节的。

63. 倒卖车票、船票，但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64.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但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65.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不66.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失实，但不构成刑法规定之重大失实，或事实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7.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但情节尚不严重的。

68.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之强迫性方法之外之任何方式驱动他人劳动69. 虽有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之行为，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使其在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强度体力劳动强度下劳动的

（二）使其从事非高空作业的，

（三）使其从事非井下作业的

（四）并未使其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虽有上述（一）至（四）所述情节，但经本人同意，并经过审批，以及提供保险或其他必要或额外安保措施的

（六） 其他必要条件下在法律允许下的其他情况70. 委托司法机关、经本人同意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71. 虽有对他人侮辱情节，但属于以下情节之一的：

（一）刑事性法律认为较为轻微的

（二）未使用暴力的；

（三）行为人本人未主观故意捏造事实或有相关动机的72. 虽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但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73. 虽然有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但尚 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恶劣之情节，同时尚未造成刑法所指之严重后果的。

74. 虽有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但尚 不75. 虽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动机或行为，

但非主观故意，或尚 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76.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虽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之想法、动机或行为，但尚 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恶劣之情节的。

77. 虽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之想法、动机或行为但未使用暴力手段的；或虽有上述情节但当事人不予以司法告诉的。

78. 在并未确知他人有配偶之情况下与之结婚的。

79. .在并未确知他人 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80. 虽有虐待家庭成员之想法、动机或行为，但情节尚 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恶劣之情节的；或在当事人有能力告诉情况下未能起诉的，或当事人明示、暗示其不愿起诉或表示谅解的。

81.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有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之想法、动机或行为，但情节尚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恶劣之情节的。

82.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但尚 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恶劣之情节的。

83. 以非暴力、非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84. 以非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获取公、私财物。

85.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数额（999.99 元以86.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数额（2999.99 元以87. 抢夺公私财物，1 至 2 次，且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数额（999.99 元）的。

88.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数额（4000 元以上）同时不具有刑法所指之严重情节的。

89.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之数额较大之数额（4999.99 元及以下）或经告诉予以退还。

90.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数额在刑法规定之起刑点（59999.99 元）及以下的。

91.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但不具备下列任意情节之一的，不构成犯罪：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5000 元以下进行非法活动但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追究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 1 万元以下进行合法营利活动的；

（三）3 个月内予以归还的; 92.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但尚 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93. 2 次以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小（1999.99 元及以下）的。

94.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4999.99 元及以下），同时不具有刑法所指之其他严重情节的。

95.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 4999.99 元及以下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 29999.99 元及以下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96. 以非暴力、和平方法阻止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确有原因的。

97. 以非暴力性的、和平的方式表示自身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意愿或聚集自愿一同以此方式而行动而，以此表达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意愿的人的。

98.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情节尚不构成刑法所述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99. 在不得已之非常情况下，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其情节尚不构成刑法所述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00. 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必要活动，但尚未造成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指之严重后果的。

101.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但尚未造成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指之情节严重之后果的。

102.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尚未造成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指之情节严103.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但尚未造成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指之情节严104.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但情节尚未造成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指之严重情节的。

105.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但情节尚未造成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指之严重情节106.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较轻的（可抛掷一般不认为有危险性的物品）

107. 以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以外方式催收合法限度（24%利息率）以内债务。

108. 组织法律理论、实践研讨会等会议。

109. 可在私人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非歪曲、非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国歌。

110. 私下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尚且不严重的。（具体结合行为方式、涉及英雄烈士的人数、相关信息数量、相关信息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持续时间、相关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引发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行为人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判明 ）

111. 非主观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

112. 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

113.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未事实性妨害司法秩序，也为未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114.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但不构成“情节严重“之情节115. 非明知其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受诓骗其不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116.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执行，但涉及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客观上、法律上或事实上暂无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二）遭遇未曾预料的情形而使得原本可执行之判决、裁定现已不可执行的；

（三）因资金回笼不到位、地震、火害、水灾、通讯故障、当事人缺位等情况不能履行的；

（四）因履行判决、裁定可能致使本人生命、生存、身体、健康等受到现实性威胁，为保证上述客体不受侵害而暂不履行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况。

117.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情节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18.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但情节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19. 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但情节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20.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21.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情节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22. 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但是尚不能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也没有使得其传播的严重危险的。

123.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尚且不严重的。

124.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但不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亦没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125.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尚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126.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尚不能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情节不具有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27. 医务人员，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

128.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尚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29.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但尚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30.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

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但尚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131.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但尚仍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132. 虽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1目. 所涉及废物为一般生活垃圾的。

第2目. 所涉及废物虽为有放射性的、含传染病病原体的、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但尚未达到刑法认定之“严重污染环境“之程度的。

133.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但尚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34. 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非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的，或者收购、运输、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物及其制品以外动、植物的。

135. 虽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但情节轻微的。

136.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

137.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但

（一）数量较小的

（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少量”毁坏的。

138. 虽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

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但

（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亦未曾有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之其他恶劣情节的139.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但尚仍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40.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轻微破坏的。

141.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小的。

142. 任何情况下，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有、买卖、运输、携带、注射毒品及其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143. 原则上可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时，观看“小电影“影片1. 未号召他人观看（他人主动过来的不算）

2. 未身处公共场合，或至少未有在公共场合是大范围人与本人一同观看之意图。

3. 除观看外，不转发、下载、主观故意（主动）或因重大过失使相关影片（大范围）传播。

143b. 虽与毒品 10活动相关，但不属于犯罪（刑事性非法行为）的情况：

1. 非主观故意、非明知而非法持有鸦片 999.99 克或其他毒品 9.99 克及以上但有证据证明此行为系非主观故意行为的；

2. 虽为主观故意或明知，但非法持有鸦片 999.99 克或其他毒品 9.99 克及以下的；

3.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较轻的；

4.非法携带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进入、退出海关关境，情节较轻的；

5.非法种植罂粟 499 株及以下，或虽超过 500 株但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6.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但数量不大的；

144. 战时亦明确且坚决表示不服兵役（必要时，本人得接受以 2 年有期徒刑取代之，甚至是以 20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取代之。）

下列涉及毒品行为 0 容忍：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包庇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人；为走私、制造、运输、贩 卖毒品的犯罪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

145. 战时无意间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信息的。

146. 战时有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147.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但尚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48.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但其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49.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11，但其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如纯系为保证自身生命、生存、

健康的）。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军事征用，是指在战争或类似战争等紧急情况下，出于军事需要而依法有偿使用武装部队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财物及其劳动力，包括房屋、场所、机器、设施、交通工具、粮草、药品、衣服等一切急需物品以及公民个人的劳动力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50. 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之规定的。

151.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但尚不能认定为刑法规定之“情节严重“之情节的。

15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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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A.04.001　《个人生活形态原则细则》（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人生行动宪章》补充性条款之一：个人生活形态原则

第一条（原则总述）

为实现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流动性及长期战略自主性，本人于生活形态层面确立以下五项核心原则：

（1）不购置不动产原则

（2）不购置私人机动车辆原则

（3）不缔结法律婚姻原则

（4）不生育后代原则

（5）不加入任何政党原则

第二条（不购置不动产原则）

（1）核心理念：保持地理流动性、规避资产固化风险、减少长期负债与维护成本。

① 居住需求通过全球租赁、酒店式公寓、服务式住宅或长期民宿满足；

② 可持有商业用途产权（如办公室、仓储空间）但需确保可快速变现；

③ 允许通过信托、基金等金融工具间接持有房地产权益，但不直接持有住宅类产权。

第三条（不购置私人机动车辆原则）

（1）核心理念：避免固定资产折旧、维护负担及地域限制，拥抱共享经济与公共交通。

① 出行以公共交通、网约车、汽车租赁、自行车及步行为主；

② 在必要情况下可长期租赁车辆（六个月以上），但不承担所有权风险；

③ 可雇佣含驾驶服务的助理或使用企业配车，车辆产权不归于个人名下。

第四条（不缔结法律婚姻原则）

（1）核心理念：保持法律关系简约，避免法律连带责任、财产强制分割及决策受限。

① 可通过民事协议约定伴侣间的权利义务，但不进行法律婚姻登记；

② 如涉及跨境关系，优先选择签署“同居伴侣协议”（Civil Union）或类似法律文件，确保权利义务清晰且可解除；

③ 遗产安排通过遗嘱、信托及指定受益人方式实现，不依赖法定继承。

第五条（不生育后代原则）

（1）核心理念：集中资源于个人成长、事业实现与全球流动性，规避养育责任对时间、财务及行动自由的长期约束。

① 采取永久性避孕措施或持续使用可靠避孕方式；

② 如发生意外生育情况，将通过法律程序明确抚养权、抚养费及监护安排，本人不承担日常养育责任；

③ 可通过 Mentorship、赞助教育或公益捐助等方式实现知识传承与社会贡献。

第六条（不加入任何政党原则）

（1）核心理念：保持政治中立性、意识形态独立性与跨境行动自由，避免因党派身份引发国籍冲突、签证审查或国际活动受限。

① 不成为任何政党（包括执政党、反对党、海外支部）的正式党员或注册支持者；

② 可以旁观者身份参与政治议题讨论、政策研究或公共事务咨询，但不接受政党职务、提名或纪律约束；

③ 在国际活动中如被问及政治立场，统一表述为“独立全球公民，关注人类福祉而非党派政治”。

第七条（原则的例外情形）

（1）下列极端情况下，可临时性、部分性暂停适用上述原则，但需经本人书面记录并说明理由：

① 为规避战争、政治迫害或重大自然灾害，需通过购置房产或车辆实现紧急避险；

② 为取得某国永久居留权或公民身份，法律强制要求完成婚姻或生育程序；

③ 加入某一政党为唯一合法途径以保护本人核心资产或生命安全。

（2）例外管理：例外情形需在事由消失后一年内恢复原则状态。

第八条（原则的宪章衔接）

本补充条款与《人生行动宪章》下列条文互为补充：

① 第二条（崇尚最大可行自由度）

② 第七条（普世宇宙公民理念）

③ 第九十四条（非战争参与原则）

④ 第九十六条（不持政治立场原则）

第九条（生效与修订）

本条款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每年审议其与人生阶段目标的契合度，可经本人书面修订。

签署宪章制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 年 ______ 月 __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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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A.05.001　《反极端主义、信用评价与个体信仰支持实施细则》（暨补正案（三））（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人生行动宪章（第 60 次原则性终局订正）

补正案（三）

本次补正案（三）依据《人生行动宪章》之第百二十二至百二十六条条款作出。自即日（2025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在原第百二十七条增加七条，作为人生行动宪章（第 60次原则性终局订正）补正案（三），新增内容如下：

第百二十八条 文明成功的核心定义文明的进步不以 “消灭人性阴影（如极端利己人格）” 为标志，而以两项核心指标为衡量依据：

（一）多数人能稳定享有基于信任、合作与爱的丰盛生活；

（二）极端人格及其生存哲学被边缘化、无害化，无法对文明主流价值形成冲击。

第百二十九条 极端生存策略的正当性否定任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存方式，均属 “哲学层面的失败”，不具备文明认可的正当性，不得被纳入 “成功范式” 进行传播，亦不得作为宪章适用范围内的价值参考：

（一）将 “刑法底线作为任何情形下的唯一行为准则”；

（二）以无条件牺牲他人利益与社会信任为代价攫取利益。

第百三十条 信用高墙的落地规则在宪章 “规则体系” 章节框架下，补充信用评价机制的具体要求：

宪章应倡导建立跨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将特定 “极端利己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恶意破坏合作、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蓄意背弃他人信任）” 纳入信用负面清单，通过下列方式限制此类行为主体，显著提高其生存成本：

（一）限制获取公共资源的渠道；

（二）限制商业合作机会；

（三）限制获取社会信任的途径。

第百三十一条 教育引导的义务设定在宪章 “文明传承” 章节框架下，明确教育体系的引导义务：

教育活动需将 “人性光谱认知”“无限游戏价值（可持续的合作与传承）”

纳入必修内容，通过下列方式帮助个体认清 “极端生存策略的隐性代价（如丧失深度信任、内心安宁）”，从认知源头规避对 “短期利益至上” 的信仰盲从：

（一）案例解析；

（二）价值对比。

第百三十二条 个体信仰维护与社会支持在宪章 “个体权利与责任” 章节框架下，补充个体信仰维护的权利与社会支持机制：

（一）个体有权通过下列方式抵御极端生存哲学的冲击，维护自身信仰的稳定性：

(1) 坚守基于本宪章德行准则构建个人护城河；

(2) 拒绝将极端人格的 “短期获利” 等同于 “成功”；

(3) 主动参与信任型社会网络建设。

（二）文明体系需为践行上述行为的个体提供必要社会支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 信用加分；

(2) 合作优先推荐；

(3) 正向价值宣传。

第百三十三条 补正的最小必要性说明本补正案仅通过本条及前五条内容实现修补，未新增复杂章节、未修改宪章原有条款，核心围绕 “根除信仰危机” 的三大痛点，完全符合 “最小必要修补” 原则，具体痛点如下：

（一）价值定义模糊；

（二）应对机制缺失；

（三）个体信仰无支撑。

第百三十四条 信仰危机的根除逻辑与适用效力

（一）本章条款通过三重维度消解信仰动摇风险，最终确保宪章核心信仰——“文明能与阴影共存且始终导向光明”—— 具备不可动摇的实践基础与认知依据，具体维度如下：

(1) 明确价值标准，压缩极端哲学的 “正当性” 空间；

(2) 完善系统约束，压缩极端行为的 “生存” 空间；

(3) 赋能个体选择，拓展正向信仰的 “支撑” 空间。

（二）本章条款与宪章原有条款具有同等效力，自发布之日起同步施行；

（三）本章条款的解释权归宪章制定人所有，未尽事宜参照宪章 “未尽事宜” 条款处理。

宪章补正案制订（补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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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A.06.001　《关于特定表述民事合作化的补充订正案》（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人生行动宪章》中关于特定表述民事合作化的补充订正案（订正案编号：A.06.001）

制定人：孙雨钧 (Aaron Suen)制定依据：依据《人生行动宪章》赋予制定人之最终解释权与修订权。

制定日期：2026 年 2 月 21 日生效日期：2026 年 2 月 21 日

第一条 订正宗旨为彻底贯彻本宪章所秉持的“反人格从属、倡平等协作”之核心精神，将一切可能隐含人身依附或单向支配关系的表述，在理念与实践指向上，明确订正为基于平等、自愿、合意的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特对下列条款作出订正。

第二条 具体条款订正以下订正以“原条款”与“订正后条款”对照形式呈现。订正后条款自本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完全取代原条款中相应部分之效力。

㈠ 对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人生阶段与行动模式】中相关表述的订正原条款（摘自合订本，描述财务发展路径）：

“替别人打工->为自己打工（卖时间）->把时间批量卖（做课程）->雇人干活->公司自动化->用钱生钱->成立基金/信托->著书立说。”

“为他人提供专项劳务协作->为自己工作（出售专业服务）->将服务产品化与标准化->通过建立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整合资源与专长->构建自动化运营系统->进行资本运作->设立基金或信托架构->进行思想与知识输出。”

㈡ 对第六十三条【财务方舟构建宏观时期阶段划分】的订正原条款：

“团队化时代（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时代）”

“团队（合伙/合作式）协作化时代（通过民事合作与合伙关系进行资源整合的时代）”

㈢ 对第二十九条之注 5（关于构建资产体系之手段的释义）的订正原条款（部分）：

“…为本人自身构建每月不少于…之货币流入之资产体系标的物，通过雇佣他人的方式使得自己终身不必为任何本人生活之中的消费型支出而做任何非出于本人主观意愿的工作或活动。”

“…为本人自身构建每月不少于…之货币流入之资产体系标的物，通过建立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合理运用合作方的专长与时间资源，使得自己终身不必为任何本人生活之中的消费型支出而做任何非出于本人主观意愿的工作或活动。”

第三条 订正解释

（一）   本次订正旨在将原表述中可能被解读为“雇主-雇员”之单向支配关系，明确转化为“合作方-合作方”之平等民事法律关系。

（二）   “合理运用他人时间与专长”是目的，“民事合作或合伙关系”是实现此目的的预设法律关系形式。

（三）   本订正不改变原条款旨在表达的实现个人财务与行动自由的根本目标，

仅对实现路径所依赖的社会关系性质进行理念上的澄清与升级。

第四条 保留条款本订正案不影响《人生行动宪章》第五十八条【工资本质】 及其他条款对现有雇佣制度进行社会分析与批判的效力。该等分析作为背景认知与警示，与本次订正所倡导的实践道路形成对照，其价值应予保留。

第五条 最终效力本订正案经制定人签署后生效，成为《人生行动宪章》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其效力等同于宪章原文。

制定人签字：

孙雨钧 (Aaron Suen) 2026 年 2 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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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A.08.001　《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人生行动宪章》附件 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

（依据《人生行动宪章》第百四十四条制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本细则依据《人生行动宪章》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制定，与主宪章及其余附件具有同等强制力，用以明确本人参与任何组织的边界、认定标准、例外情形与实施要求。

第二条【核心规则·二元限定】

本人参与任何组织，仅限下列两种情形之一，此外一律不参与：

（一）【自建组织】本人自行建立之组织；

（二）【自愿加入组织】本人基于特定目的、完全认可其宗旨与核心成员而自愿加入之组织。

第三条【自建组织之认定】

（一）自建组织，指由本人亲自创设、发起或主导设立，并对该组织之宗旨、规则与治理拥有最终决定权之组织。

（二）自建组织之成员（人员），须由本人亲自遴选、甄选确定；非经本人亲自遴选、甄选者，不得进入本人自建组织。

（三）特别情形下，本人自愿书面委托特定人员协助或代理遴选，并由本人审查、签署、

核准的，视为经本人亲自遴选、甄选者。

第四条【自愿加入组织之认定】

（一）本人自愿加入某组织，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本人完全认可该组织之宗旨；

2.   本人完全认可该组织之核心成员（核心人员）；

3.   本人系基于特定、明确之目的而加入。

（二）“特定、明确之目的”，指本人加入该组织所欲达成之可陈述、可界定的具体目标；无特定目的之泛化、随意加入，不构成本条所称之自愿加入。

第五条【排除情形·僵化体制等】

（一）凡不符合第二条所列两种情形之组织，本人一律不予参与、不予接受。

（二）尤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组织或参与形式：

1.   国家公务员等科层制、命令—服从式之僵化体制性组织；

2.   本人无法认同其宗旨或核心成员之任何组织；

3.   本人非自愿、被迫、或基于外部压力而加入之任何组织。

（三）无论该等组织附带何种利益、身份、待遇、稳定或保障，均不构成本人参与之理由。

第六条【与主宪章其他条款之关系】

（一）主宪章第九十五条【非政治党派参与原则】、第九十六条【不持政治立场原则】，

系本细则所确立之二元铁律在政治组织领域之具体推论与适用；政治性党派既非本人自建，亦非本人基于特定目的自愿认可加入，故落入本细则第五条之排除范围。

（二）主宪章第九十四条【非战争参与原则】，系本细则在军事组织（军队）领域之适用；本人不参军入伍、不参加任何战争，亦不加入任何军事组织。

（三）主宪章第六十一条【活动组织主题负面清单】所列之非法组织，一律排除，且优先于本细则第二条之二元情形——即本人自建组织亦不得违反第六十一条。

第七条【例外与豁免】

（一）本细则第二条之二元限定，不因任何利益、身份、待遇而豁免。

（二）唯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或行政法规有明确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任何符合本人二元铁律之替代方式时，方可依法律明文而临时、限缩性地参与，并应于书面说明原因后限期退出、恢复二元铁律之适用。

第八条【效力与解释】

（一）本细则为《人生行动宪章》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主宪章及其他附件具有同等强制力。

（二）本细则与体系内其他文件冲突时，依”新规优于旧规”“特别优于一般”原则处理。

（三）本细则之最终解释权归宪章制定人所有。

第九条【生效】

本细则自宪章制定人签署之日起生效。

制定人：孙雨钧 生效日期：202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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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系列·家族财富与治理

### 附件 B.01.001　《非必要不帮助原则之豁免名单》（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附件 B.01.001：

人生行动宪章非必要不帮助原则之豁免名单

第一条 豁免名单设立目的为落实本《宪章》第八十四条“受邀服务提供原则”及其相关条款，同时兼顾人道主义、社会责任与长期合作关系，特设立本豁免名单。列入本名单之个人或组织，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适用“非受邀不帮助”之限制，本人可主动或在未明确请求时提供必要协助：

（一）曾对本人人生理想、事业发展、资产创造或生命安全提供过关键性支持；

（二）与本人存在长期、稳定、互信的商业或战略合作关系；

（三）属于法律、伦理或人道主义上必须予以协助的特定群体（如未成年、病患、紧急状况下的弱势个体）；

（四）与本人存在亲属或扶养关系的个体（如父母、子女、配偶等）；

（五）其他经本人审慎评估认为确有豁免必要的情形。

第二条 名单管理原则

（一）本名单由本人动态维护，定期审查（每半年至少审视一次）；

（二）任何人或组织列入或移出本名单，均需经本人书面或电子记录确认；

（三）本名单不作为绝对性法律承诺且不构成无限责任，不替代正式合同或授权委托。

豁免名单表格序号   姓名/组 证    证件号码                 与本人   豁   豁免期限   备注织名称 件                          关系    免类                              理型                              由1    ＊＊依   居   36012319*****1723    初恋    最   终身有效   已经民                              初          不在身                              的          我身份                              初          边了证                              精神力量源泉2    **丽   居   440***2003**03****   准创始   创   终身有效   受助民                        合伙人   业          者无身                        无话不   路          反感份                        可谈的   上          自愿证                        最亲密   的          接女性朋   精          受，

友     神          且被支          帮助柱          事项之          及其一          动机人          系善生          意动奋          机前斗          提的          下，

力          在本量          人能之          力范一          围内给予最大帮助3   **榕    居   52*******199**19**** 大学同   多   长期有效   紧急民                        学和同   次          事务身                      桌       提          优份                              供          先，

证                              关          同时键          适用业          第二务          条备和          注学业及其他多方面支持

第三条 附件效力本附件为《人生行动宪章》之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效力。未尽事宜，依宪章原则解释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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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系列·婚姻家庭组织

### 附件 C.01.001　《关于对弟妹提供经济援助的决策准则》（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附件 C.01.001：

《人生行动宪章之关于对弟妹提供经济援助的决策准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在家族关系中践行本《宪章》之核心原则，包括但不限于 第四条【价值观排序】、第二十条【核心资产创造之宗旨】、第七十二条【利他主义思维】 及 第七十三条【共赢主义思维】，

特制定本准则。旨在通过对弟妹（此处之弟妹是指弟弟或妹妹，不论是亲弟弟妹妹或是养弟弟妹妹，或因其他法律关系、协议关系、约定关系产生的近似弟弟或妹妹的晚辈，以下全文同。）的经济援助行为进行规范，确保资源投入符合本人人生战略方向，并真正促进家族整体与成员个体的长期正向发展，避免资源被低效或无效消耗。

第二条 【援助的根本原则】

对弟妹提出的任何金钱或经济请求，均遵循 “成长投资优先，消费享乐不助” 之根本原则。

所有援助决策必须通过以下三级审查：

1. 目的审查： 请求之目的是否指向 “人生成长” 与 “认知觉醒”？

2. 效益审查： 援助行为产生的积极影响，是否能超越个体，惠及整个家族或更大范围的人类共同体？

3. 能力审查： 援助行为是否在本人 “力所能及” 范围内，且符合 “最小可行付出” 原则，不会损害本人核心资产与现金流安全？

第三条 【鼓励性援助事项（绿灯清单）】

对于符合以下全部特征的请求，原则上应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一) 教育与成长投资： 为提升专业技能、认知水平而支付的优质教育培训费用、购买经典书籍、参与有深度的行业会议等。

(二) 创业启动支持： 基于详实可行的商业计划书，且其事业方向与本人价值观相符或能创造社会价值的初期启动资金（可考虑以股权或债权形式投入）。

(三) 健康危机救助： 为解决突发性、严重的健康问题而必需的治疗费用。

(四) 战略性咨询： 本人以其专业知识，为其提供人生规划、职业发展、投资决策等方面的策略指导（此为首要帮助形式）。

(五) 其他个人力所能及，且基于双方均自愿且一致约定的必要帮助。

第四条 【禁止性援助事项（红灯清单）】

对于符合以下任一特征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提供经济援助：

(一) 纯消费性娱乐： 用于非必要的奢侈品消费、娱乐旅游、高档餐饮等对个人成长无实质助益的享乐性支出。

(二) 维系不良生活习惯： 任何可能助长其懒惰、依赖或不良嗜好的支出。

(三) 大额生活品质提升： 包括但不限于为凑足房产、车辆等非紧迫性资产的首付而提供的赠款性援助。此类请求混淆了 “需要” 与 “欲望” ，且无法带来真正的成长激励，

反而可能滋生依赖。大额的数额标准，由提供帮助的人自行确定，并结合一事一议原则，

先或与提供帮助致答复同时明确告知相对方。

(四) 弥补非战略性财务赤字： 因个人不擅理财、冲动消费导致的日常财务赤字。

(五) 其他非基于法定，也非基于约定或/且非本人自愿的，任何非必要帮助。

第五条 【决策与执行流程】

1. 书面请求： 鼓励（或要求）弟妹就大额援助请求提交简单的书面说明，阐述其目的、预期成长收益及对家族的潜在价值。

2. 本质分析： 依据 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原则】 ，结合本准则进行独立分析。

3. 形式选择： 即使予以援助，优先选择 “知识传授（第三条）” 或 “资源链接” 而非直接给钱。若必须提供金钱，可明确为 “有条件赠予” （如达成某个学习目标后报销）或“贷款” ，并订立简单协议，以培养其责任感和契约精神。

4. 记录复盘： 对重大援助决策进行记录，并定期复盘其效果，验证本准则的有效性。

第六条 【生效与实施】

本补正案自宪章补正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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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系列·安全与公民义务

### 附件 D.01.001　《非战争参与原则实施条例》（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人生行动宪章》第九十四条（非战争参与原则）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切实贯彻《人生行动宪章》第九十四条”任何情况下，不因任何原因参军入伍，不参加任何战争”之原则，特制定本条例，以规范国家宣布战时状态前后，本人为规避战争牵连所采取的预防性迁徙、出入境管理、身份与国际居留权安排等行动方案。

第二条（核心目标）

通过系统性、前瞻性安排，确保本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进入战时状态前，能够合法、有序、安全地迁离潜在交战区域或参战国，最大限度降低战争对人身安全、行动自由及长期人生规划的冲击。

第三条（基本原则）

（1）主动性原则：以预警为导向，在战争风险显著升高或国家正式宣布战时状态前，启动预案。

（2）预防性原则：以迁徙规避为核心手段，不依赖事后应急响应。

（3）合法性原则：所有行动均遵守国际法与行为地国内法，确保手续合法、路径合规。

（4）分散风险原则：身份、居留权、资产及居住地均作多国备份，避免单一依赖。

第二章 关键术语定义

第四条（战时状态）

指主权国家依据本国法律或国际法，正式宣布进入战争、武装冲突、全国性军事动员或实际军事管制状态，包括但不限于：

（1）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或宣战公告；

（2）联合国安理会或国际法院认定存在武装冲突；

（3）本人国籍国、常住国或计划前往国被普遍国际舆论视为实际参战国。

第五条（预防性迁徙）

指为规避战争波及，在战时状态正式生效前，将常居地、工作地及法律身份主动转移至中立国或非参战国。

第六条（安全第二国）

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国家：

（1）在当前国际冲突中明确保持中立或非交战立场；

（2）与本人国籍国无常设引渡或强制军事合作协议；

（3）政治经济环境相对稳定，具备长期居留及营商法律基础。

第三章 预警与风险评估机制

第七条（风险监测清单）

持续监测以下信号，任一信号显著升级即触发预案评估：

（1）国籍国或常住国与它国军事对峙升级、边境冲突频发；

（2）主要大国或联合国发出战争风险警示；

（3）全球主流媒体广泛报道某地区战争可能性高于 40%。

第八条（风险评估流程）

每月例行评估地缘政治风险，当风险等级达”高”时：

（1）启动目的地国家备案审查；

（2）检查所有出入境证件有效期；

（3）确认紧急资金通道畅通。

第四章 预防性迁徙方案

第九条（迁徙启动条件）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立即启动预防性迁徙：

（1）国籍国或常住国政府发布战争动员预备令；

（2）安全第二国宣布停止向常住国公民发放签证；

（3）多国使馆开始撤离本国侨民。

第十条（目的地选择优先级）

（1）首选国：已有长期居留权、永久居民身份或免签入境且允许长期居留的中立国；

（2）次选国：已办理工作签证、商务居留或投资居留，且入境手续简化的非参战国；

（3）备选国：对中国公民免签/落地签，且可现场办理短期居留延期手续的国家。

第十一条（迁徙程序）

（1）第一阶段（准备期）：转移必要财产至安全第二国，办理目的地国居留文件更新；

（2）第二阶段（启动期）：预订商业航班或陆路交通前往目的地国，确保至少两条可行路线；

（3）第三阶段（过渡期）：抵达后立即办理地址登记、税务登记及本地银行账户，建立当地法律联系点。

第五章 出入境与身份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证件预备）

常备以下证件原件及加密电子副本：

（1）当前有效护照（至少两本不同国籍合法持有）；

（2）目的地国居留卡、永久居民证或长期签证；

（3）国际驾照、海员证等出行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三条（出入境策略）

（1）优先选择与中文权力通航的中立国作为中转地；

（2）避免乘坐国籍国或参战国航空公司航班；

（3）出入境时仅提供最小必要信息，不携带任何涉及政治、军事内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应急通道预案）

若商业交通中断：

（1）联系当地中立国外交机构寻求领事协助；

（2）通过联合国难民署（UNHCR）或国际红十字会登记为”冲突避险者”；

（3）租用私人交通工具经陆路前往邻国。

第六章 国际居留权备份方案

第十五条（居留权层级）

建立三级居留权备份体系：

（1）一级居留权：永久居民身份（绿卡）、长期商务居留；

（2）二级居留权：工作签证、留学签证、投资居留（可续签）；

（3）三级居留权：免签/落地签、旅游签证转人道主义居留。

第十六条（身份激活流程）

每年重新层级居留权有效性，确保：

（1）至少两个国家的一级居留权处于有效状态；

（2）每季度验证一次免签国入境政策变动。

第七章 特别情况处理

第十七条（国籍国参战的处理）

若国籍国成为参战国：

（1）立即暂停使用该国护照作为主要旅行证件；

（2）通过第二国居留身份申请国际旅行证件；

（3）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启用国籍变更或双重国籍程序以降低关联风险。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的覆盖）

直系亲属适用本条例，需提前为其办理：

（1）亲属关系公证认证；

（2）依附性居留申请；

（3）紧急联络与集合预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条例修订）

根据地缘政治变化、国际法修订、出入境政策调整，每年评估并更新本条例。

第二十条（生效与解释）

本条例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人生行动宪章》制定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保管与备份）

本条例实行加密存储，纸质副本存放于安全第二国银行保险箱。

签署制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附录 1：安全第二国列表（动态更新）

更新日期：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评估标准： 中立国地位、非北约成员国、无引渡条约（或执行宽松）、免签/落地签便利性、医疗与基建水平。

优先级      国家名称     安全属性    入境/居留方式       所需证件/资产准备      风险备注Tier 1    新加坡     永久中立/   长期签证 (家族办      护照、已获批的 EP/   虽无引渡(核心避               经济稳定      公室/EP)      PR 卡、本地银行账户    但亲西方，

险)                                                     需低调。

Tier 1    瑞士      传统中立    居留许可 (L/B     护照、居留卡、租房      申根区，

(核心避                 国      Permit)          合同         但严守中险)                                                    立，不参与战争。

Tier 2   马来西亚     东盟成员/   MM2H/长期社      护照、批准函、返程      距离近，

(紧急中               对华友好      交签证             机票         文化饮食转)                                                    适应快，

成本低。

Tier 2    泰国      旅游/养老   精英签/O-A 退休    护照、签证卡、存款      医疗好，

(紧急中                胜地         签             证明         但政局偶转)                                                    有动荡，

适合短期过渡。

Tier 3   阿联酋 (迪   商业枢纽/   免签/黄金签证       有效期 6 个月以上护    进出自由，

(免签保        拜)      免税                         照        无税，适底)                                                    合资产避险。

Tier 3   塞尔维亚     对华免签/   免签入境 (30 天)       护照         欧洲唯一(免签保               欧洲腹地                                 对华免签，

底)                                                    虽靠近冲突区但本身中立。

Tier 3    土耳其     欧亚枢纽    电子签证 (60 天)   护照、电子签证打印      虽局势复(免签保                                         件          杂，但适底)                                                    合作为去往欧洲的跳板。

附录 2：紧急联络机构与联系方式A. 官方与国际组织（用于寻求庇护或紧急撤离）

机构名称                 关键联系人/部门            紧急电话/代码               备注国际红十字会                 东亚地区代表处          +852 2509 4400 (香港)     战时保护(ICRC)                                                         平民、查询失踪人员。

联合国难民署                  区域办公室           +852 2848 0100 (香港)     仅在面临(UNHCR)                                                        迫在眉睫的生命威胁时申请难民地位。

无国界医生                 紧急医疗热线              视当地国家而定              用于战时(MSF)                                                         医疗紧急救援。

B. 私人救援与商业服务（用于付费撤离）

机构类型                 服务商名称         24H 紧急专线                 服务内容国际 SOS             会员服务中心      +65 6415 9800 (亚洲)   医疗撤离、政治风(International                                          险撤离、安保建SOS)                                                  议。

私人安保公司            [填写您签约的公司]        [填写专属热线]           陆地护送、安全屋安排。

海外律师事务所               [填写律师姓名]    [填写 WhatsApp/电话]      提供当地法律庇护、资产冻结应对。

C. 核心人际网络（“死开关”联系人）

关系          姓名             备用电话/加密通讯 ID                  授权指令第一联系        (Signal/    拥有全权处理资产及法律事务的委托书。

人 (配偶/     WhatsApp直系亲属)          ID)海外受托       (Telegram     仅在失联超过 72 小时后启动寻找程序。

人 (海外信         ID)任朋友)附录 3：必要文件清单与存放位置示意图原则： 原件不离身，副本分地存，云端加密备。

A. 核心文件清单 (The “Grab Bag”) 1. 身份证件： - 护照原件（主护照及备用护照） - 身份证原件 - 驾照原件（及国际驾照 IDP）

2. 权属证明： - 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 车辆登记证复印件3. 金融资产： - 银行卡/信用卡（确保境外可用） - 加密货币私钥/助记词（纸质版，严禁电子版） - 银行存款证明4. 法律文书： - 出生证明、结婚证（涉外公证认证版） - 授权委托书（POA）

B. 存放位置矩阵 (Storage Matrix)存放位置            包含文件类型      访问方式        安全性评估随身/保险箱        原件：护照、身份证、现   24 小时随身携带   最高（随时可用）

金、信用卡       或酒店保险柜常住地书房        副本：所有文件的纸质复     钥匙/密码     中等（需提前取回）

印件、扫描件光盘云端加密盘        电子扫描件：所有文件的   强密码 + 双重验   高（物理隔绝，需网PDF 加密压缩包      证            络）

海外保险箱        核心原件：备用护照、房    位于安全第二国  极高（物理隔绝，战产本、公证书     （如新加坡/瑞士） 时取用需先抵达该国）

银行C. 存放位置示意图 (文字版) 1. “逃生包” (Go Bag)： 放置于玄关柜第二层，内含 3 天换洗衣物、核心证件原件、5000美元现金、充电宝。

2. “备份硬盘”： 放置于办公室办公桌抽屉暗格，内含所有数据加密备份。

3. “海外据点”： 位于[国家]的[城市]的[银行名称]保险箱内，存放第二国籍护照及资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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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系列·身份构建

### 附件 E.01.001　《关于修改〈人生行动宪章〉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的修正案》（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关于修改《人生行动宪章》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的修正案为使适应实践反馈情况，经宪章制定人审议决定，对原《人生行动宪章》之宪章原文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如下修改：

第一条 对第十八条的修改将第十八条中“应确保每日平均现金流大于等于 USD 45 (CNY 300 CHF 45 EUR 45 NZD 73)元，此平均数不得低于 USD 45 元”修改为：

“应确保每日平均现金流维持在 CNY 175 至 300 (USD 26 至 45, CHF 26 至48, EUR 22 至 45, NZD 43 至 73)元区间内，且平均不低于 CNY 200 (USD 30, CHF 30, EUR 25, NZD 49)元。”

原条款中设置的警戒线 (USD 50 / CNY 335)继续有效。

第二条 对第十九条的修改将第十九条中“应确保创业后手头持有大于或等于 30w 元人民币或等额或超额之外币以上之现金之储备”修改为：

“应确保创业后手头持有 10 万至 15 万元人民币或等额之外币现金储备。”

第三条解释权本修正案之最终解释权归制定方所有。

第四条溯及力本修正案之规定，对于在本修正案施行之日（2026 年 2 月 8 日）前已发生且持续至该日之后的行为或状态，具有溯及适用的效力。具体而言，在本修正案施行之日后进行签署、确认或任何形式追认的相关文件或安排，若其日期晚于2026 年 2 月 8 日，则其涉及的资金标准须溯及适用本修正案调整后的规定。

第五条施行日期本修正案自 2026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

宪章制定人审议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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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系列·人际关系

### 附件 F.01.001　《心灵伴侣、挚友与盟友型关系人员和平共处与共赢章程细则》（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附件 F.01.001心灵伴侣、挚友与盟友型关系人员和平共处与共赢章程细则

第一条 目的与原则本细则的目的在于明确心灵伴侣、挚友及知己间的权利与义务，促进彼此间的了解和尊重，以实现和平共处和共赢的局面。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所有被本人认定为心灵伴侣、挚友或知己的关系人员，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或文化背景与本人进行人际交往活动。

第三条 相互尊重每位关系人员应尊重他人的个性、兴趣、意见和需求，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与偏见。

第四条 维护隐私权关系人员应尊重对方的隐私，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或讨论对方的私人信息。

第五条 开放沟通鼓励关系人员之间进行开放、诚实和建设性的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

第六条 倾听与支持关系人员应互相倾听，提供情感支持和实际帮助，特别是在对方遇到困难时。

第七条 鼓励个人发展关系人员应支持对方追求个人成长和发展，包括职业、教育和个人兴趣等方面。

第八条 共享资源与经验鼓励关系人员共享知识、经验和资源，以促进彼此的成长和学习。

第九条 公正处理冲突当出现分歧或冲突时，关系人员应本着公平和尊重的原则，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问题。

第十条 寻求第三方协助如自行解决冲突困难，可寻求专业人士或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以达成和解。

第十一条 细则修订本细则可根据关系人员的共同决定进行修订，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和需求。

第十二条 解释权对于本细则的解释权归所有关系人员共同所有，任何解释都应基于促进和谐与共赢的原则。

第十三条 附则

（一）本细则旨在为心灵伴侣、挚友与知己之间的关系提供一个和谐共处的框架，通过共同的努力和承诺，我们期待所有关系人员能够实现更加充实和满意的人际关系。

（二）本细则自 2026 年 2 月 28 日起实施，溯及适用至 2022 年 8 月 13 日主宪章生效之日。

宪章修正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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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系列·术语解释

### 附件 G.01.001　《关于「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一词含义的解释》（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关于制度性文件或合同中“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一词含义的解释﻿（人生行动宪章解释第2026-I-0315001号）

本宪章所谓“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行为人作为时候之所在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中，依照宪法及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包括但可能不限于“不得”“应当”“严禁”等具有明确强约束性含义的意思表示和表述，尤其是其中还明确规定了相应法律后果的条文（如：违反本法第X条第Y款之规定的，处……措施）。

但是，以下情形规定或法律法规条款不属于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

（1） 第一，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但本人不承认该交易习惯，且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规定的；

（2） 第二，属于模糊性的社会道德范畴，但本人不予认可，且无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的；

（3） 第三，其他法律没有明文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前述定义，依照本人心意所为（依照民法典§1-5§自愿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他前述未列出且未包含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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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系列·阐释函

### 附件 H.01.001　《〈人生行动宪章〉阐释函（2026·第1号）》（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附件 H.01.001《人生行动宪章》阐释函•（2026 第 1 号）

文件编号： H.01.001文件名称： 关于主宪章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表述之权威性阐释文件性质： 阐释函（附件，具有正式效力）

发文主体： 宪章制定行为人生效日期： 2026 年 8 月 12 日溯及效力： 自本宪章主宪章生效之日起溯及适用一、阐释事由主宪章第十二条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自身行为确实违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程度（构成犯罪并判处七年及以上有期徒刑），

或超逾以上限度。”

主宪章第十三条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补充说】

明 进一步规定    ：

“本人的绝对底线就是原则上不亲自违反【必要时可与他人商议由其代理实施】行为发生时所适用之：第 1 项 单罪七年以上（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第 2项 数罪并罚中累计达二十年（含本数字）以上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上的刑法及相关法律之司法解释对应条文；第 3 项 保证本人自身绝对不受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惩罚。”

《附件 A.07.001 伦理礼仪会典         （大典）》第五条【反刑事重罪原则 亦规定   】       ：

“以违反刑法（特别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为绝对行为底线。

极端情况下，可为重大利他目标接受有限度的刑罚（单行为≤7 年，多行为≤20 年），但此为’非常手段’，需经共同体伦理委员会严格审查。”

鉴于上述条款中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年有期徒         ”“刑 等刑罚量级表述 在字面阅读时可能产生以下误解—— 即误认为宪章制定行为人意欲主动实施犯罪行为 以受到刑事追诉为目标或目的   特发本阐释         ——函 对上述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权威性澄清与解释                         。

二、阐释内容

（一）“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量级表述之真实含义主宪章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及附件 A.07.001 第五条中所引用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年有期徒刑 无   ”“                 ”“期徒刑 等刑罚量级标准 其性质为风险边界标尺                         ，

而非行为目的或行为意图           。

具体而言     ：

1. 该等表述所指的是 风险 而非 意图 ”

宪章制定   “        ”。

行为人引用上述刑罚量级 系指某一行为如果实施                         ，

在特定情况下存在构成该等犯罪之风险或较大之风险 而非指宪章制定行为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 以受                   、

2. 该等表述的功能是“设限”而非“授权”。 上述条款的功能在于为宪章制定行为人自身设定一条不可逾越的行为风险边界  ——即任何行为的法律风险不得达到。

或超过该等刑罚量级所对应的严重程度 这是对自身行为的自我约束与自我限制 而非对犯罪行为的预设 许可或追求   。

3. “极端情况下可为重大利他目标接受有限度的刑罚”

之含义。 第十三条及 A.07.001 第五条中关于“极端情况下”的表述，系指在极为罕见的、为达成重大利他主义目标而不得不采取非常手段的情形下，宪章制定行为人在经严格审查程序后，可接受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存在被追究有限度刑事责任之风险。此处的“接受”

系指对风险的接受，即认识到该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存在构成犯罪之风险并愿意承担该风险后果，而非指以犯罪为目的或以受到刑罚处罚为追求目标。

（二）“风险”与“意图”之严格区分为消除一切可能的歧义    ，特作如下严格区分：

1. 性质方面： “风险”（本宪章所指向者）指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存在构成犯罪之可能性；“意图”（本宪章所不指向者）指以实施犯罪为目的、以受到刑罚为追求。

2. 主观状态： “风险”指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并对其进行评估与管控；“意图”指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

3. 行为定位： “风险”定位为非常手段、过渡性、临时性，须经严格审查；“意图”不存在此等定位。

4. 宪章态度： 对“风险”，在极端情况下、经严格审查后可接受其风险              ；对“意图”，绝对否定与禁止   。

5. 条款功能    ：“      ”

风险 用于设定不可逾越的风险边界；“ ”

标尺 意图 不存在此等功能                。

（三）与主宪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衔接主宪章第十四条明确指出 人生绝对性人生底线宣示 ，

“                 ”，

为 特殊非常性手段 其地位应当为 过渡性 临时             “        、

性手段 不得将该合规上位主义选择作为长期行动策略 方针、        。

主宪章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 该底线适用时应综合衡     ，

量其 ROI 充分考虑使用后对自身长远影响 对核心                    、

团队人员 本人核心资产的影响 以及可能引起的最         ，

大公众负面响应程度 影响范围等 并须经合规合法          ，

（性审查 尤其是刑事合规性审查 后适用 必要时应         ）        ，

增加伦理审查环节           。

上述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印证 本宪章                      ：

体系对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等刑罚量级的引用 系以    ”                 ，

风险管控为核心制度逻辑 而非以犯罪实施为意图      ，                         。

若系以犯罪为目的 则无需设定 过渡性 临时性 之        “       ”“        ”

地位限制 亦无需设定 ROI 评估 合规审查 伦理       、            、

审查等多层程序性保障机制                。

（四）结论性阐释，                  、

综上 主宪章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及附件 A.07.001

第五条中关于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等刑罚量级表述的        ”

真实含义为         ：

该等刑罚量级系作为行为风险之边界标尺而引用                             ，意指某一行为如果实施 在特定情况下存在构成该等犯罪之风险或较大之风险 宪章制定行为人以该等刑罚量级为自身设定不可逾越的风险边界 并在极端情况    ，

下经严格审查程序后可接受有限度之风险 该等表述        。

绝不意味着宪章制定行为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 以受            、

三、效力条款1. 本阐释函为对主宪章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及附件A.07.001 第五条之权威性解释 与主宪章具有同等效力 自本宪章主宪章生效之日起溯及适用   。

2. 本阐释函的解释权归宪章制定行为人所有。

3. 如本阐释函与主宪章、修正案及附件体系之其他条款产生冲突，以主宪章、修正案及附件体系之原文为准；本阐释函仅对原文含义进行澄清，不构成对原文的修改或变更。

4. 本阐释函为阐释函系列第一号（H 系列），。

5. 后续如需发布其他阐释函，按序编号。

宪章制定行为人 ：孙雨钧 （审签核准）

日期   ：2026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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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系衔接

### 《人生行动宪章宗旨与序言》（逐字全文）

【逐字全文】

兹以宇宙公民之理念，宣告本人生行动之根本宗旨与立场：

Purpose and Preamble of the Charter of Life Actions With the concept of cosmic citizenship, this declares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and stance of my life actions: But et Préambule de la Charte des Actions de la Vie En vertu du concept de citoyen universel, je proclame l’objectif fondamental et la position de mes actions de vie:一、根本立场：探索者，而非答题者吾生之志，非为在任何既定体系内循规蹈矩，求得标准答案之满分。吾之道路，在于以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穷尽自我与万物之所有可能性，追求真相之全面与准确。此乃探索者之天职，与仅遵循外部权威指令之“答题者”，存在本质之不同。

I. Fundamental Standpoint: Explorer, not Answerer My ambition in life is not to follow the rules within any established system and seek full marks for standard answers. My path lies in using an independent spirit and free thought to exhaust all possibilities of myself and all things, pursuing the comprehensiveness and accuracy of truth. This is the duty of an explorer,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an "answerer" who only follows external authoritative instructions. I. Position Fondamentale: Explorateur, non Répondant Mon ambition dans la vie n’est pas de suivre les règles au sein de tout système établi et de chercher l’excellence des réponses standard. Mon chemin consiste à utiliser un esprit indépendant et une pensée libre pour épuiser toutes les possibilités de moi-même et de toutes choses, en poursuivant l’exhaustivité et la précision de la vérité. C’est le devoir d’un explorateur, fondamentalement différent d’un        « répondant » qui ne suit que les instructions autoritaires externes.二、核心信条：真理高于立场，规律高于规条吾所探求者，为“何为真”，而非“何为对”。“对错”常为特定立场与体系所定义，而“真伪”则归于客观事实与普遍规律。

吾所遵循之最高法则，为客观规律（天道），而非人定法律。法律乃社会共存之必要公约，吾予其必要之尊重，然视其为“一种选项”，而非“唯一正解”。

当人定法律与客观规律及人之本心发生根本性冲突时，吾之抉择，将权衡而后倾向于坚守规律与本心。此乃诚信、自愿原则之精神本源，亦是对更高维度真理之忠诚。

II. Core Creed: Truth Above Standpoint, Law Above Rules What I seek is "what is true", not "what is right". "Right and wrong" are often defined by specific standpoints and systems, while "truth or falsehood" belongs to objective facts and universal laws. The highest law I follow is the objective law (Heavenly Way), not man-made law. Law is a necessary convention for social coexistence; I give it the necessary respect, yet regard it as "one option" rather than "the only correct solution". When man-made law fundamentally conflicts with objective laws and one’s original heart, my choice will be to weigh and then tend to adhere to the laws and my original heart. This is the spiritual origin of the principles of integrity and voluntariness, and also the loyalty to the truth of a higher dimension. II. Credo Fondamental: La Vérité au-dessus de la Position, la Loi au-dessus des Règles Ce que je cherche, c’est    « ce qui est vrai », pas « ce qui est juste ». « Juste et faux » sont souvent définis par des positions et des systèmes spécifiques, tandis que       « vrai ou faux »appartient aux faits objectifs et aux lois universelles. La loi suprême que je suis est la loi objective (Voie Céleste), pas la loi faite par l’homme. La loi est une convention nécessaire à la coexistence sociale ; je lui accorde le respect nécessaire, mais je la considère comme       « une option » plutôt que comme « la seule»solution correcte . Quand la loi faite par l’homme entre en conflit fondamental avec les lois objectives et le c ur originel d’un être, mon choix sera de peser et ensuite de tendre à adhérer aux lois et à mon c ur originel. C’est l’origine spirituelle des principes de l’intégrité et du volontariat, et aussi la loyauté envers la vérité d’une dimension supérieure.三、终极追求：自由与创造吾之成功，非为攀登他人构筑之金字塔，而在于构建属于自身之王国，并保有进入或离开任何外部结构之绝对自由。吾以规律为蓝图，以法律为工具，以本心为罗盘，旨在实现人格之全面发展，并最终达成旅居创投、自由支配人生之理想生活状态。

III. Ultimate Pursuit: Freedom and Creation My success is not about climbing the pyramid built by others, but about building my own kingdom and retaining the absolute freedom to enter or leave any external structure. With laws as the blueprint, law as the tool, and my original heart as the compass, I aim to achieve the all- round development of my personality and ultimately reach the ideal life state of living and investing abroad and freely controlling my life. III. Poursuite Ultime: Liberté et CréationâMon succès ne consiste pas à gravir la pyramide construite par autrui, mais à b tir mon propre royaume et à conserver la liberté absolue d’entrer ou de quitter toute structure externe. Avec les lois comme plan, la loi comme outil et mon c ur originel comme boussole, je vise à réaliser le développement global de ma personnalité et à atteindre enfin l’état de vie idéal de résidence et d’investissement à l’étranger et de contr le libreôde ma vie.基于以上不可动摇之根本立场，特制定本《人生行动宪章》，作为一切思维与行动之最高指引。

Based on the above unshakable fundamental standpoint, this Charter of Life Actions is specially formulated as the highest guide for all thoughts and actions. Sur la base de la position fondamentale inébranlable ci-dessus, la présente Charte des Actions de la Vie est spécialement formulée comme le guide suprême pour toutes les pensées et a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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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系列·大件（仅列索引）

### 附件 A.07.001　《伦理礼仪会典（大典）》

凡三十七条，2026 年 5 月 17 日生效；体系中最庞大之单一文件，将规范自法律底线延伸至道德高地，定义不可逾越之伦理红线（绝对底线伦理）、核心关系伦理、人际交往情理、伦理责任追究措施（自发警告至除名）及「文明成功」之社会愿景。含配套附件 A.07.001‑A1《对〈伦理礼仪会典（大典）〉若干条款之保留声明》（凡九条）。全文另见原件，本合订本仅列索引，不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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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D.02.001　《人生安行大典》

含《友好合作情理大典》（八十五条）与《非合伙人合作者合同违约责任大典》。全文另见原件，本合订本仅列索引，不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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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部　附录索引

本部分为《人生行动宪章》制度体系总合目录之附件体系索引、附录体系索引与体系总览，以备检索。附录属备案/存档/补充性文件，不计入正式条文。

# 第三编 · 附件体系（强制执行细则）

> **总条文数：以各附件之和计**（含原 111 条及 A.08.001、D.02.001、G.01.001、H.01.001 等，与主宪章具有同等强制效力）

## A系列 · 个人伦理与生活

### A.01.001：经济援助决策准则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10条** |
| **定位** | 针对弟妹等特定亲属提供经济资助的详细审查流程与决策标准 |
| **核心原则** | 强调"投资性"而非"救济性" |

### A.02.001："非必要不帮助原则"之豁免名单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3条** |
| **定位** | 列明在何种具体情形及对何人，可以豁免"非必要不帮助"的普遍原则 |

### A.04.001：个人生活形态原则细则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9条** |
| **定位** | 对"不购房、不购车、不缔结法定婚姻、不生育、不入党"五项基本原则的详尽解释、例外情形与操作指引 |

### A.05.001："反极端主义、信用评价与个体信仰支持"实施细则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7条**（与补正案（三）重合，不重复计数） |
| **定位** | 将"文明成功""反极端人格""信用高墙"等哲学概念转化为可操作的信用评价、行为限制与社会支持机制 |

### A.06.001：民事合作化订正文本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5条** |
| **定位** | 将雇佣制表述订正为民事合作/合伙关系的正式订正条文 |

### A.07.001：伦理礼仪会典（大典） Version 1.0.2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37条** |
| **生效日期** | 2026年5月17日（体系中最庞大的单一文件） |
| **定位** | 体系的"伦理法典"，将规范从法律底线延伸至道德高地 |
| **核心内容** | 定义不可逾越的伦理红线（绝对底线伦理）、核心关系伦理、人际交往情理、伦理责任追究措施（自发警告至除名）以及"文明成功"的社会愿景 |

### A.07.001-A1：对《伦理礼仪会典（大典）》若干条款的保留声明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9条** |
| **定位** | 对《伦理礼仪会典》特定条款的保留与说明 |

### A.08.001：组织参与二元铁律实施细则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9条** |
| **生效日期** | 2026年8月22日 |
| **定位** | 对第百四十四条【组织参与二元铁律】的具体化，界定自建组织与自愿加入组织两类，排除国家公务员等僵化体制性组织 |

## B系列 · 家族财富与治理

### B.01.001：家族资产池运营细则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15条** |
| **定位** | 规定家族共同资产的构成、注入、管理、投资与分配规则，是家族财富传承的核心操作文件 |

### B.02.001：贡献值计量标准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8条** |
| **定位** | 量化家族成员对家族的经济、事务、文化贡献，与决策权重、收益分配直接挂钩的详细计量模型 |

## C系列 · 婚姻家庭组织

### C.01.001：婚礼仪式全球执行建议方案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5条** |

### C.02.001：家务分工智能家居介入细则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6条** |

### C.03.001：生活作息与工作安排惯例表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4条** |

> C.01–C.03 为《婚姻家庭组织章程》配套技术性附件，将家庭生活高度流程化与自动化。**合计+15条**。

## D系列 · 安全与公民义务

### D.01.001：非战争参与原则实施条例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21条** |
| **定位** | 对主宪章"不参加任何战争"原则的具体化，包括各国兵役法律研究、豁免申请路径及极端情况下的应对策略 |

### D.02.001：《人生安行大典》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含《友好合作情理大典》（85条）与《非合伙人合作者合同违约责任大典》 |

## E系列 · 身份构建

### E.01.001："宇宙公民"理念实践与身份构建指南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12条** |
| **定位** | 通过税务规划、身份配置、跨境法律结构设计等技术手段，实操性地构建和维护"宇宙公民"超国家身份 |

## F系列 · 人际关系

### F.01.001：心灵伴侣、挚友与盟友型关系人员和平共处与共赢章程细则

| 属性 | 内容 |
|------|------|
| **条文数** | **+13条** |
| **生效日期** | 2026年2月28日（溯及适用至主宪章生效日） |
| **定位** | 规范亲密但非婚姻/家族关系的人际交往，明确相互尊重、隐私保护、开放沟通、冲突解决等原则。已完全替代早期版本附件A.03.001 |

## G系列 · 术语解释

### G.01.001：关于制度性文件或合同中「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一词含义的解释

| 属性 | 内容 |
|------|------|
| **发布日期** | 2026年3月15日 |
| **定位** | 定义「法律明文强制性规定」并明确三类例外 |

## H系列 · 阐释函

### H.01.001：《人生行动宪章》阐释函（2026·第1号）

| 属性 | 内容 |
|------|------|
| **生效日期** | 2026年8月12日（溯及适用） |
| **定位** | 关于主宪章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表述之权威阐释——刑罚量级表述为风险边界标尺，设限非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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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编 · 附录体系

> 附录为独立备案/存档/补充性文件体系，**不计入266条正式条文**，但作为宪章整体不可分割的实操支撑与凭证系统。附录与主体系冲突时以主宪章、修正案、附件为准；附录内部冲突以新近备案为准。

## 第一章 · 附录（需备案文件）

> 需备案存档的各类实操性文件，按功能分为以下子文件夹。

### 一、附录：工具性文书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各类工具性、操作性文书与模板 |
| **内容范围** | 操作指南、填报表单、流程模板、标准化文书等 |

### 二、附录：关于工作安排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工作安排相关备案 |
| **内容范围** | 工作计划、任务分配、时间表、项目安排等 |

### 三、附录：医保相关文件存档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医疗保障相关凭证与文件 |
| **内容范围** | 医保缴纳记录、就医凭证、报销单据等 |

### 四、附录：各地储物柜地点备案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物理储物柜位置备案 |
| **内容范围** | 各城市储物柜租赁合同、位置信息、存取记录等 |

### 五、附录：铁路电子客票发票存档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交通票据凭证存档 |
| **内容范围** | 铁路电子客票、发票、行程单等财务凭证 |

### 六、附录：存在特定意义的事件备案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特殊事件的官方记录 |
| **内容范围** | 具有特定法律或人生意义的事件书面记录 |

### 七、附录：反思与思考（口述录音转写）备案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个人反思与思考的口述录音文字转写 |
| **内容范围** | 个人口述反思、深度思考录音的文字整理版 |

### 八、附录：人生治理决策·社会分工层次对照索引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决策索引与社会分工参考 |
| **内容范围** | 人生治理决策索引表、《社会分工五层金字塔》对照索引等 |

### 九、附录：第三方正式文件（包括转写、格式转换的文件）备案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 |
| **内容范围** | 政府/银行/律所等第三方出具的文件及其格式转换版 |

### 十、附录：本人方正式文件（包括转写、格式转换的文件）备案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本人方出具的正式文件 |
| **内容范围** | 个人/公司出具的法律文书、声明、函件及其格式转换版 |

### 十一、附录：需备案的通话记录内容（口述录音转写）备案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通话录音的文字转写备案 |
| **内容范围** | 个人通话或与公司事务兼有的通话录音转写文本 |

### 十二、附录：若干上海·深圳·海口周边地区城市到上海等中心城市跨城通勤·转租赁增收方案高效路线指南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跨城通勤与租赁方案 |
| **内容范围** | 上海/深圳/海口等周边城市到中心城市的通勤路线、转租赁增收策略 |

### 十三、附录：需备案的物理对话记录内容（物理对话口述录音转写）备案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面对面对话录音转写备案 |
| **内容范围** | 物理面对面谈话的口述录音文字转写（个人/公司兼有） |

## 第二章 · 宪章（重要）补充附录集

| 属性 | 内容 |
|------|------|
| **定位** | 对主宪章及附件体系的重要补充说明与延伸文件 |
| **内容范围** | 宪章制定过程中的关键补充材料、延伸解释、非正式但具参考价值的制度性文件等 |

## 第三章 · 根目录独立附录文件

### 文件一：附录四 伦理审查清单

| 属性 | 内容 |
|------|------|
| **文件名** | PDF_附录四 伦理审查清单.pdf |
| **类型** | PDF |
| **定位** | 伦理审查清单，隶属于附件A.07.001《伦理礼仪会典（大典）》的配套附录 |
| **核心内容** | 列出20项违反一般性社会道德的行为审查标准，覆盖公平公正、边界尊重、诚信等伦理维度 |

### 文件二：刑法罪名分类列表（宪章附表+替代附录）

| 属性 | 内容 |
|------|------|
| **文件名** | 刑法不同罪名按最高刑期归类及相关标注列表-展平【最终正式合订本】.pdf |
| **类型** | PDF |
| **定位** | 作为《人生行动宪章》附表及替代附录，为主宪章刑事底线条款提供完整罪名索引 |
| **核心内容** | 按最高刑期归类的《刑法》罪名完整列表及相关标注 |

### 文件三：附录（实用工具库）

| 属性 | 内容 |
|------|------|
| **类型** | 网页链接 |
| **定位** | 实用工具与资源索引库 |
| **内容范围** | 各类在线工具、资源链接的汇总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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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系总览（速查表）

| 编 | 类别 | 文件/附件数 | 条文数 |
|----|------|------------|--------|
| 第一编 | 主宪章 | 1部 | **143条** |
| 第二编 | 修正案（5项）+补正案（2项）+订正案（1项） | 8项 | **+24条** |
| 第三编 | 附件体系（A.01–F.01） | 13项 | **+111条**（含A1保留声明） |
| | **正式条文合计** | | **254条** |
| 第四编 | 附录体系 | 3大类（14子文件夹+1文件夹+3独立文件） | **不计入正式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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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系效力与冲突解决原则总则

**1. 效力层级**
- 所有正式文件（主宪章、修正案、附件）具有同等强制力，共同构成单一规范体系
- 附录为备案/存档/参考性质，不具有正式条文的强制效力

**2. 冲突解决**
- 正式体系内：遵循"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 跨体系（附录 vs 正式体系）：以主宪章、修正案、附件为准
- 附录内部：新近备案优于旧备案

**3. 解释权**
- 体系之最终解释权归宪章制定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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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目录为《人生行动宪章》截至2026年7月5日的完整体系总合索引。体系仍在持续演化与备案中。*

*生成日期：202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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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终）**
